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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与XXXX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7月22日 | 发布者:仲跻文 | 点击:321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上诉人XXXX因与被上诉人XX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9)苏1322民初2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XXXX因与被上诉人XX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9)苏1322民初2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XXXX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涉案工程款由XXXX领取,XXXX不管钱。涉案工程投资款及开支款均由XXXX把控,由XXXX支配,因而应当是XXXX向XXXX索要工程投资款及利润,而非XXXX向XXXX索要工程投资款及利润。2.XXXX的出资额不是XXX元。首先根据XXXX提供的账目,大部分款项均不是XXXX支付;其次账目上的款项的用途不清楚,也未得到XXXX的确认;再次系由XXXX控制资金,故XXXX称出资XXX元没有依据。3.XXXX提供的证据表明工程总支出款是120XXXX6936.06元,而非114XXXX1701.06元,XXXX陈述扣款555235元没有事实依据,且也未经XXXX确认,故该陈述不应被采纳。结合总工程款为115XXXX4217的事实,可以推出该工程亏损。4.工程施工中购买的固定资产及模板木方等物资并非一次性使用,工程完工后该物资仍有价值,而该物资均由XXXX占有处置,处置的价款应由XXXX分得一半。
被上诉人XXXX二审辩称:XXXX称工程亏损不是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XX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XXXX退还XXXX出资款XXX元、给付利润款21258.123元。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XXXX和XXXX合伙挂靠天津市XX公司承建中XX公司建设的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双辰北XX二期工程,XXXX出资XXX元,XXXX出资512456.5元,总投资XXX.5元。合伙工程款总收入为闽双产业园二期工程款112XXXX1077元、形象墙工程款100000元、零星工程款193140元,共计总收入款115XXXX4217元,该款系经XXXX参与结算。2014年11月8日工程结束时经过结算总支出为120XXXX6936.06元,减除从各班组的扣款555235元,实际支出为114XXXX1701.06元。XXXX多次向XXXX索要投资款及利润款无着,诉至一审法院。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XXXX与XXXX形成个人合伙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予以确认。合伙体承建的工程已由XXXX2014年11月8日结算,XXXX、XXXX对合伙体的盈余分配、债务承担约定不明,一审法院认定XXXX、XXXX对合伙承建的工程的利润、债务分担比例为各占50%。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本案中,根据双方合伙投入、收入、支出情况核算,XXXX应返还XXXX投资款XXX元、支付利润款21258元。XXXX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XXXX于第二次庭审时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依照《中XX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XX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中XX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遂判决:XXXX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XXXX返还投资款XXX元、支付利润款21258元,以上共计XXX元。案件受理费21755元(XXXX已预交10878元),由XXXX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XXXX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供王XX班组结算单一份(复印件)。旨在证明:实际支付给王XX班组XXX元。对此,XXXX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内容也与现有证据矛盾。
被上诉人XXXX为支持其答辩理由,二审提供银行汇款单据四份。旨在证明:双方之间的结算为最后结算。对此,XXXX质证意见为: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并不表明剩余款不需要支付了。
此外,二审中,上诉人XXXX申请证人刘X、被上诉人XXXX申请证人XXX到庭作证。证人刘X证言主要内容为:我在工地负责钢管的进退场和废料处理,对处理数量不知道,有记账,我听别人说工地的废材料拖到XXXX的厂里。证人XXX证言主要内容为:模板处理都是我和刘X处理的,处理都有单子,处理的钱被发工人工资、买菜、买材料等用掉了。对此,XXXX质证意见为:刘X的证言可以证明材料被处理掉了;XXX的证言可以证明该部分材料处理款应当进行合伙分配。XXXX质证意见为:刘X不能证明相关材料处分情况,XXX证言证明处置废料款项已经作为购买菜金等支出。
