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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知识产权反不正当竞争加盟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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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侵权案件,启动公法程序,成功固定侵权证据

发布者:陈键城律师|时间:2017年08月29日|分类:侵权 |276人看过

【关键词】商业秘密  取证

【案例来源】(2002)二中民初字第6086

2003)高民终字第326

【导读】

技术信息能否被法院认定为商业秘密取决于权利人能否对其中相关的秘密性技术进行证明。当商业秘密被侵犯时,如果权利人懂得先行启动行政程序或形式程序寻求保护,则在其后启动民事诉讼程序时可大大减轻自己的举证压力。

【基本案情】

被告郭某、任某、郑某原均系原告CTBD公司处职员。20016月,任某从原告处离职,随后设立了被告FLC公司。其后,郑某和郭某相继从CTBD公司辞职,转而到FLC公司处就业。

20025月,CTBD公司在参与D化工厂组织的招标活动中,发现了FLC公司从事与其相同的生产经营活动(FLC公司也参与了此次竞标),随后其向当地行政管理局投诉,指控FLC公司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在该局对     FLC公司进行调查的过程中,在FLC公司办公地发现了属于CTBD公司的客户通信录,会议代表名单14页及过滤设备图纸23页。

此外,2001920日至2002626FLC公司共与17个客户发生业务联系并且成交。

20027月,CTBD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状告四被告侵害了其商业秘密。

【法院判决】

1FLC公司停止侵权行为;

2、任某和FLC公司以书面形式向CTBD公司赔礼道歉;

3、任某和FLC公司共同赔偿CTBD公司15万元;

4、驳回CTBD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商业秘密被侵害,权利人应如何为诉讼中对相关技术性秘密进行证明做准备?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商业秘密律师邱戈龙、陈键城认为:

几乎所有技术信息都是由两部分组成:其一是为大众所知悉的公知技术;其二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秘密性技术。而该技术信息能否作为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并得到法律的保护,取决于该技术信息中所包含的秘密性技术是否为权利人所独有的。换而言之,在有关商业秘密侵权的民事诉讼中,原告所主张的为被告所侵害的相关信息究竟能否被法院认定为原告的商业秘密,取决于原告能否对该技术信息中的相关秘密性技术进行证明。

而在证明秘密性技术,就是从相关技术信息中的剔除公知技术,筛取出权利人所持有的,能够为其带来经济利益、不为大众所知晓且也不易被他人通过反向工程所获取的特定技术信息的过程。此可称为证明诉争信息系原告所拥有的商业秘密的最为关键的一个过程。

实践中,证明原被告所持有使用的技术信息中的秘密性技术信息是否具有同一性或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大多都需要依靠鉴定机构,鉴定机构可能是当事人选定或者审理案件的法院所指定的。但是在鉴定源的获取上,即所谓取得诉争技术信息的载体,极大程度上依赖于当事人及其聘任的律师发挥作用。但由于当事人及律师取得的证据在公信力方面的欠缺,容易出现被法院不予采用的情况,因此,在多数情况下都有必要请公证机关介入。比如在采集侵权产品时,请公证人员参加,对取得涉嫌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公证,方便日后对侵权行为的举证。

  但用上诉方法取证,由于缺乏强制力,在调查取证时很难得到对方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配合,且还有可能会使得对方提早作出应对,甚至做出毁灭证据等行为。故建议,在商业秘密被侵犯时,权利人可参照本案被告所采取的做法,选择先启动行政或刑事程序,由工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对相关的证据进行保全,而后再去法院启动民事诉讼程序,从而达到更好的保护自身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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