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北京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 王灿律师
【案情简介】2023年1月17日2时许,被告人袁X在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时,因王X(系被告人袁X丈夫)出轨问题与王X发生口角,袁X将车辆行驶至路边并停车,后王X下车在路边行走,当日2时许,袁X驾驶上述车辆用车头部位3次撞击王X,致使王X受伤倒地,后袁X报警送王X医院抢救。经鉴定,王X胃部穿孔、胰腺挫裂伤、腹部损伤引起弥漫性腹膜炎的损伤程度均系属重伤二级,其左侧第1-9肋骨多处骨折及左侧气胸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一级,其肝等脏器包膜下血肿及腰3左侧横突骨折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二级。2023年1月17日袁X报警后等待民警至现场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袁X取得被害人王X谅解。据此,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袁X刑事责任。
【判决结果】一审法院根据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认为袁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办案经过】2023年2月7日,王灿律师接受到袁X家属的会见委托,第一次会见袁X,2023年2月23日,王灿律师再次接受到袁X家属的会见委托,2023年3月9日,王灿律师第三次接受到袁X家属的会见委托,2023年4月12日,袁X家属在通过王灿律师的会见决定委托案件的一审,在接受到一审委托以后,王灿律师首先根据前几次会见袁X的精神状况,向公安机关申请做精神鉴定,虽然鉴定结果表示无精神疾病但也一定程度上说明了袁X面对出轨时的精神不稳定及家庭观念重的特性,后王灿律师也正是基于这一点,反复与承办检察官说明本案袁X行为属于被情感刺激后的冲动行为,且本案应当属于犯罪中止,检察官最终在不失公正的前提下,秉承法律的温情,对被告人袁X降档量刑三年六个月。
【案例焦点】1、本案袁X行为应当定性为故意杀人罪还是故意伤害罪?
虽然本案公诉机关以及一审判决都认为应当定性为故意杀人罪,但是辩护人一直认为,在定性上,定为故意伤害罪也是有一定的空间的。具体原因如下:故意杀人未遂与故意伤害罪既遂的法律后果虽然是相同的,但其故意的内容是不一致的,对于袁X主观罪过的认定,在有案发时行车记录仪语音的客观证据时,不能仅凭袁X在公安所作的供述直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杀人故意,因为从辩护人在会见袁X的过程中,袁X也明确表示自己在公安做笔录时的心理状态就是一个自己都不想好了,巴不得给自己枪毙。因此,考虑到袁X做笔录时的心理状态,辩护人认为案发时行车记录仪语音这种客观证据才更能反映袁X在案发时的心理,同时还应综合考察袁X开车撞向受害人时的车速、部位以及受害人未死的客观事实等等。从行车记录仪语音内容来看,第一,袁X在第一次撞击王X之后,就立马停车下来了足以看出袁X在开车撞人时速度并不快,车速只能把人撞倒,而不是说抱着必死的决心,油门踩到底。第二,袁X在撞向王X时,有意识地避让了在王X的致死部位,在撞人强度上有节制。第三,袁X在第一次撞击王X的30秒后,就立即拨打报警电话,和接警员说自己是故意伤害,希望赶快送王X去医院抢救,也就是说袁X在第一次的撞人之后就是不希望王X死亡。第四,袁X在第三次撞完之后,再次拨打报警电话,说道:“你们还有多久能到,快一点好吗?我不想他死”,都足以表明后两次的倒车撞人行为仅仅是在伤害的主观心态上来进行的,并且其客观行为也是造成了伤害后果而非死亡。
张XX在《刑法学》一书认为,对于一个绝不可能发生致人死亡的行为,不应当仅仅依据故意的内容来确定罪名,主观上对被害人是不顾死伤的心态,应当按照实际造成的结果来确定犯罪行为的性质,原因是不论死亡还是伤害的故意,实际上都是在行为人的主观犯意之内,这种难以认定的案件,从存疑有利于被告人来说,以较轻的犯罪处理更加合适。同样的观点在陈XX、周XX、车X的《刑法各论精释》一书中也有体现,对于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分,不能仅仅依据被害人的供述来确定,更应当综合从考察案件的客观事实,譬如行为人是否有意识的避开被害人的要害部位,伤:“在认定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时,应当综合考察案件的客观事实,不能仅依据行为人的供述来认定。如果有证据表明行为人有意识地选择被害人的非要害部位下手,且行为表现得较为节制,即使行为人在实施行为的过程中声称要杀了被害人,也不能认定其构成故意杀人罪。”
除了上述观点外,最高法院周XX、张X在其主编的《刑法罪名精释(第四版)》一书中写道:“凡突然持械行凶的,虽然并不像故意杀人那样有明显的杀人目的,但其特点是不计后果,不顾被害人死活。在这种情况下,一般可按其实际造成的结果定罪。如果被害人没有死亡,可按故意伤害论处;如果被害人死亡,则可按间接故意杀人论处;因为,不论犯罪行为在客观上造成的死亡的结果还是伤害的结果,都在行为人的犯意之内。这样,就把行为人主观上对发生的后果的放任,同客观上造成的实际后果统一起来了,体现了在认定犯罪上的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
2、本案被告人YX是构成犯罪未遂还是犯罪中止?
同时,在本案中还存在一个辩护人与公诉机关对于本案犯罪形态上的较大差异,既然公诉机关及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故意杀人罪,那么基于受害人目前未死得状态及被告人的施救行为,本案是属于犯罪未遂还是犯罪中止,犯罪中止需要具备时空性、主动性和有效性,对于时空性而言,就是犯罪中止可以成立于三个阶段,也就是即使是犯罪行为实行终了以后但是在既遂结果出现之前,仍然可以成立犯罪中止。本案中,辩护人认为检察院主张的因为袁X并未下车查看王X是否死亡来确认犯罪结果是否发生,从而否认中止的时空性,认为犯罪行为已经实施终了,再加上袁X在行车记录中中对他人说王X应该已经死了,来认定不构成犯罪中止,其实是加重了袁X的法定义务,且没有法律依据。首先,在既遂结果出现之前属于一种客观状态,并非因袁X下车查看行为而有所改变,其次,即使认定袁X的实行行为已经终了,但只要客观的既遂结果没有发生,在袁X有机会继续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主动放弃犯罪并主动拨打报警电话,要求尽快对王X施救,最终避免了王X死亡的结果发生,就应当属于法律上的犯罪中止,才能更好的鼓励冲动行为下的被告人对受害人实施积极的施救行为,才是正确的社会导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