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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对方同意录制的视听材料可否作为审判证据

发布者:陈键城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行政诉讼 |641人看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可见,对于未经对方同意录制的视听材料,不能简单的以取得不合法为由对其效力不予认定,事实上,在现实生活中,在未对对方履行告知义务,而采取录音、录像的取证形式是较为常见的。在这种情况下,只要当事人提供的视听材料证据是合情合理或者由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其证明力就应当得到认可。

本案中,关于DH公司提供的证明其商业秘密内容及FY侵权行为的光盘,虽然该份证据系在FY不知情的情况下录制的,但其作为视听资料证据可以证明FY曾与案外人进行相关业务洽谈的事实,故在FY认可确曾与案外人进行过相关谈话的情况下,法院对该份证据应予采信。

未经对方同意录制的视听材料可否作为审判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可见,对于未经对方同意录制的视听材料,不能简单的以取得不合法为由对其效力不予认定,事实上,在现实生活中,在未对对方履行告知义务,而采取录音、录像的取证形式是较为常见的。在这种情况下,只要当事人提供的视听材料证据是合情合理或者由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其证明力就应当得到认可。

本案中,关于DH公司提供的证明其商业秘密内容及FY侵权行为的光盘,虽然该份证据系在FY不知情的情况下录制的,但其作为视听资料证据可以证明FY曾与案外人进行相关业务洽谈的事实,故在FY认可确曾与案外人进行过相关谈话的情况下,法院对该份证据应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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