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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XX公司与江苏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7月22日 | 发布者:仲跻文 | 点击:346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上诉人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与被上诉人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7)苏1322民初17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与被上诉人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7)苏1322民初17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XX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实质为加工承揽合同。XX公司按照XX公司提出的产品外观、结构、风叶尺度等方面要求量身定做涉案产品,实质上为加工承揽合同,一审认定为买卖合同错误。2.XX公司提供的产品符合合同约定。XX公司按照XX公司要求生产涉案产品,XX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在质量异议期内书面提出质量异议,且已经实际安装完毕,表明XX公司认可涉案产品没有质量问题。涉案风机XX刮大风掉落,但风机掉落和风机本身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没有关联性,且风机掉落后,双方只是对风机是否存在刹车有争议,对风机本身质量并没有提出异议。3.一审在未查明风机掉落原XX的情况下推定XX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风机掉落的原XX可能有XX公司安装原XX、其定制的中心轴过高导致风机重心高原XX以及XX公司使用的其他配件等问题导致,与风机质量没有关联性。另外,从XX公司更换后的风机情况来看,与XX公司的定制的风机相比,存在风叶变短、中心轴变短的情况,也可以证明风机掉落是XX公司要求的定作标准问题,与XX公司风机质量无关。4.鉴定未能得出结论并非XX公司原XX导致,XX公司将风机拆除后放置露天院落,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也是导致无法鉴定的原XX。XX公司只是主张电机无刹车导致风机掉落,而鉴定行为事实上已经背离对风机掉落原XX的鉴定,另外,鉴定机构亦未对风叶和轴进行鉴定。风机所有的图纸均是由XX公司提供,故鉴定所需的具体参数资料应由XX公司提供,一审法院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XX公司错误。5.一审判决XX公司返还XX公司32万元及赔偿损失无事实依据。XX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在未查明原XX的情况下,判令XX公司承担全部责任错误。另外,一审判决XX公司返还32万元货款,却对拆除下来的产品未一并处理,损害了XX公司的合法权益。
XX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并非加工承揽合同关系。XX公司向XX公司购买的是风力发电机,叶片和轴是风力发电机的配件,XX公司对风叶和轴提出选择性要求不改变买卖合同的性质。XX公司员工发送给XX公司图片上的数据是规格和型号,并非具体参数。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明确约定XX公司出具合格证,并约定质保期等内容,能够认定双方为买卖合同关系。2.XX公司提供的风机不符合约定。双方约定的风机为盘式风机,而XX公司提供的为非盘式风机,严重违反约定。XX公司供应的风机内部没有停车系统,存在严重缺陷。另外,根据录音及视频内容,能够认定XX公司不具备生产检验风叶为两米长风力发电机的能力,不能确保其生产的风力发电机的适用环境为十级风以内,且涉案风机未经出厂检验合格即交付给XX公司。3.涉案风力发电机由XX公司生产制造,其有相关图纸及出厂合格证,其未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导致司法鉴定机构未能就风力发电机能否在十级风以内运行进行鉴定。4.XX公司要求XX公司返还货款及赔偿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XX公司交付的风机非约定的盘式发电机,欠缺停车系统,存在严重缺陷。XX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XXXX公司交付的风机存在严重缺陷,导致风机坠落,XX公司不得不更换风机,一审酌定产生费用36900元,XX公司表示认可,XX公司应予赔偿。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XX公司、XX公司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2.XX公司返还货款320000元;3.XX公司赔偿损失125550元;XX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5日,XX公司工作人员与XX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洽谈购买风力发电机组,要求额定功率300W,启动风速1.5m/s,H型叶轮,盘式风力发电机,材质为铝合金。