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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梁德文|时间:2020年08月20日|51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9)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X、检察官助理梁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及其指定辩护人梁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X家住江安县红桥XX。2019年1月至2月16日期间,吸毒人员孙X、邓某到李XX住宅前,采取从窗户先递钱给李XX,李XX将海洛因卖与吸毒人员方式,分别先后两次共计贩卖了200元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孙X,三次共计贩卖了300元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邓某。经鉴定,2月16日李XX贩卖给邓某的白色粉末状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检察机关指控依据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指控认为,被告人李XX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的行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XX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XX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至6000元。
被告人李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XX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希望法庭对李XX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XX系吸毒人员,家住江安县红桥XX。2019年1月中旬的一天和2月13日,吸毒人员孙X到被告人李XX住宅窗户处,先后两次从李XX处购买毒品海洛因共计200元。
2019年1月6日、9日、16日下午,吸毒人员邓某到被告人李XX住宅窗户处,先后三次从李XX处购买毒品海洛因共计300元。2019年2月16日下午,吸毒人员邓某从被告人李XX处购买100元海洛因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所购买的疑似毒品物1小包,净重为0.11克。经鉴定,从邓某身上查获的0.11克疑似毒品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李XX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认罚。2002年9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江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9年2月16日17时许,江安县公安局红桥派出所根据摸排的线索,在李XX住宅将李XX及前来购买毒品的人员抓获,现场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遂立案侦查。
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XX及证人邓某、孙X均对位于江安县红桥XX李XX住宅及买卖毒品的具体位置进行了指认。
3.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邓某身上查获的一包疑似毒品,经称量净重为0.11克。
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该0.11克毒品疑似物予以扣押。
4.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宜公物鉴(化)字【2019】046号理化检验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将查获0.11克的疑似毒品送检。经检验,送检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5.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
(1)证人邓某(吸毒人员)的证言,证实2019年2月16日下午他在红桥镇“九个半”(经辨认系李XX)处买了100元白粉(海洛因)后被警察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所购买的海洛因1包。随后警察将其带到了李XX家后,他告诉警察其XX因是给李XX买的,李XX也承认分了100元海洛因给他,接着警察将他们带回派出所。他还于2019年2月6日、8日左右分别给李XX购买了各100元的海洛因。均是从李XX家的窗户递100元给李XX,李XX从窗户递出1包海洛因给他。当天同他一起被抓获的还有一个给李XX买毒品的男子。
邓某辨认出孙X就是2月16日到李XX处购买毒品时被抓获的男子。
(2)证人孙X(吸毒人员)的证言,证实2019年1月10多号的一天和2月13日下午他在红桥镇“九个半”(经辨认系李XX)的家,两次分别给李XX购买了100元的毒品海洛因。2019年2月16日他去李XX处准备买毒品时,看见一个穿黑色衣服的男子,李XX告诉他最后一包毒品被刚才的男子买走了。他买毒品都是从窗户递钱给李XX,李XX从窗户递毒品给他。
孙X辨认出邓某就是2019年2月16日在李XX处购买毒品的穿黑色衣服的男子。
6.被告人李XX供述:他卖毒品海洛因给邓某、孙X的时间、地点、金额和数量、买卖的方式以及2019年2月16日下午他卖了毒品给邓某和孙X找他买毒品后被抓获的事实经过分别与证人邓某、孙X证实的内容相印证。
李XX辨认出向其购买毒品的邓某、孙X。
7.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人员信息表,证实李XX、邓某、孙X均系吸毒人员。因吸食毒品海洛因于2019年2月16日均被江安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的事实。
8.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李XX于2002年9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江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9.红桥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说明,证实被告人李XX于2019年2月16日被江安县公安局红桥派出所抓获。
10.公安机关人口登记信息,证实被告人李XX作案时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贩卖给他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李XX曾因犯故意伤害罪受到刑事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XX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认定李XX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以及李XX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XX的指定辩护人提出希望法庭对李XX判处缓刑。根据被告人李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不宜适用缓刑。因此对指定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7日起至2022年11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0.11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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