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鹏律师
赵鹏律师
综合评分:
4.9
(来自53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山西-大同专职律师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与李爱芳、丁大卫追偿权纠纷

发布者:赵鹏律师 时间:2023年05月24日 84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

负责人:高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山西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住天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鹏,大同市金桥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丁某某,住天镇县。

原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丁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被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鹏,被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返还原告已赔偿保险金113937元;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李某某在原告处为登记在其名下的×××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骏强牌牵引半挂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11月12日至2017年11月11日止。2017年6月10日,丁某某驾驶本保险车辆,沿G208线由西向东行驶,0时3分许,行驶至504KM+970M处,从道路左侧车道向左变向驶入109线时,与对向从208线单向行驶道从东向西驶来的由郝某驾驶的现代机车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侧面碰撞,致郝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丁某某事发后逃逸。大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大公交认字[2017]第SWO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某某未取得驾驶证负事故主责,郝某负次责。郝某家属因人身伤害赔偿事宜,向法院提出诉讼。大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晋0227民初4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111580元,诉讼费2357元,原告于2018年1月2日赔付113937元。依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无证驾驶等情景造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垫付后向致害人要求返还,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丁爱芳为车辆登记所有人及投保人,在明知丁某某无证情况下未尽到管理和注意义务,仍然将车辆出租给丁某某,存在过错,故应对丁某某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李某某辩称,大同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已经认定,丁某某承担责任。原告说李某某出租车辆存在过错没有任何依据,因为标的车是分期付款买卖的,承租人有没有驾驶证不是必要条件。虽然丁某某没有驾驶证,但说会雇司机开车,李某某已经尽到了提醒义务。在全国,不是所有营运货车都是由车主自己出车,没有驾驶证很正常。

丁某某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不知道没有驾驶证保险就不赔付,交保险费的时候保险公司也没有提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李某某名下,虽名为租赁,但该车实系丁某某向天镇县某某重型汽车经销部分期付款买卖,车辆实际经营人与使用人为丁某某。该车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2017年6月10日0时3分许,丁某某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国道208线上与郝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侧面碰撞,致郝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丁某某驾车驶离现场。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认定,丁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大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晋0227民初478号民事判决,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郝某家属111580元,负担诉讼费2357元。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2017年12月28日履行了赔付义务,现向李某某丁某某追偿。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无异议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报案记录、民事判决书、转账电子回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后,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丁某某无证驾驶车辆造成郝某死亡,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丁某某追偿,本院予以支持。无证驾驶违法已经成为社会常识,丁某某辩称其不知道保险公司不赔付和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诉讼费不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故对该费用的追偿,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保险车辆是由丁某某自主支配运营的,李某某没有要求车辆买受方具有驾驶资格的义务,车辆所有人不能与驾驶人混为一谈。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未提交其他的证据证明李某某存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情形,李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要求李某某丁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111580元;

二、驳回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9元,由丁某某负担1262元,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负担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个人简介法律属于社会科学,律师不仅需要知识,也需要经验。知识方面:少年时因英语成绩不好而在别人上高中时我开始学习法律,从...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西-大同
  • 执业单位:山西得民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40220********92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债权债务、经济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