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云南XX公司诉被告云南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云南XX公司(以下简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甘XX,被告云南XX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韩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因建设建水县“谦华尚府”住宅小区需要钢材,由该项目承建方江苏XX公司(罗XX为实际施工人,以下简称华能XX)于2015年5月6日与云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对钢材型号、单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XX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而华能XX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钢材款。2016年6月17日,经原、被告、XX公司和华能XX(罗XX为实际施工人)四方对账确认,截止到2016年6月15日华能XX(罗XX为实际施工人)尚欠XX公司货款XXX.25元(包含资金占用费849732.04元),四方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确认将XX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华能XX将债务转让给被告,该协议还约定了被告第一笔款支付时间为2016年9月18日,金额为100万元,付款之日前应该计算资金占用费,若违约付款应承担货款总金额10%的违约金,并约定若产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告维权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公告费、保函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签订协议后仅于2016年1月21日支付前期资金占用费60万元,已经构成了严重的违约,因此被告应支付以货款XXX.2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计算直至以上货款支付完毕止的后续资金占用费。由于原告财务人员失联一段时间,财务资料欠缺,原告根据书面材料误以为2016年1月21日支付的60万元资金占用费为《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上约定的欠付资金占用费,故在本案起诉时,在计算2016年6月15日之前的资金占用费时,扣减了60万元资金占用费,现原告联系上财务人员,根据收款信息发现该60万元资金占用费并非《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的资金占用费,而是之前已经发生并支付的部分资金占用费,被告应该支付2016年6月15日之前的资金占用费剩余849732.04元。现原告诉到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钢材款XXX.21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6月15日之前所欠资金占用费849732.04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94天)资金占用费为199334.59元,后续资金占用费以货款XXX.2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计算直至以上货款支付完毕止;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36174.22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货款总金额10%计算);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保险费、律师费)。
被告答辩称:我方没有差原告这么多的钢材款,不认可原告计算的钢材吨位,原告的计算价格不符合市场的价格,我方没有违约行为,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明显过高,我方不认可,对于违约金及其他费用我方均不认可。
针对本案,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钢材购销合同,2、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欲证实云南XX公司于2015年5月6日与江苏XX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该合同的权利与义务于2016年6月17日分别转让给原告和被告,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所建设的建水县谦华尚府项目工程供货,截止2016年6月15日扣除已经支付的60万元前期资金占用费,尚欠货款和资金占用费XXX.25元,被告应该于2016年9月18日支付货款100万元,并支付每日每吨5元的资金占用费,被告违约应该支付原告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函费等原告维权产生的一切费用;3、情况说明,欲证实被告于《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签订前仅委托案外人向原告支付60万元的资金占用费,货款分文未付,已经存在严重违约行为;4、送货单,欲证实原告在签订合同后于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9月17日给被告建设工程供应钢材1906.096吨,产生货款XXX.21元;5、诉讼保全保险合同、保险费发票、保全费发票、保全裁定书、委托代理协议书、律师费发票,欲证实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保险费、保全费、律师费。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资金占用费的计算过高,且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履行,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收到这么多的货款,且票据是连号的,存在虚假的事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当承担。
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2、3、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能够证实供货情况,本院予以采纳。
针对本案,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程量清算单,2、从“我的钢铁网”上下载的钢材款价格,3、吴XX书写的《情况说明》及转款记录,欲证实原告提供的钢材量没有原告陈述的这么多,原告计算的钢材的价格高于网站,吴XX代原告向被告支付过60万元的款项,4、转款单,欲证实被告转了5万元给原告。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的三性不认可,对证据3的金额及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据4三性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4没有原件予以核实,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3予以采纳。
