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20]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5日在本院17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韩XX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人李XX未申请回避。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9月17日至2019年10月14日期间,被告人李XX在被害人刘XX店内做学徒期间,通过微信和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多次秘密窃取了被害人刘XX微信和支付宝内资金,共计人民币433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X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XX未归还被害人经济损失,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李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表示没有异议。
针对上诉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以下证据证实: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报案材料、扣押清单、提取笔录、
、手机信息提取记录及照片、建设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认罪认罚具结书、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
被告人李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辩称:现已知错,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其辩护人韩XX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但被告人偿还了被害人人民币2230元应在总金额中扣除,另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采证程序合法有效,且证据之间形成证据锁链,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经庭审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李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认罪认罚。另查明,被告人李XX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本院认为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XX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2230元,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且认罪认罚,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从宽处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综合被告人李XX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控、辩双方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18日起至2023年2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韩旭涛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