本院认证意见为:XXXX提供的王XX班组结算单系复印件,XXXX又不认可其真实性,对结算单本院不予采信;XXXX提供的银行汇款单据,XXXX认可其真实性,对该单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人刘X称其是听别人说工地的废材料拖到XXXX厂里,故其只是听说,并未亲眼所见,对刘X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人XXX的证言,本院将结合其它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关于一审查明事实,XXXX无异议,XXXX对“2014年11月8日工程结束时经过结算总支出为120XXXX6936.06元,减除从各班组的扣款555235元,实际支出为114XXXX1701.06元。”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一审事实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XXXX请求XXXX返还出资款XXX元及给付利润款21258元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XXXX、XXXX合伙挂靠东鹏XX施工工程,对于合伙实际支出,XXXX主张双方结算总支出为120XXXX6936.06元,减除从各班组的扣款555235元,故合伙实际支出为114XXXX1701.06元,扣款555235元包括:1.结算支出总额时未将各班组付款时实际扣除的342674元减除;2.在客户付款清单中记载的未付金额为XXX.32元,后由中达XX实际代付XXX元,另37591.32元没有在结算时从总支出中减除;3.实际付王XXXXX元,结算时未将多付的175000元减除。对此XXXX认为,各班组扣款555235元没有事实依据,因为关于各班组实际扣除342674.08元,该款项为班组的实际支出,扣除只是暂时,最终还是需要支付给各班组的,最终结果也支付给了各班组;对于另37591.32元每月实际支付,该款已经支付给了客户;对于王XX,除去已经支付的XXX元,实际还支付696640元。关于扣款1。本院认为,本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各班组清单上记载的扣款数额为342643.95元,XXXX审理中认可该款没有支付给各班组,故该款并未实际支出,而双方结算中的“各班组工资合计XXX.37元”包含有该扣款,故该扣款应从总支出款数额中扣除。因XXXX主张扣款为342674.08元并不损害XXXX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认定扣款342674.08元应从总支出120XXXX6936.06元中减除。对于扣款2,审理中XXXX认可该37591.32元其没有支付,故XXXX并未实际支出该款,该款XXXX主张从总支出120XXXX6936.06元中减除应予支持。对于扣款3,双方审理中均认可结算时王XX付款系按照450万元计算的,而审理中XXXX、XXXX均认可付给王XX303万元,及项目部代付金额XXX元,故实际付款为XXX元。XXXX虽称其实际还支付696640元,但审理中XXXX又认可“实际是XXX元工程款”、“我本人没有支付过”,且审理中XXXX也未提供另付款的证据,故XXXX主张其另外还付款不能成立。因双方结算时系按450万元付款给王XX计算,而实际付款给王XX为XXX元,故该未实际付款的175000元XXXX主张从结算总支出120XXXX6936.06元中减除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从结算总支出120XXXX6936.06元中减除扣款555235元,并认定双方实际支出为114XXXX1701.06元正确,本院亦予认定。因双方总投资款为XXX.5元,总收入款为115XXXX4217元,故双方合伙盈余款为42515.94元(115XXXX114XXXX1701.06)。按照双方均认可的“如果盈利,利润是平均分配”约定,XXXX可以分得合伙盈余款42515.94元的一半,即21257.97元(取整数21258元),故XXXX请求XXXX返还出资款XXX元及给付利润款21258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XXXX二审提出其书写的清单只是匡算,不是最终结算,故法院不应采信。因该清单系XXXX与XXXX在一起算账时由XXXX书写,故一、二审法院可以根据该清单内容及本案其它证据认定双方的合伙出资、总支出数额,XXXX主张不应采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XXXX上诉主张其书写的清单中“消费包括五金合计146055.4元”,该款项并未包括何X步步紧逼墙螺杆63830元。对此,XXXX则主张该63830元包括在清单中的“固定资产1-2页合计191764元”中,因审理中XXXX未对其书写的清单中“消费包括五金合计146055.4元”、“固定资产1-2页合计191764元”所包含的费用进行说明,也未对XXXX该主张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XXXX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XXXX还上诉称固定资产、模板等物资处置款应由双方平均分配,工程结束后的固定资产及物资一直由XXXX占有,XXXX应将该物资处置款给付XXXX。因XXXX否认其占有物资处置款,XXXX也无证据证明XXXX有物资处置款未予结算,故XXXX上诉请求XXXX给付物资处置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XX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XX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55元,由上诉人XX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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