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
定》第八条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
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
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
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
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
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9日作出《关于因第三人侵权而死亡者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的答复》[(2017)最高法行他100号],再次明确了“双赔原则”。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八条关于“法律的效
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
性法规、规章”的规定,上位法的效力高于下位法。《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在法律位阶上属地方政府规章,《中
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系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
其效力高于《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吉林省实
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违反上位法而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