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会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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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衡水专职律师执业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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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议登记不是物权确权之诉的前置程序

作者:史会生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339次举报

在不动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而需要纠正时,物权法第十九条所规定的更正登记制度和异议登记制度,是一种简便可行的纠正不动产登记错误和保护不动产物权的法律途径,但不应该将这两种登记制度理解为不动产权利人及利害关系人申请纠正登记错误的必经程序。对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来说,如果发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已经造成不良后果,应该有权直接通过行政确认程序或民事诉讼程序来维护自己的权利。对于利害关系人来说,如果发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且侵犯了自己的利益,既可以在申请更正登记无果后申请异议登记,然后通过行政确认程序或民事诉讼程序解决争议;也可以绕过申请更正登记的程序,在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进行协商无果后,直接申请异议登记,然后通过法定程序确认权利归属以解决争议;还可以不进行异议登记而直接申请权利确认或提起诉讼。

异议登记制度的意义在于,在登记的有效期间,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对有异议的不动产不能行使处分权。例如对已登记的房产所有权有异议的利害关系人,如果没有申请异议登记而直接向法院起诉,该房产有可能在诉讼期间被登记的业主处分。当然,利害关系人可以援用诉讼中的财产保全程序或诉前财产保全程序,来达到异议登记制度所要达到的目的。可见,异议登记制度是利害关系人用于保护自己合法权利的法律制度,但不是申请权利确认的前置程序,因此,也不应该成为不动产利害关系人维护不动产权利的必经程序。

异议登记的本质在于:异议登记不是对物权变动状态本身所进行的登记。异议登记的功能,一方面在于其给真正的权利人提供了一种临时性的救济措施,给予了真正权利人搜集证据的缓冲时间,避免第三人善意取得存在错误登记的不动产权利;另一方面,异议登记有阻断不动产登记公信力和推定力的作用。这就是说,在发生异议登记的情况下,表明有人对登记权利的归属或者内容产生了争议,如果第三人罔顾异议登记的警示仍然进行交易,因登记的善意推定效力已不存在,其将无法主张善意取得

史会生律师,自1994年开始从事专职律师,2019年1月份自己开办了史慧生律师事务所!现担任多家公司法律顾问,对于合同纠...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衡水
  • 执业单位:河北史慧生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1120********67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工伤赔偿、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