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旭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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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常XX、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韩旭涛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20日 242人看过 举报

2020-08-20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谢XX,女,1992年10月18日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常XX,男,1989年6月22日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振兴大道18号8幢2单XX,现住址不详。
被告:常X,男,1958年2月16日,汉族,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
被告:普洱XX公司,住云南省普洱市八益商贸城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XXXX7112795U。
法定代表人:崔XX,股东。
原告谢XX与被告常XX、常X、普洱XX公司(以下简称普洱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常XX、常X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常XX、常X向原告支付截止到2018年8月12日的利息224000元,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8月13日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息2%计算的利息;3.请求判令普洱XX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诉称(事实和理由):被告常XX因流动资金需要,2014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万,2015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万,2015年1月12日被告常XX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本金20万元,月利息2.5%,借款期限2015年1月12日至2016年1月12日,被告承诺每月还款5000元,2016年1月12日前还清。2015年3月12日双方再次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本金10万元,月利息2.5%,借款期限2015年3月12日至2016年3月12日,被告承诺每月还款2500元,2016年3月12日前还清。2015年8月13日被告常XX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共计40万元本金。普洱XX公司为被告常XX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函约定借款到期后,如果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还款,在借款到期之日将无条件代为偿还本息。原告四次打入被告常XX账户共40万元,2014年12月12日至2016年4月12日,原告收到常XX支付的利息13万元。2016年4月后被告没有向原告偿还本金和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常XX催要,但其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常XX的父亲常X于2016年5月12日向原告书写了40万元的借条,承诺共同偿还债务,2017年10月31日还清。至今为止,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谢XX身份证、常XX、常X身份证、普洱XX公司登记信息,欲证明原被告主体情况;2.借款合同、借条、担保函,欲证明常XX向谢XX借款的事实,常X向谢XX承诺共同还款,普洱XX公司担保还款;3.转账记录,欲证明谢XX向常XX的账户转入了40万元。
三被告未到庭,无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常XX因流动资金需要,2014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万,2015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万,2015年1月12日被告常XX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本金20万元,月利息2,5%,借款期限2015年1月12日至2016年1月12日,被告承诺每月还款5000元,2016年1月12日前还清。2015年3月12日双方再次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本金10万元,月息2,5%,借款期限2015年3月12日至2016年3月12日,被告承诺每月还款2500元,2016年3月12日前还清。2015年8月13日被告常XX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共计40万元本金。被告普洱XX公司为被告常XX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函约定借款到期后,如果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还款,在借款到期之日将无条件代为偿还本息。原告四次打入被告常XX账户共40万元,2014年12月12日至2016年4月12日,原告收到常XX支付的利息13万元。2016年4月后被告没有向原告偿还本金和利息,被告常XX的父亲常X于2016年5月12日向原告书写了40万元的借条,承诺共同偿还债务,2017年10月31日还清。至今,被告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告谢XX与被告常XX约定借款,原告提供了借款,因被告常XX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常X主动加入债务,与被告常XX共同承担借款责任,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普洱XX公司自愿为该借贷向原告提供担保,三方形成保证法律关系,因约定不明,本院确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常XX逾期未返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负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常XX、常X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并要求被告普洱XX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但鉴于约定利息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三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XX、常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谢XX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普洱XX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谢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40元,由被告常XX、常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毘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
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韩旭涛律师,专职律师,先后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清华大学,法学学士,现就职于云南力传致道律师事务所,二级律师(副高级),云...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云南-昆明
  • 执业单位:云南力传致道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30120********27
  • 擅长领域:行政诉讼、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土地纠纷、合伙联营
云南力传致道律师事务所
1530120********27 行政诉讼、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土地纠纷、合伙联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