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翔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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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担保合同案给出的警示

发布者:王翔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5日|分类:抵押担保 |1305人看过

案件描述

【案情】

2013年5月23日,李某、徐某向武汉某微小企业信贷服务中心申请贷款20万元,找到张某请求帮助他们提供担保,承诺是基于银行规定的形式需要,不可能到时需要张某承担责任。并于2013年5月29日与张某签订了《协议保证书》,约定“乙方张某不承担银行的所有责任”。张某出于对担保合同的重大误解,便与李某、徐某到信贷服务中心,在信贷服务中心方无人解释合同条款的情况下,在空白的担保合同上签字。因信贷服务中心没有给张某担保合同,张某一直不太清楚自己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直至2014年6月11日,收到信贷服务中心的“民事起诉状”后,张某才了解到当时的担保合同签订的是连带保证责任,且担保款从20万变成了25万。

【案件焦点】

1、协议保证书能不能证明张某对担保合同存在重大误解;

2、信贷中心是否有让张某在空白的合同上签字;是否有尽到格式合同的解释义务;

3、信贷中心不按合同约定给张某合同,致使张某对担保金额的数额不知情,对于超出的10万元,最否应当承担责任。

【律师分析】

协议保证书从协议本身不能对抗第三人的角度来讲,可以证明张某确实对担保合同存在重大误解;但从另一方面也说明张某实际上是存在相应的法律风险意识的,签订保证书也有回避责任的初衷。

信贷中心采取的是格式合同,按照《合同法解释(二)》第六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信贷中心的格式合同上没有采取标识,且也无法证明履行了说明义务。可以针对连带保证的条款依法申请撤销。

信贷中心是否有让张某在空白的合同上签字,按照我国法律“谁主张,谁取证”的原则,应由张某举证。但张某当时签字时无旁人在场,事后也没有取到相关证据,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最后信贷中心不按合同约定给张某合同,致使张某对担保金额的数额不知情,对于超出的10万元,最否应当承担责任。前提是张某确实签订的是空白合同对担保金额不知情,如张某能举证签订是空白合同,且经张某讨要信贷中心刻意不给张某合同,则可以认定信贷中心有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张某可以主张撤销担保合同。

【律师提醒】

在签订各类合同和协议时,尽量咨询律师意见,可以回避掉许多不必要的法律风险和责任。张某与李某、徐某签订的《协议保证书》根本就不能对抗信贷中心,如果能采取反担保的形式会更好。空白的协议上签字更是存在着重大的法律风险。在平时一定要有证据保留的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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