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云南XX公司诉被告闵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被告闵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9年4月的工资4137.9元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昆明市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被告提交的《考勤表》、《工资表》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被告提交的《考勤表》、《工资表》内容不真实,表格没有原告管理人员的签字盖章,故仲裁院的裁决事实不清。现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闵X辩称:被告于2019年1月14日应聘到原告单位工作,担任财务经理,领取了两个月的劳动工资报酬。2019年4月19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提出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让被告第二天不要再来上班,但至今都未向被告支付2019年4月的工资。原告提交的考勤表和工资表是从电脑上打印出来的,故没有管理人员的签字和印章。有管理人员签字、盖章的考勤表和工资表已经归档保存,因此应当由原告提交。此外,被告每天通过钉钉上报工作日志,亦可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14日,被告闵X到原告单位上班。2019年4月19日后,被告离开原告单位。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通过其工作人员的个人账户向被告账户支付工资,共向被告发放了2019年1月14日至1月31日、2019年2月及2019年3月的工资,月工资为4800元。
被告因与原告之间的劳动纠纷向昆明市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XX公司支付闵X2019年4月工资6000元;2、XX公司支付闵X2019年2月至4月3个月的两倍工资36000元;3、XX公司支付闵X2019年2月至4月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补偿5000元。昆明市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审理后,出具(2019)西劳人仲字第2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XX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闵X2019年4月份工资4137.9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600元;二、驳回闵X的其他申请请求。XX公司不服上述裁决,向本院起诉。
庭审中,被告认为其试用期工资为4800元,转正后工资为6000元,被告于2019年3月底转正,因此被告2019年4月的工资应按照6000元的标准发放。原告则认为被告的试用期是两个月,试用期工资4800元,转正后的工资双方并未约定;同时被告应向原告移交会计资料。
上述事实有交易明细账目、微信转账记录、仲裁裁决书、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自2019年1月14日至2019年4月19日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原告要求其不支付被告2019年4月工资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并未向被告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对于原告2019年4月工资的数额,虽然原告对被告主张的6000元不予认可,但原告认可被告的试用期为两个月,即被告在2019年4月试用期已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结合被告试用期工资4800元的事实,本院对被告认为其试用期满后月工资60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故本院判令原告支付被告2019年4月1日至4月19日的工资3800元(6000元/月÷30天×19天)。对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的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自2019年2月15日起至2019年4月19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同时,由于被告对(2019)西劳人仲字第297号仲裁裁决书未向本院起诉,故应视为其认可上述仲裁裁决,故本院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自2019年2月15日起至2019年4月19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600元。至于原告认为被告应移XX会计资料的问题,被告是否移交会计资料并不能成为原告拒绝支付被告工资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理由,故原告仍应承担上述责任。对于被告关于社会保险补偿的仲裁请求,因被告对(2019)西劳人仲字第297号仲裁裁决书未起诉,故在本案中本院亦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云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闵X2019年4月工资3800元、2019年2月15日起至2019年4月19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600元,以上合计13400元;
二、驳回原告云南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对方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韩旭涛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