董晓峰律师网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

IP属地:山东

董晓峰律师

  • 服务地区:山东

  • 主攻方向:刑事辩护

  • 服务时间:09:00-21:59

  • 执业律所:山东鲁和律师事务所

在线咨询 收藏 0人关注

法律咨询热线|

13969869109点击查看

房屋继承纠纷,一审确定当事人占有11/14的份额,二审驳回对方的上诉请求。

发布者:董晓峰|时间:2023年05月24日|231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刘X与黄X系夫妻关系,育有一个儿子和一个女儿,分别为刘X1和刘X2。刘X与刘X1签署了家庭赡养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在村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田X在的见证下签署的,协议书中约定在签署协议的当日,刘X将房屋中的四间分给刘X1。刘X1履行完毕赡养义务后,房屋余下的三间归刘X1所有。刘X1在派出所单独立户,把户口落在了自己的4间房屋上。后刘X、黄X离世。至此,刘X1的赡养义务履行完毕,房屋全部归刘X1所有。村民委员会公布的街道办事处住宅房屋认定表却把房屋一分为二,有一部分登记在了刘X2名下

刘X1委托律师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8间房屋归刘X1所有,价值暂计人民币10万元;后刘X1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8间房屋拆迁权益归刘X1所有,价值为XXX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最终一审判决:一、刘X1享有刘X名下的案涉房屋搬迁安置补偿利益11/14的份额。刘X2享有刘X名下的案涉房屋搬迁安置补偿利益3/14的份额。

刘X2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上诉人刘X2依法享有被继承人刘X、黄X名下位于胶州市房屋搬迁安置补偿利益1/2的份额。3.两审的鉴定费、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刘X1委托董律师作为自己的二审律师,进行答辩,一、上诉人未在一审庭审结束前提交鉴定费单据,应视为其放弃举证的权利,该鉴定费用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二、一审法院将家庭赡养协议书作为定案依据是正确的。首先,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房子7间,西3间刘X驻,东4间刘X1驻”和家庭赡养协议书中右下部田X在的签名及签名后的日期均系田X在本人书写,赡养协议书中右下部刘X、刘X1签名后的日期也系村委工作人员田X在书写。田X在是村委工作人员,全程参与并用政府统一印制的家庭赡养协议书记录了刘X1与刘X分家的真实意思表示。儿子成家后,父亲与其分家是农村的习俗,分家一般是由村里较有威望或者村委工作人员见证,并由见证人执笔。本案中,田X在就是代表村委见证了本村村民刘X与儿子分家立户的客观事实,所以赡养协议书是真实的、有效的。其次,鉴定意见书认定赡养协议书右下角落款处的“刘X”、“刘X1”中的2个字迹是出自同一人笔迹,既超出了法院的委托范围,又不是实际情况,更不能据此推导出刘X未在赡养协议上签字。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最后,司法鉴定意见书应该作为法院定案的依据。上诉人是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仅凭个人猜测、怀疑刘X名字上的手印系刘X1代按,刘X1没有义务提供指印样本。但刘X1为了便于法院查明事实,同意鉴定机构将刘X1诉讼过程中留存的指印作为鉴定比对样本。因此,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赡养协议书上刘X的指印不是刘X1所留。综上,家庭赡养协议书是刘X和答辩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农村社会生活习俗,一审法院确认其法律效力是正确的。三、被上诉人依据家庭赡养协议书拥有的是房屋所有权,而非被答辩人所述的房屋居住权。一审庭审中,刘X1提交的户口簿、证人证言、录音资料等证据足以证明拥有的是房屋所有权。根据当时的落户政策,如果刘X1没有房屋,派出所是不会为其办理分户手续的。刘X1的户口原来是在刘X为户主,正是因为与父亲分家了,有了自己的房屋了,所以才单独立了户,成户主。刘X1提交的证人证言也可以认证东四间房屋的所有权归刘X1所有的事实。鉴定意见书第5项结论认定赡养协议书添加内容中刘X、刘X1后面的字,刘X1并不认可,结合一审的证据材料也应做房主解释。刘X只有刘X1一个儿子,且刘X1大部分时间在青岛工作,为了给儿子四间房屋居住权,特意邀请村委工作人员到家里填写家庭赡养协议书,明显不符合常理,也不是实际情况。因此,自起,刘X1拥有的是四间房屋的所有权。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家庭赡养协议书是刘X1与父亲刘X的分家协议,属于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设立权利、义务的协议,在《民法典》生效前,将《合同法》作为审判的法律依据是完全正确的。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33条之规定,一审法院有权根据案件的情况确定适用简易程序。一审庭审次数多的原因是上诉人拒不向法庭提交其与村委签署的房屋搬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为了查明案件事实,除了刘X1持法院调查令到相关部门调取协议外,一审法官也多次到相关部门了解情况,上诉人故意制造诉讼障碍是一审多次开庭的原因。本案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条规定的不能适用简易程序中的任何情形,因此一审程序合法。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分家析产及继承纠纷。根据上诉人的上诉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一审认定刘X1依据《家庭赡养协议书》分得涉案东4间房屋所有权是否有据;二、一审适用法律是否恰当;三、一审程序是否违法。

焦点一,经查,刘X与刘X1签订《家庭赡养协议书》,刘X、刘X1在被赡养人、赡养人处签字捺印,田X在在村民委员会处签字捺印。刘X2对刘X签字捺印的真实性存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所进行了相关鉴定。法院认为,根据上述鉴定意见,即使存在部分字迹相同,也无法认定刘X的捺印系刘X1代捺,即无法推翻刘X捺印的真实性。结合协议书中村委见证人田X在的签字捺印属实以及农村分家的传统习俗,法院对《家庭赡养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一审认定刘X1通过分家合法取得涉案房屋东4间的所有权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刘X2主张其母亲黄X未在《家庭赡养协议书》上签字捺印,因此协议中处分夫妻共有房屋的行为无效。法院认为,按照农村分家的习俗,一般由男性家长作为夫妻双方的代表组织分家。结合村委工作人员的见证和刘X1分家后立户的事实,应当认定黄X对分家事实是明知的。故刘X2该主张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赡养义务的履行问题。刘X2主张刘X1未实际履行协议中的赡养义务,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鉴于刘X2申请司法鉴定的意见无法推翻《家庭赡养协议书》的证明力,故刘X2因此交纳的鉴定费由其自担。

焦点二、关于一审法律适用问题。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本案《家庭赡养协议书》系刘X1与其父刘X达成的关于分家及赡养的协议,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

焦点三、关于一审程序问题。法院认为,一审庭审中已明确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刘X2未提出任何异议,且在庭审笔录中签字确认。刘X2二审主张一审程序违法,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X2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法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586元,由上诉人刘X2负担。


  • 全站访问量

    74369

  • 昨日访问量

    137

技术支持:华律网 - 版权所有:董晓峰律师

Copyright©2004-2024 ICP备案号:蜀ICP备05003493号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