经本院审理查明并确定如下法律事实:云南XX公司(合同甲方)与江苏XX公司云南分公司工程项目部(合同乙方)于2015年5月6日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钢材用于建水县谦华XX项目部,单价按市场价格浮动,运费、出库费、卸车费由乙方承担,费用约120元每吨,由甲方代办,(乙方确认),甲方按每天5元每吨收取乙方资金占用费,按每批次货到工地当日起开始计算,到按本合同约定付款日前一天止,结算单等资料必须经乙方项目负责人罗XX签字后方可生效,甲方收款委托刘XX、旷XX经手办理确认单、结算和款项收取,由甲方送货至乙方承建的建水谦华尚府住宅小区工地,乙方(项目部)验收货物时甲方应有相关人员在货物清单上签字,否则乙方不予签字确认,检验合格后乙方(项目部)正式收货物,并由工地指定材料员罗X签字确认,乙方未能按约定付款的,应承担不能付款部分3‰每日的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为止,该项目钢筋用量约4000吨,乙方保证甲方为该项目的钢筋独家供应商,否则,视乙方违约,乙方须按甲方已供货款总金额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云南XX公司分16批次向建水谦华尚府住宅小区工地供货1906.096吨,共计钢材款XXX.21元。2016年6月17日,云南XX公司作为甲方,江苏XX公司及罗XX作为乙方,被告作为丙方,原告作为丁X共同签订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与乙方在2015年5月6日签署了《钢材买卖合同》,甲方按合同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乙方对货物质量无异议,但乙方未及时付款构成违约,目前经双方对账,至2016年6月15日为止乙方尚欠甲方货款XXX.25元,丙方同意代乙方承担上述债务,甲方同意乙方将上述债务转让给丙方,三方一致同意甲乙双方之债权债务关系于本协议签署之日起终止完结,原甲乙双方之债权债务关系转移至甲方与丙方之间,由丙方承担原《钢材买卖合同》权利义务,因丁X对甲方上述债权享有到期债权,故甲方自愿将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丁X,乙方、丙方对此无异议,同意本协议签署之日起甲丙双方之债权债务关系转移至丁X与丙方之间,由丙方向丁X承担原《钢材买卖合同》权利义务,本协议各方签署后,四方一致认可本协议具有债权转让通知之效力,同时认可原甲乙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转让至丙方与丁X之间,原《钢材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变更为由丁X承担甲方权利义务,丙方承担乙方权利义务,本协议签署后,乙方拖欠甲方之货款,由丙方直接支付给丁X,丙方应于2016年9月18日前向丁X支付钢材款100万元,丙方付款之日前,丙方应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按每天每吨5元收取,吨位按目前乙方所欠款项总额除以3337元每吨折算后是1906.96吨,如丙方分笔支付,则每笔款项先折抵前期所欠资金占用费,后冲抵货款,剩余未付货款仍按3337元每吨折算成吨位,计收每天每元5吨的资金占用费,以此类推至付清所有欠款为止,如对债权债务转让事项有违约,违约方须按合同货款总金额的1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案外人吴XX于2016年1月21日代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0万元的资金占用费。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曾于2017年诉至本院,后又申请撤诉,民事卷号为(2017)云0111民初1052号,原告当时在起诉后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保全被告价值XXX.06元的财产,本院下发了(2017)云0111民初1052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名下所有的建水谦华尚府小区3栋、4栋未售房产35套予以查封。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
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原告的钢材款及资金占用费主张,《钢材买卖合同》签订后,供货方已经于2015年5月21日至9月17日分16批将货物送至建水县谦华XX工地,供货的总货款为XXX.21元,根据《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已经明确了:经过对账,至2016年6月15日为止,乙方尚欠甲方货款XXX.25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取得对被告的合法债权,在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XXX.21元,按《钢材买卖合同》约定,供方应向需方支付的资金占用费,按每吨每天5元收取,故对于2016年6月15日之前的资金占用费,原告主张849732.04元并未超出双方的约定,对于被告辩解的已先前支付过60万元的资金占用费的观点,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的日期为2016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该60万元的时间为2016年1月21日,不能认定该60万元已经包括在《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确认的XXX.25元中,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6年6月15日之前的资金占用费849732.04元,《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为2016年9月18日,在《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中对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有明确的约定,但原告以年利率12%计算资金占用费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处置,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自2016年6月16日至2016年9月17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199334.59元及2016年9月18日起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以年利率12%计,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主张,在《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中有明确的约定,属于对被告违约行为的惩戒约定,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保险费、律师费主张,在《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中进行了书面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XX公司支付货款XXX.21元;
二、由被告云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XX公司支付截止2016年9月17日的资金占用费XXX.63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以XXX.21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12%计);
三、由被告云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XX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37235元、律师费100000元。
案件受理费68128元,由被告云南XX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二年内。
韩旭涛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