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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刘XX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邓发春|时间:2020年07月16日|17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陈xx、刘xx因与被上诉人陈xx、蒋xxxx陈X1婷陈X2燕,原审第三人潘x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2017)桂0521民初2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xx、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刘XX,被上诉人陈xx、蒋xx,被上诉人暨被上诉陈X1婷陈X2燕的法定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陈xx、刘xx上诉请求: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2017)0521民初251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陈xx、蒋xxxx陈X1婷陈X2燕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受害陈X3旺由上诉人雇佣,事实是原审第三人潘xx主动联系一审证刘X胜并得到了上诉人刘xx的认可,承包了两上诉人的房屋刮腻子工程,其负责招工人并负责工人的安全,受害陈X3旺由潘xx雇佣。两上诉人长时间在广东打工,无暇回去管理新房和施工,平时有施工的需要都是外包出去,由承揽人负责招工和监管,该事实得到刘X胜的证实。所以本案中受害陈X3旺是受潘xx的雇佣和监督管理,而不是上诉人雇请受害陈X3旺建造房屋。
二、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受害陈X3旺是在两上诉人新房内施工摔落致死。受害陈X3旺的死亡原因未经鉴定,其死亡与失足摔落无必然因果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仅是公安局和医疗机构对死亡原因的推测性的描述,不具有说服力和证明力,受害陈X3旺的死亡原因未经过具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不能证明受害陈X3旺的死亡与失足摔落有因果关系,未能排陈X3旺因身体病理性原因致猝死,或者其他原因导致非正常死亡。而被上诉人提供的《调解笔录》仅是双方对于后事的商讨,亦不能证明受害陈X3旺的死亡原因以及与失足择落的因果关系。
三、一审法院所支持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上诉人陈xx作为一名聋哑残疾人,东拼西凑借了几万元钱希望能盖一座属于自己的房屋,因为缺钱的原因陆陆续续盖了两三年才把主体工程做完不久,攒下了几千元钱请包工头刮腻子,便发生本案事故,上诉人一家也不敢居住在该房,精神也受到了伤害,一审法院只判断受害陈X3旺的家属受到精神损害,忽略了上诉人的精神损害,造成了精神抚慰金支持过高。
被上诉人陈xx、蒋xxxx陈X1婷陈X2燕共同答辩称:两上诉人所建的房屋需刮腻子,故叫潘xx帮找人,不是潘xx包下的工程。潘xx告陈X3旺后陈X3旺才去两上诉人家与上诉人刘xx商定好刮腻子的价款才去施工,案发当陈X3旺并没有喝酒,其是在两上诉人家中施工时摔死的,两上诉人陈X3旺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的精神抚慰金并不高。一审判决正确,请予维持。
被上诉人陈xx、蒋xxxx陈X1婷陈X2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陈xx、刘xx共同赔偿陈xx、蒋xxxx陈X1婷陈X2燕陈X3旺之死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502657.9元(其中:1.医疗费298.9元;2.死亡赔偿金20718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被抚养人陈xx的生活费37579.5元;5.被抚养人蒋xx的生活费29228.5元;6.被抚养陈X1婷的生活费45930.5元;7.被抚养陈X2燕的生活费54281.5元;8.未出生胎儿的生活费75159元;9.亲属处理事故、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xx、刘xx系夫妻关系,其二人委刘X胜雇陈X3旺为广西合浦县XX进行房屋施工陈X3旺长期从事建房工作,其于201789日早上在涉案楼房的二楼楼梯间刷墙从高凳上不慎失足跌落,当场死亡陈X3旺施工时,没有任何保护措施,陈xx、刘xx也不在现场进行管理。第二日,经合浦县廉州镇清江派出所调解,陈xx、刘xx已赔偿陈xx、蒋xxxx陈X1婷陈X232000元丧葬费。
另查明,死陈X3旺及陈xx、蒋xxxx陈X1婷陈X2燕均是农村居民,陈xx与蒋xx生育了陈XX、陈XX、陈XX陈X3旺,除陈X3旺均健在陈X3旺与xx是夫妻,于20101015日生育了女陈X1婷,2012913日生育了女陈X2燕,xx现有身孕。
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陈xx、刘xx雇陈X3旺建造房屋,双方形成劳务关系,陈xx、刘xx应陈X3旺提供劳动安全保障措施陈X3旺在没有任何安全保障时进行作业出现本案事故,一方面陈xx、刘xx提供的安全保障措施不足,另一方陈X3旺作为长期从事施工的人员,自身的安全保护意识和自我保护措施均不足,雇主和雇员均有过错,且过错各为50%,本案陈X3旺死亡造成的损失,雇主陈X3旺各承担50%。陈xx、刘xx主张其两人与潘xx形成承揽关系,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陈xx、蒋xxxx陈X1婷陈X2燕各项合理损失共计380112.07元,具体如下:一、医疗费298.9元,有收费票据证据;二、死亡赔偿金207180元;三、陈xx、蒋xxxx陈X1婷陈X2燕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受害陈X3旺的死亡,确实给陈xx、蒋xxxx陈X1婷陈X2燕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创伤,该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四、被抚养人共有5人,分别是陈xx、蒋xx陈X1婷陈X2燕,以及xx腹中的胎儿。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额,故本案被抚养人生活费共为140633.17元;五、陈xx、蒋xxxx陈X1婷陈X2燕主张亲属处理事故、办理丧葬费支出30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但确有实际支出,该院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双方过错责任各为50%,故陈xx、蒋xxxx陈X1婷陈X2燕自行承担190056.04元,余下190056.04元应由陈xx、刘xx共同承担。因丧葬费已经相关部门调解支付,本案中不再重复处理。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陈xx、刘xx赔偿陈xx、蒋xxxxxx腹中的胎儿的抚养费由xx代领)、陈X1、陈X2损失190056.04元。本案受理费4413元,由陈xx、蒋xxxx、陈X1、陈X2承担1765元,陈xx、刘xx共同承担2648元。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陈xx、刘xx系夫妻关系,其二人委托刘xx的哥哥刘X找人为其位于广西合浦县新建房屋进行刮腻子定作施工,受害人陈X3及案外人颜XX、陈XX以每平方米33元的价款共同承揽该项工程,工程完成后双方根据平方数结算应得工程价款,工程款的分配由受害人陈X3、案外人颜XX、陈XX自行商议确定。201789日上午7时许,受害人陈X3在涉案楼房的二楼楼梯间处站在施工高凳上刷水泥内层时,不慎失足直接从无任何安全保护设施的楼梯间缝隙处坠落至一楼地面当场死亡。合浦县人民医院派员前往急救无果,花去医疗费298.9元。合浦县人民医院当日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死亡原因为坠后伤。合浦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于2017821日出具《证明》,载明因死者家属不同意进行解剖,经该室技术人员现场勘查并进行尸表检验,陈X3的死因符合高坠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陈X3施工时,楼梯间无任何保护措施,两上诉人均不在现场进行管理。2017810日,经合浦县廉州镇清江派出所主持调解,陈xx、刘xx赔偿给陈X3亲属陈xx、蒋xxxx、陈X1、陈X232000元丧葬费。
