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乌海市XX公司,住所地乌海市机场路东、金沙湾路南XX。法定代表人:董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XX,内蒙古邦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内蒙古邦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乌海市XX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千里山西街海河北路西。
法定代表人:王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狄XX,内蒙古坤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乌海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乌海市XX公司(以下简称新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乌海市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解XX、赵XX,被告乌海市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乌海市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XXX.0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07年,原告的股东王峰等273人集资298XXXX5000元承包了"紫光园"5140亩土地,因以个人名义不便于管理,故原告的股东王峰等273人将土地交由新XX公司,以新XX公司的名义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并经营管理。2014年,因新XX公司的原董事长涉嫌职务侵占罪,原告的股东王峰等273人决定收回上述土地,自己经营,于是原告的股东王峰等273人于2014年4月新成立了乌海市XX公司(以简称"XX公司")。公司成立后,经XX公司,新XX公司及原告的股东王峰等273人三方同意,明确由新XX公司将上述土地及财务账目一并转交给XX公司。原告、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16日就2008年至2014年5月之间的财务情况进行了总结算,达成《紫光园2008年-2014年5月财务情况》一份,结算结果是被告欠原告XXX.07元,双方均认可该笔欠款,并在财务情况结算表上加盖双方印章予以确认,但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该笔款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乌海市XX公司辩称,原告的主体不适格,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是400多承包户,而非原告公司,原告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依据结算单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XXX.07元的事实。
原告为证明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与被告欠款的事实,举证一、《紫光园承包土地2008年-2014年5月财务情况》,证明经双方当事人对账后,被告确认欠原告XXX.07元。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仅凭结算单,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XXX.07元的事实,被告之所以会在结算单上盖章签字是为了下账,新XX公司与承包户未对账,但被告不欠原告公司的钱。
二、新XX公司为承包户开具的收款收据及XX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证明涉案承包户以对新XX公司的债权向XX公司出资,成立了XX公司,原告XX公司有权向新XX公司索要债权。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三、乌海市海勃湾区XX荒地承包合同,证明2003年乌海清华紫光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从乌海市海勃湾区林业水务局承包了涉案土地。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四、乌海市紫光生态园转包合同,证明2007年被告从乌海XX公司转包了涉案土地。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五、新XX公司2010年向个人集资收据,证明新XX公司2010年开发紫光园土地,向个人集资每股1万元,一共集了2970股,股金是298XXXX5000元。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公司是把土地转让给个人,并以承包户个人方式入股。
六、公证书一份,证明2014年所有集资人开会确定设立XX公司。当时拟设立的名字是紫光园农业开发合作社,但最终工商批准是XX公司。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七、2014年土地转包合同,证明涉案的土地以转包协议的形式给原告。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八、紫光生态基地承包协议一份,证明经过诉讼,乌海市海勃湾区林业局和XX公司、新XX公司、还有原告四方于2015年1月5日在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下达成协议,最终确认了原告对涉案土地的承包使用权,土地亩数由5000多亩变成了3000多亩。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九、授权书一份,证明集资人一致确认授权原由全体股东享有的对被告公司的债权,转由原告公司享有,并授权原告向被告主张XXX财务情况中所列明的XXX.07元债权。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授权书中的股东人数不全,最初集资是2900多股,现在收回的是2252.1股。
被告举证(2015)乌勃商初字第00111号民事裁定书、(2016)内03民终371号民事裁定书、紫光园土地股本认缴情况表、乌海市紫光生态园转包合同,证明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承包5140亩土地及将该土地使用权转化为股本,认购给股东的事实,股金合计298XXXX5000元。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金额均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均不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10月16日,乌海XX公司(乙方)与乌海市海勃湾区林业水务局(甲方)签订《海勃湾天保项目区宜林荒地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名称为"紫光生态基地"的宜林荒地承包给乙方。2007年7月18日,被告新XX公司从乌海XX公司转包了上述承包地,双方签订了《乌海市紫光生态园转包合同》,2010年新XX公司向个人集资开发涉案承包土地,集资股金总额为298XXXX5000元。2014年3月26日,被告新XX公司将上述承包地转包给原告公司,被告新XX公司与原告乌海市紫光生态合作社(XX公司)签订《土地转包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千里山镇紫光园承包地5140亩,其中还有刘XX200亩,地上水、电、路、网框林一切设施全部归乙方,财务、账务按此协议交接"。2014年12月16日,原告XX公司与被告新XX公司签订《紫光园2008-2014年5月财务情况》协议,该财务情况协议最终确定被告欠原告金额XXX.07元。2015年5月5日,乌海市海勃湾区林业局、乌海XX公司、新XX公司、XX公司四方达成《紫光生态基地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土地承包面积变更为3927亩,四至变更以后附测绘坐标点图为准,上述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由XX公司取得,原告公司有权享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及《海勃湾天保项目区宜林荒地承包合同》中关于承包人的全部权利、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XX公司依据与被告新XX公司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以及乌海市海勃湾区林业局、乌海XX公司、新XX公司、XX公司四方达成的《紫光生态基地承包协议》而取得涉案承包地的经营使用权,原告有权以公司名义主张权利,被告辩称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协议的主体为股东个人,且原告起诉被告未得到全体股东的授权,但被告未能提供股东个人与被告单独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也未能提交具有法律效力并经股东签字认可的股东名册,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原告公司起诉虽经(2015)乌勃商初字第00111号民事裁定书及(2016)内03民终3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起诉,但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提交了新的土地转包协议及股东授权证明,原告从而取得诉讼主体资格,有权主张实体权利。2014年12月16日,原告XX公司与被告新XX公司签订的"紫光园2008-2014年5月财务情况"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公司应按照协议结算的账务情况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辩称该协议的签订是为了公司下账,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乌海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乌海市XX公司欠款XXX.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500元,由被告乌海市XX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赵骏峰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