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翔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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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课间休息自行摔伤”谁来负责

发布者:王翔律师|时间:2017年02月22日|分类:私人律师 |584人看过


【基本案情】

刘某开办了某轮滑培训班,其中一位8岁的宋某学员在课间休息时,走路不慎摔倒(宋某家长在场但没有在宋某身边,场地无异常),造成左腿胫腓骨骨折,宋某家长与刘某因赔偿问题无法协商一致,便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

【案件焦点】

刘某是否必须为宋某课间休息时自行摔伤负责?如需负责,责任如何划分?

【分歧】

一、应由刘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该案中的学员宋某仅8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8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之规定,刘某在宋某未完全掌握轮滑行走技术之前,放任宋某自行行走,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二、刘某已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宋某受伤是由其自身原因造成,且宋某家长在课间休息时没有尽到监护职责,应由宋某监护人承担责任。

1、宋某受伤部位是左胫腓骨骨折,按照轮滑运动的能够购买并穿戴的防护器具七件套:头盔,护手,护肘和护膝,说明正常情况下摔倒,不应存在胫腓骨骨折的伤情,一般只有在受到外力撞击时才会出现,当时场地不存在异常,被上诉人自行摔倒并出现该伤情,最大的可能就是被上诉人穿的轮滑鞋的尺寸过大造成或者是被上诉人的身体原因。刘某在上课时已要求所有学员配带防护器具,也包括了宋某,且训练场地不存在异常,已尽到了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

2、宋某是在课间休息时间,且其监护人也在场的情况下受伤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38条的立法原理和公平原则,被上诉人的监护人应当承担更多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8条主张采用过错推定原则的理由之一是:未成年人离开其监护人之后,监护人就失去了对未成年人的控制,整个教育活动都在学校的控制之下,要让监护人来证明学校的过错,几乎是不可能的,这对保护学生及其监护人的利益非常不利。因此从公平原则来考虑,应该对学校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很明显在被上诉人的监护人在场的情况下,更应适用监护人来承担主要责任,这也是符合我国立法设立监护人制度原意的,更加符合公平原则。

【律师分析】

课间期间系学生自由活动期间,教师无法注意到每一个学生的活动,因而教师只需尽到一般的照管职责,而无需也不可能对每个学生采取具体的直接照管措施,即只能从宏观上用规章制度和纪律约束、教育学生遵纪守法,并采取积极有效的管理措施防范违法违纪现象的发生。学校经常发生一名学生将另一名学生抓伤或者推倒摔伤,有时也发生学生之间有意无意的人身伤害。此种情形下,学校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键是看学校是否对该事故有过错。如果事故的唯一原因是由致害学生所为,学校尽到教育管理和谨慎注意义务,学校的管理责任与伤害事件没有因果关系,则学校就不用承担责任;否则学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在该案中缺乏明确的侵权责任方,只能以双方各自应尽的义务来划分责任,刘某没有证明宋某已经熟练掌握了轮滑的行走技术,那么课间休息没有陪互存在相应责任;宋某的父母对其学习轮滑危险性理应知晓,但仍准许宋某学习轮滑,且对刘某没有安排教练贴身跟随宋某的教学方式及时提出异议,对后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双方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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