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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知识产权反不正当竞争加盟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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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软件著作权中程序性抗辩

发布者:陈键城律师|时间:2016年06月16日|分类:知识产权 |450人看过

案件导读:

在侵犯软件著作权案件诉讼中,要想获得胜诉,不仅可以从实体上对于对方的提出主张进行抗辩,还可以从程序上进行抗辩,提出对方的诉讼已经过诉讼时效,从而终止诉讼程序,达到抗辩效果。

案情简介:

   励于2003年9月8日开发完成瓦斯安全监控软件,于2005年2月28日进行著作权登记。2006年7月16日,励与北京HA公司签订《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转让协议》。但该协议未实际履行。

北京HA公司认为,“煤矿安全全方式联网监控系统”V1.0软件系由北京HA公司调研开发,励系该公司聘用的系统研发技术人员之一。励在担任北京HA公司成都分公司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便利,设立四川HA公司,与四川HA公司共同非法使用、销售了北京HA公司开发取得著作权的软件系统,故以励、四川HA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认为北京HA公司未经允许擅自销售、使用励的软件。2003年至2007年,北京HA公司先后与山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河北省煤炭事业管理局、内蒙古自治区煤炭局等多个单位共签订8份《安全监控管理网络信息系统合同》,提出反诉。

法院判决:

一审,1、确认“煤矿安全全方式联网监控系统”V1.0软件著作权归励享有2、北京HA公司立即停止复制、发行励享有著作权的“煤矿安全全方式联网监控系统”V1.0软件;3、北京HA公司向励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4、北京HA公司在《华西都市报》和《北京晚报》上向励公开赔礼道歉。5、驳回北京H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6、驳回励、四川HA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本案二审中北京HA公司提出励及四川HA公司侵权赔偿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但法院未予采纳。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邱戈龙、陈键城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例外情形,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二审中可以采纳

本案历经一审、二审后发回重审的案件,现虽为一审案件,但该案件是原案件的延续,北京HA公司在原一审、二审中均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由于北京HA公司未在原一审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中该公司也未提供新证据证明励、四川HA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表明北京HA公司对励、四川HA公司提起的反诉是认可的,应视为北京HA公司对诉讼时效抗辩权利的放弃。基于诉讼诚信原则,一旦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就不能在以后的程序中随意恢复。因此,北京HA公司在发回重审后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法院不予支持。

  法律赋予了当事人权利,但是不保护在权利上睡觉的人。诉讼时效抗辩权是义务人的法定权利,对其行使权利的阶段设有一定的限制,在一审中未提出生效抗辩,在以后程序中提出,法官不予采纳,以维护司法程序的安定性和司法裁决的权威性。因此,在诉讼中,要善于利用法定权利从程序上进行抗辩,提前结束冗长的诉讼程序,会达到意想不到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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