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耿XX,女1968年7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XX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北XX。
法定代表人:刘XX。
第三人:云南XX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XX。
法定代表人:陈XX。
第三人:云南XX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XX。
法定代表人:陈XX。
第三人:郭XX,女,1938年8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耿XX与被告云南XX公司、第三人云南XX公司、云南XX公司、郭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耿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云南XX公司偿还原告XXX元购房款;2、请求被告云南XX公司向原告偿还以30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3年6月24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同期贷款利息,以XXX元为基数支付自2014年1月3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同期贷款利息,截止到目前利息为XXX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9年1月7日,原告耿XX向本院提交《申请书》,申请撤回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并退还相应的诉讼费。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耿XX于2019年1月14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称其与被告云南XX公司自行协商解决争议,故申请撤回对本案被告、第三人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耿XX的撤诉申请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耿XX撤回对被告云南XX公司、第三人云南XX公司、云南XX公司、郭XX的起诉。
原收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406元,因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为52400元,减半收取计26200元,由原告耿XX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