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华丽律师团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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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借条的借款纠纷 起诉获得支持

发布者:凌华丽律师团队律师|时间:2022年04月12日|分类:债权债务 |208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代理信息】

原告:秦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华丽,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晨曦,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某,

被告:刘某

原告秦某诉被告宁某(以下简称被告一)、刘某(以下简称被告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12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晨曦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经过】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还款39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90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口头向原告提出借款用于周转,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出借款项共计39000元给被告,双方未有约定借款利息。被告收到款项后承诺会及时还款,但至今未还款。

被告一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被告二未到庭应诉,答辩称:其不是借款人,与被告一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向被告二主张还款无依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称被告一向其借款共计3.9万元,未签订书面借据但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双方有确认是借款。

支付宝转账记录载明:原告在xxxxxx日通过“收款码收款”的方式向“宁*朋”付款1万元,原告称该款项是原告向被告支付宝收款码扫码的方式出借给被告的;原告在xxxxxx日向被告支付宝转账1万元。

微信转账记录载明:原告在xx年的xxxx日向被告一微信转账1万元、913日向被告一微信转账9000元。微信聊天记录显示:xxxxxx日,原告告知对方“写个欠条”、"39000块下个月18号还”,对方表示知道了,原告后多次催促还款对方表示没钱还。

原告称,经向他人了解得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一形成民问借贷关系,其提交的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可相互印证,被告一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及主张均予以采信。原告向被告一出借了3900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还款,被告一未举证证明还款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诉求被告一偿还借款本金39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39000元为基数自2021102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问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至清偿之日止。原告未举证证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亦未证明该债务与被告二有关,原告诉求被告二共同偿还涉案债务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两被告未到庭应诉的行为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经缺席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秦某偿还借款本金39000元及利息(以本金39000元为基数、自2021102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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