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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XX与沭阳县XX人民政府行政监督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0年07月22日 | 发布者:仲跻文 | 点击:188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上诉人魏XX因与被上诉人沭阳县XX人民政府(下称马厂镇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行初233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9年3月11日立案受理...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魏XX因与被上诉人沭阳县XX人民政府(下称马厂镇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行初233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9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2019年4月23日本院依法组织公开听证。上诉人魏XX,被上诉人出庭负责人蒋XX,委托代理人仲XX、张X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2日,原告魏XX以邮寄方式向被告马厂镇政府申请公开如下政府信息:1.公开(沭阳县XX)丁庄村潘沈组45亩耕地(潘沈组部分民众家庭承包责任田)被征收征用依法履行的报批复手续、批复文件及征收征用土地公示或公告;2.公开(沭阳县XX)丁庄村潘沈组45亩耕地(潘沈组部分民众家庭承包责任田)被征收征用所涉及的农户户主姓名、家庭成员数量及姓名、每户被征收家庭承包责任田面积、土地补偿费标准及每户补偿人民币金额;3.公开申请人户家庭成员姓名、被征收征用家庭承包责任田面积、土地补偿费标准及补偿人民币金额。2018年7月14日,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2018年7月25日,被告作出XXX﹝2018﹞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原告其申请的上述信息非被告制作或保存,并于同日邮寄送达原告。因上述答复书存在笔误,被告于2018年8月30日作出《更正答复书》,予以更正,并向原告送达。
原审另查明,因326省道沭阳XX改扩建工程建设,涉案45亩土地被用于挖坑取土,土地性质仍为集体土地,并未被征收。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涉案土地虽因326省道建设被取土利用,但并未纳入征收征用范围,不存在征收报批手续、批复文件及征收公示公告等文件。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涉案土地征收征用及补偿等信息,被告收到申请后经检索与核实,作出上述答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魏XX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魏XX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马厂镇政府答辩称,因326省道沭阳XX改扩建工程建设,丁庄村潘沈组45亩耕地仅用于取土,并未纳入征收范围,土地性质仍为集体农用地,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收到上诉人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就申请的内容作出答复,已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双方当事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二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本案中,已经查明涉案45亩土地虽因326省道建设被取土利用,但并未纳入征收范围,因此不存在与征收有关的信息。上诉人魏XX向被上诉人马厂镇政府申请公开涉案土地征收和补偿等信息,马厂镇政府收到申请后作出答复书,告知魏XX镇政府没有其所申请的信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魏XX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魏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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