2017年8月17日,XX公司、XX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合同标的物为H型风力发电机(单价1200元)、防水型风机控制器(赠送),规格型号均为300W/12V,货物数量均为279台,总金额334800元(备注:叶片长度2米,以上价格含17%增值税,含运费);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50000元,乙方收到货款后及时安排生产,发第一批货前甲方支付100000元,余下货物发货前甲方支付人民币170000元,剩余货款14800元在安装验收合格后三个工作日内付清;交货周期:预付款到账起13天之前先交一半,20天之前全部交完;风机照图样(叶片长度保证2米,电机按乙方公司)合格证、检验报告发货时一起带过来;本合同项下产品质保期一年,自设备交付验收合格后15日起计算,在质量保证期内,XX产品质量问题,甲方可将产品运送至乙方工厂内,乙方不提供上门检修;XX未按说明书操作使用或遇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的(暴风、暴雨、雷电等)不在免费维修范围内;乙方不承担产品使用过程中造成的一切直接或间接损失(使用环境十级风以内,海拔1500M以下);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以生产厂家技术标准为准;验收及产品异议:甲方自接收货物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验收货物,如果货物数量、质量与合同不符合,应出具书面文件通知乙方,如产品本身质量问题,在上述期限内,乙方负责调换、并承担国内的运输费,甲方若没有在规定的合理期限内提出任何验收问题,据此认定甲方认可乙方提供的货物,验收标准另见产品包装箱内《装箱清单》和《质检报告》……
XX公司于2017年8月17日、2017年8月31日、2017年9月7日分别向XX公司转账50000元、80000元、190000元,共计320000元。XX公司在未对风力发电机组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进行出厂检验的情况下分别于2017年9月1日、9月7日将风力发电机140台、139台送至XX公司指定地点昌黎县。2017年9月,XX公司将279台风力发电机进行了安装。2017年10月,当地刮风,发电机掉落20余台。后XX公司将全部风机锁死。2017年10月13日,XX公司至XX公司处商谈。双方协商未果,XX公司将案涉风机拆除,存放于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XX,并诉至法院。
在审理过程中,依XX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苏州XX公司进行鉴定。委托事项为:案涉风力发电机组额定功率是否是300W;启动风速是否为1.5m/s;是否为盘式发电机;是否设置停车机械,若设置了停车机构,功能是否存在瑕疵;能否在使用环境为十级风以内安全运行。鉴定机构要求XX公司提供风力发电机总成的产品设计图纸、交流发电机外壳设计图纸(要求包括外壳材质及其材料力学性能)、固定交流发电机外壳的8颗螺栓性能等级、交流发电机下法兰图纸、交流发电机下法兰与灯杆法兰连接螺栓的规格与性能等级、交流发电机上法兰与旋转装置连接螺栓的性能等级、防水型风机控制器工作原理图(包括接线图)、涉案设备《使用手册》、设备出厂检验合格证。XX公司辩称无法提供文书中要求的发电机外壳设计图纸、外壳螺栓性能等级、连接螺栓性能等级、法兰图纸、防水型风机控制器工作原理图。所有产品及配件均是依据XX公司的要求进行制作,在制作完成后向XX公司交付产品,XX公司仅供应了案涉路灯顶部风机装置零部件,案涉设备无使用说明书。苏州XX公司于2019年6月24日作出苏华碧[2018]技鉴字第1507号技术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涉案风力发电机额定功率与启动风速不具备检测条件;涉案风机的交流发电机结构不是行业内所定义的盘式发电机结构;现场对组装完毕的设备进行静态检查,未发现机械式停车装置;受条件限制无法对涉案风机是否满足十级风情况下的受力进行判定。2019年7月12日,苏州XX公司向一审法院发函。该函载明:盘式风力发电机与涉案发电机相比结构上有哪些优势:盘式电机通常以磁场分布方向来判定。如果磁场是沿发电机旋转轴的轴向分布则为盘式发电机;如果磁场是沿发电机旋转轴的径向分布则为普通常规发电机。盘式风力发电机具有启动风速更小、厚度更薄、设备重心更低、效率更高的优点。我单位已经完成发电机壳体与连接螺栓部分在十级风下的理论受力计算,但缺少对应零件的材质、力学性能等技术信息,故无法从理论上对发电机掉落是否XX发电机产品设计或制造强度不足进行校核。XX公司预交鉴定费60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XX公司主张案涉风力发电机拆除时为冬季,先将风力发电机拆下,再将新的风力发电机换上,每天动用吊车2辆(每辆每天1000元),货车1辆(每天500元),工人8个(每人每天200元),每台风力发电机更换需要1小时左右,共计30天,支出123000元,XX公司主张损失余款2550元为运输费用。XX公司对于吊车费用每天每辆1000元、货车费用每天每辆500元、工人一天工费150元-200元(工作8小时)无异议,辩称一个发电机组由2名工作人员20分钟拆除完毕。
