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专利权人在发现侵权行为发生时,在调查与收集证据时,不仅仅要调查、收集侵权行为成立的证据,更为重要的是,有调查与收集侵权范围,侵权所得,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等关于确定赔偿数额的证据。
基本案情
2010年11月1日,原告WG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笔”的外观设计专利,2011年5月18日公告授权,2015年5月7日,经WG投诉,桐庐县科学技术局受杭州市知识产权局委托在JF制笔厂处进行了现场抽样取证,制作了抽样取证单和专利侵权纠纷调查询问笔录,对现场情况进行了拍照,并将3支笔样予以包装封存。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JF制笔厂立即停止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半成品及专用模具;2.JF制笔厂赔偿因侵权而给WG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JF制笔厂承担。
被告JF制笔厂答辩称:1.WG证明YL公司侵权的证据,系行政机关滥用职权非法取得,应予排除;法院当庭将桐庐县科学技术局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拆封,内含笔三支,其中1支为WG提供的笔样,2支为行政执法封存笔样(详见判决书附件)。庭审中,JF制笔厂认为不能确认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系其制造,但确认上述被控侵权产品外形与其产品一致。
法院判决
JF制笔厂赔偿WG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评析
在本案中,法院认定的损失赔偿的过程是这样的,WG没有向法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且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亦无法确定。故法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所造成的影响、吉丰制笔厂的经营规模、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法院确定赔偿损失的数额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即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赔偿。
但是,法院应用的法律依据是事实证据,在本案中,我们可以知道的是,吴刚没有向法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且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亦无法确定,因此法院才适用法定赔偿数额。
在司法实践中,被侵权人通过举证证明自己因被侵权而遭受的经济损失,一般都难以举证,特别是一项专利产品正在开拓市场,在市场上的销售量正处于上升阶段,不因为侵权行为的发生而影响其销售量的减少,相反还存在销售量连续增加的情况。因此,法律规定,在被侵权人无法提供侵权损失的多少的证明的时候,可以适用侵权人所获得的收益来计算赔偿损失,众所周知,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收益的证据一般是掌握在侵权人的手中,被侵权人是获得此证据是非常困难的,因此就有本案中的WG投诉,投诉于桐庐县科学技术局受杭州市知识产权局,让桐庐县科学技术局受杭州市知识产权局来查处侵权行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条规定,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被赋予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查处假冒专利行为、调解专利纠纷的行政执法职能。因此可以认定桐庐县科学技术局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想必被侵权人也是为通过依靠杭州市知识产权局来收集认定侵权行为的证据与赔偿损失数额的证据。但是在该案中,桐庐县科学技术局并没具体调查、收集与封存到与赔偿损失数额直接相关的证据,因此法院据此认为无法认定侵权所得。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在被侵权人的损失与被侵权人的侵权收益无法认定的情况下,适用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一般参照专利许可费的依据是,被侵权人拥有真实有效的专利许可合同,而WG并没有此类合同,因此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也无法确定。综上所述,法院才以法定赔偿数额来确定赔偿损失的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