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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与北海市某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邓发春|时间:2020年07月16日|15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X与被告北海市某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邓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海市某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五金材料款79461.5元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5397元给原告(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上调30%标准计算,从2016年11月16日原告申请支付令之日起暂计2017年12月16日止,以后另计,直至付清货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案外人陈X是被告公司采购员,案外人许XX是被告公司仓库管理员。被告于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12月29日期间多次向原告采购五金材料,总计79461.5元。原告多次催讨材料款无果,遂于2016年11月16日向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法院于2018年11月18日向被告发出支付令,但被告收到后称货款已于2015年结清。后因该支付令于2016年12月2日失效,法院通知原告将该案转入诉讼程序,原告据此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送货单,证明被告自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12月29日购买原告五金材料,欠原告货款79461.5元;3、支付令、民事裁定书、关于海城区人民法院支付令的复函,证明被告2015年购买原告五金材料,与原告有货款来往;4、费用报销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告仅支付2016年货款2281.5元给原告,2015年货款未付;5、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卢XX、卢XX是被告公司负责人。
被告北海市某电子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费用报销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景光三期2015年11月4日有在景XX公司账户用劳务费的方式开出现金支票支付原告货款,原告也有在费用报销单上签名;2、2015.1.15的送货清单,证明货款已经支付至2015.1.15之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对原告举证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等在卷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提交证据只能证明其已将2015年1月15日之前的货款30310元支付给了原告,但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货款为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12月29日期间的货款79461.5元,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支付,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款项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被告在原告向本院申请支付令后至今未能偿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此除应清偿全部货款外,仍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海市某电子有限公司须支付货款7946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79461.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调30%的标准,从2016年11月1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给原告李X。
案件受理费1921.44元,公告费300元,共计2221.44元,由被告北海市某电子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归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21.44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XXXX00181XXXX8416,开户银行:XX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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