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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侵权,何时可要求侵权者停止侵害

发布者:陈键城律师|时间:2017年02月15日|分类:侵权 |728人看过

商业秘密侵权,何时可要求侵权者停止侵害

【关键词】商业秘密  侵权责任  停止侵害

【导读】

在侵害商业秘密案件中,判决停止侵害的时间并非一律为“持续到该项商业秘密已为公众知悉时为止”,而是应当以保护权利人基于该项商业秘密而享有的竞争优势为前提。

【基本案情】

F图书公司诉被告T出版社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中,由于T出版社的侵权行为导致F图书公司的《D答》书稿的策划创意、编排体例、内容选取公之于众,使其丧失了该商业秘密。F图书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被告T出版社停止出版发行以及赔偿损失。被告辩称该商业秘密已经为公众所知悉,停止侵害只能持续到该商业秘密为公众所知悉为止,所以停止侵害请求不合理。

【法院判决】

一、T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出版、发行《D与》一书;

二、K文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发行《D与》一书;

三、T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F图书公司经济损失五十万元及诉讼合理支出五千元。

四、驳回F图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有关本案中,被告提出的:因涉案商业秘密已经为公众知悉,所以无法停止侵害的抗辩意见。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商业秘密律师邱戈龙、陈键城认为:

虽然在商业秘密案件中,停止侵害原则上适用以该商业秘密仍未进入公知领域为前提。对于原告来说,停止侵权的法律意义在于通过判令被告不得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防止该商业秘密被进一步非法扩散并进入公知领域,以保持原告在行业内的竞争优势。

但也存在特殊情况,本案中,虽然商业信息已经被公之于众,进入公知领域内,但本案标的为《D与》一书的策划创意、编排体例和内容,原告对其享有的权利由商业秘密转为著作权,未经原告允许,任何人都不得出版、发行。所以,法院判令被告停止出版、发行是合理的。

另外停止侵权时还需要考虑停止侵权的范围和期限。如果在特定案件中,法院判决停止侵害明显不合理的,可以在依法保护权利人该项商业秘密竞争优势的情况下,判决侵权人在一定期限内或者范围内停止使用该项商业秘密。

保护商业秘密的本质在于保护权利人因商业秘密所获得的竞争优势,所以在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时必然也是以保护权利人竞争优势为前提的。所以权利人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范围的指向应当明确,首先停止侵害的客体只能限于权利人商业秘密,不能延及公共领域;其次是停止侵害商业秘密是没有地域限制的,侵权者在权利人经营地域以外继续使用相关商业秘密仍然会构成对商业秘密权利人的侵权。而在司法裁判方面,法院必须给当事人执行判决的明确指引,即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需要明确指引原告指出其主张的商业秘密具体是哪些,这样才能依法判决被告不能做哪些,判决更容易得到执行。

本案中,在T出版社、K公司停止出版、发行《D与》一书的条件下,F图书公司就可以其获得审批通过的《D答》书稿进入图书市场获取经济利益,尽管此时相关商业秘密已经为公众知悉,但是,在一定时期内,F图书公司仍可享有一定的竞争优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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