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江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注册成立后,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以生产需要资金为名,招聘业务员,采用发传单、打电话等方式,以高利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侯某在担任该分公司业务员期间,分别向5名集资参与人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70余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60余万元。后侯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退出款项人民币4万元。
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后,判处被告人侯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其后侯某不服,家属找到王灿律师代理此案,协助上诉,请求重新判决。
王灿律师提出几点辩护意见:1.上诉人侯某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2.上诉人具有自首、从犯、退赃、认罪认罚等情节,主观恶性较小,符合缓刑适用条件,请求二审改判缓刑。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侯某的亲属积极代为退赔人民币2万元。
二审法院针对王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都予以采纳。遂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2刑初585号刑事判决对侯某的定罪部分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二、撤销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2刑初585号刑事判决对侯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