上述事实,有销售合同,XX公司法定代表人、XX公司法定代表人等人协商过程的录音及视频,照片,XX公司、XX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货物接收单,证人朱X1、朱X2证言,苏州XX公司技术鉴定报告及XX公司、XX公司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性质应为买卖合同。根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的区别在于承揽合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目的,而买卖合同以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为目的;前者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为行为,后者权利义务指向的是物;承揽合同定作方享有单方解约权和监督检验权,承揽方具有留置权,买卖合同的双方没有上述权利。本案XX公司向XX公司购买H型风力发电机,合同目的是转移案涉风力发电机的所有权,XX公司不享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双方之间的合同系买卖合同关系,而非承揽合同关系。
关于是否达到解除合同的条件。案涉买卖合同标的为盘式风能发电机,而XX公司向XX公司交付的货物为普通风能发电机,与约定不符。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要求XX公司提供制作案涉风能发电机的相关数据资料,XX公司未提供,鉴定机构XX缺少对应零件的材质、力学性能等技术信息,无法对案涉风力发电机十级风情况下的受力情况进行评定。案涉风能发电机为XX公司制作,其具有提供相关制作案涉风能发电机数据资料的能力,其拒不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案涉风能发电机不能达到十级风下安全运行予以确认。XX公司所供的风能发电机不符合双方约定,致XX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XX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对XX公司要求解除案涉销售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XX公司要求XX公司返还货款32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对该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XXXX公司原XX致案涉合同解除,XX公司有权要求XX公司赔偿损失。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XX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但其拆除、安装风力发电机需有一定支出,根据XX公司、XX公司陈述及拆除、安装风力发电机的工作量,对于拆除、安装风力发电机损失酌定为36900元[按工人8名(每人每天200元),吊车2辆(每辆每天1000元),货车1辆(每天500元),工作9天计算]。对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XX公司、XX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合同载明签订日期为2017年8月17日);二、XX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退还XX公司货款320000元;三、XX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XX公司损失36900元;四、驳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84元,鉴定费60000元,合计67984元,由XX公司负担1589元,XX公司负担66395元。
二审中,XX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以下事实有异议:1.对一审法院认定的XX公司未对发电机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进行出厂检验的情况下交货的事实不予认可。2.对20余台发电机掉落及XX公司将全部风机锁死的事实不予认可。3.对电机拆除的相关费用不予认可。XX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
XX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部分无异议。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XX公司有异议部分外,本院对其他双方无异议的部分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存在异议部分将在判决说理部分予以阐述认定。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XX公司二审中提供二组照片,第一组照片3张为XX公司重新加装的电机图片,第二组照片为XX公司向XX公司定做的风机照片,对比该两组照片后发现,XX公司重新加装的风机风叶长度减少为1.5米左右,取消了中心轴,风叶直接安装在电机上。以上两组证据证明电机掉落的原XX可能是XX公司定做的电机未经过其充分的受力认证,导致大风情况下产生了问题。
XX公司对XX公司二审中提供二组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更换后的电机是从案外人处购买的成套电机产品,并非经过改装和重新定做的情况。
