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诚意金是否适用定金罚则

发布者:谢逸生律师|时间:2019年01月28日|分类:法律常识 |424人看过举报


  【案情】

  某房产开发公司的房屋主体工程已完工。2011年11月2日,李某向某房产开发公司申领了《VIP卡单》,该单约定:凭本卡获得首批商铺优先选房权;申领人凭此VIP卡在商铺房源开盘三天内购买第一街第一批商铺房源,可享受叁万元抵陆万元房款+每日增值捌拾捌元优惠;4、持卡人在第一批商铺房源开盘三天的30天之后至第一街销售中心办理全额退款手续,并享受千分之八的月息,计息时间从办卡日至开盘日前一天为止。李某领VIP卡后,支付了诚意金30000元,获得了一张VIP认购卡。2012年8月30日某房产开发公司第一街第一批商铺房源开盘,但未通知李某参加开盘。李某要求某房产开发公司赔偿诚意金1倍的损失。

  【分歧】

  关于某房产开发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诚意金1倍的损失,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开盘时,某房产开发公司未通知李某参加,而其收取的诚意金的时间长达几个月,系吸收公众资金的融资行为,属欺诈性经营,为此,应赔偿李某诚意金一倍的损失。

  第二种意见认为某房产开发公司未通知李某参加开盘系违约行为,为此,应适用定金罚则赔偿李某诚意金一倍的损失。

  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交付诚意金后,获得只是一种购房机会,而不是具体的标的物,对其损失无法以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来计算,为此,不应赔偿李某诚意金一倍的损失。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其理由如下:

  第一,诚意金的性质问题。诚意金,即意向金,是20世纪90年代从中国港台地区传过来的叫法。它在买房和卖房双方签定的合同中多有体现,其实法律上并没有诚意金之说,而且“诚意金”也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违约金、定金、订金。收取诚意金后,客户与开发商之间的关系,实质上是一种“射幸合同”,而非固定合同关系。消费者支付费用购买的不是具体的实物或者服务,只是一种机会、一种购房可能性,并没有具体的标的物做担保,也不确定价格。为此,诚意金不能作为定金,不适用定金罚责。

  第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本案中,由于李某所购买的标的为商铺不属于生活消费品,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范的范畴。李某交付诚意金后,获得只是一种购房机会,而不是具体的标的物,对其损失无法以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来计算。李某申领VIP认购卡时,第一街第一批商铺的主体工程已完工,也不存在融资的行为。为此,不应赔偿李某诚意金一倍的损失。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违约条款,某房产开发公司应承担赔偿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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