受害人陈X3长期从事建房工作,其与被上诉人陈xx、蒋xxxx、陈X1、陈X2均是农村居民,陈xx与蒋xx生育了陈XX、陈XX、陈XX、陈X3,除了陈X3均健在。陈X3xx是夫妻,于20101015日生育了女儿陈X12012913日生育了女儿陈X220172xx产下婴儿一名。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两上诉人与陈X3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二、双方的责任应如何划分。
本院认为,一、陈xx、刘xx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其委托刘X将案涉房屋的刮腻子工程以每平方米33元的价格承包给受害人陈X3及案外人颜XX、陈XX,工程完成后双方根据平方数结算应得工程价款,工程款分配由受害人陈X3、案外人颜XX、陈XX自行商议确定。因刮腻子工作含有一定的施工技巧,需掌握该技巧的工匠才能完成。在刮腻子过程中,作为定作人的陈xx、刘xx及其受委托人刘X并未对受害人陈X3、案外人颜XX、陈XX的工作进行指挥和管理,承揽人即受害人陈X3、案外人颜XX、陈XX只需经过一定劳作后将已刮好腻子的房屋即交付给其等即可获得商定的价款,双方的意思表示及行为符合承揽合同的基本定义。因此,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以侵权行为为形成基础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陈xx、刘xx主张其与受害人陈X3无任何法律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如上所述,陈xx、刘xx与陈X3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案涉房屋系农村自建低层建筑,对承揽人的资质并无特殊要求,其发包刮腻子工程给当地工匠受害人陈X3、案外人颜XX、陈XX施工,本身并无过错,但其作为定作人,指示承揽人完成工作成果的案涉房屋系其自建房屋,楼梯未做扶手,又无安全防护施备,导致受害人陈X3踏空失衡时,直接从楼梯缝隙处坠落至一楼地面当场死亡,陈xx、刘xx作为定作人,对施工环境安全保障疏漏存在过错,应承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受害人陈X3作为当地长期进行该项专业施工的人员,理应对施工的危险性具有一定的认识,但其未能做好安全防护措施,导致高空坠亡,存在主要过错,应对该事故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因此,综合本次事故的原因、作用力大小及双方的过错,受害人陈X3应承担事故70%的责任,陈xx、刘xx承担30%的责任为宜。本院确认一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201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核算陈xx、蒋xxxx、陈X1、陈X2应获得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350112.07元,其中:1.医疗费298.9元;2.死亡赔偿金207180元;3.本案被抚养人生活费共为140633.17元;4.xx、蒋xxxx、陈X1、陈X2主张亲属处理事故、办理丧葬费支出3000元,虽其未提交证据证实,但确有实际支出,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本案中,因受害人陈X3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xx、蒋xxxx、陈X1、陈X2主张上诉人陈xx、刘xx向其等支付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陈xx、刘xx30%的责任,则其应赔偿105033.62元给陈xx、蒋xxxx、陈X1、陈X2xx新生婴儿。
三、陈xx、刘xx对受害人陈X3的死亡地点及死亡原因需提出异议,因其未能提交足以推翻来自合浦县人民医院当日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合浦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出具的《证明》以及公安机关在案发后对案外人颜XX、陈XX、第三人潘xx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陈xx、刘xx还主张其与潘xx形成承揽关系、潘xx与陈X3形成雇佣关系,经查,潘xx只是介绍陈X3到两上诉人家揽活,具体价款与结算方式是陈X3、案外人颜XX、陈XX与刘X商定,具体施工时潘xx未对陈X3的施工时间及工种进行指挥和控制,也未与陈X3结算价款,故两上诉人上述主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xx、刘xx与受害人陈X3形成劳务关系有误,导致责任分配及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陈xx、刘xx主张其与受害人陈X3无任何法律关系与事实不符,主张对损害后果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据实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2017)桂0521民初1642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陈xx、刘xx赔偿给被上诉人陈xx、蒋xxxx(新生婴儿的抚养费由xx代领)、陈X1、陈X2经济损失105033.62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陈xx、蒋xxxx、陈X1、陈X2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413元,二审受理费4413元,共计8826元,由陈xx、蒋xxxx、陈X1、陈X2承担6178元,陈xx、刘xx共同承担264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413元,陈xx、蒋xxxx、陈X1、陈X2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413元,陈xx、刘xx已预交,各方应负担的部分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结清)。
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给付义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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