XX公司对XX公司二审中提供二组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照片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涉案合同的性质是买卖合同还是加工承揽合同。2.XX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XX公司返还货款及赔偿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的性质是买卖合同。理由是:1.涉案合同名称为销售合同,性质上属于买卖合同的范畴。XX公司作为长期专业从事发电机生产的企业法人,不同于一般的市场主体,对其签订的合同的性质应当经过其审慎考虑后确定,其在涉案销售合同上确认盖章的行为,应推定为系其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2.涉案合同标的为电机发电机,产品的主体构件为发电机,风叶、控制器等属于配套产品,涉案销售合同上发电机的规格型号为市场上通用产品标准,并非XX公司特殊定制,风叶等配套产品的规格尺寸并不影响双方买卖主体构件发电机的合同性质。3.涉案产品主体构件发电机为市场上通用产品,XX公司向XX公司交付涉案发电机产品的性质为交付标的物的所有权,而非特定的劳动产品,符合买卖合同的主要特征。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具体到本案,XX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XX公司返还货款及赔偿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是:1.涉案买卖合同标的为盘式风能发电机,而鉴定报告认定XX公司向XX公司交付的货物为普通风能发电机,与双方约定不符。虽然XX公司认为其提供的风机为盘式风机,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2.一审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认定,现场对XX公司组装完毕的设备进行静态检查,未发现机械式停车装置。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29494-2013小型垂直轴风力发电机组标准项下4.2.4基本安全功能b)风轮过速保护功能:风力发电机组应具备使风轮转速在超过最大工作转速时,具有自动限速至最大设计转速以下、减速或完全停止的功能,该保护功能可为主动或被动控制。XXXX公司提供的风机缺少机械式停车装置,不符合国家标准。再结合XX公司一审提供的公证书中载明的XX公司网站的相关文章,能够证实停车装置是风力发电机的标配部件,该事实以符合行业惯例和常规理解。XX此,XX公司提供的风机缺少停车装置不符合XX公司的合同目的。3.涉案销售合同明确约定涉案风机使用环境为十级风以内,但XX公司一审提供的录音中XX公司工作人员明确认可其公司风口设备只能测试到七级风,XX此,XX公司并不能证明涉案风机能否在十级风中使用,亦不能证明其完成出厂检验。另外,案涉风能发电机为XX公司制作,其具有提供相关制作案涉风能发电机数据资料的能力,其拒不提供,导致鉴定机构无法对案涉风力发电机十级风情况下的受力情况进行评定,应承担不利后果。4.虽然XX公司接收并安装了XX公司给付的风机,但XX公司只能就风机的外观和数量进行验收,对于风机能否正常运行、风机内部构造是否符合双方约定,需要在安装运行后或通过专业的机构鉴定才能确定,XX此,对于XX公司提出的XX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在质量异议期内书面提出质量异议,且已经实际安装完毕,表明XX公司认可涉案产品没有质量问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5.XX公司二审举证证明XX公司重新加装的风机风叶长度减少为1.5米左右,取消了中心轴,风叶直接安装在电机上。但该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电机掉落的原XX是由于XX公司要求的风叶长度等原XX导致电机未经过其充分的受力认证,导致大风情况下产生了问题。相反,即便风叶长度会对稳定性产生影响,但作为专业从事风力发电机研发、生产和销售的企业,XX公司应尽到保障设备自身安全义务,不能放任危险情况的发生,但XX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尽到上述义务,在合同上亦未作出特别免责说明。综上,XX公司所供的风能发电机不符合双方约定,致XX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XX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XX公司要求XX公司返还货款32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XXXX公司原XX致案涉合同解除,XX公司有权要求XX公司赔偿损失。关于赔偿数额,根据XX公司、XX公司陈述及拆除、安装风力发电机的工作量,一审法院酌定拆除、安装风力发电机损失为36900元并无不当。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依照上述规定,涉案风机的所有权仍属于XX公司,XXXX公司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应由XX公司自行取回涉案风机。XX公司经一审法院释明后仍坚持不同意拖回涉案风机,故本案对此不予处理,XX公司可另行主张。
综上,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83元,由江苏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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