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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人能否在执行中优先受偿

发布者:谢逸生律师|时间:2019年01月16日|分类:法律常识 |313人看过举报


  【案情】

  张某因经商急需资金周转于2009年2月向李某借款现金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息为1分。与此同时,张某还欠其他债权人债务合计约16万余元。张某于诉前有一栋价值13万元的房产,而无其他财产。借款期限届满后,张某未按约偿付借款本息,李某于2010年4月提起诉讼,同日又申请了诉全保全,查封了张某的上述房产,并向法院提供了等值的担保。该案开庭后,其它债权人三人亦纷纷起诉,但未申请诉讼保全。一审法院先后作出了裁判,后债权人先后申请法院执行,但债权人李某在申请执行时提出要优先全部实现其债权,而其它债权人认为应该按比例受偿,为此,债权人之间发生了执行分配异议。

  【分歧】

  执行机构在审查执行分配异议时也产生了分岐, 并形成了二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债权人李某享有优先清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债权人李某与其它债权人一同参与分配,可依各债权数额比例平均受偿。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其理由如下:

  1、从我国诉讼财产保全制度的应然功能上分析。我国《民诉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同时我国《民诉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明确规定,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 不得重复查封、冻结;如申请错误的, 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立法者设立财产保全制度的真正意义在于以采取限制当事人处分财产的法律強制措施, 达到防止财产流失, 避免执行落空, 实现债权人利益之目的。从这点上来看,诉讼保全制度的价值特征具有限制性、风险性、先占性和固定性。尽管目前在法律上未明确赋予保全申请人享有优先受偿权, 但保全制度所释放出的先占性功能与抵押担保制度所释放出的优先权功能是相一致的, 在执行实践中, 执行法官如根椐立法意图和法理而赋予查封、冻结、扣押等保全措施相应的优先效力, 也是符合民事执行价值取向。如果不赋予保全申请人优先受偿的权利, 这不但会严重削弱保全措施制度的应有功能, 还对保全申请人的债权不能完全实现而言也是极不公平的。

  2、从我国民事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立法精神上看。很清楚,民事权利与义务相一致,是指导我国民事立法、司法的一个基本原则,或者说,当事人在行使民事权利时也必须与民事义务保持一致。具体来说,申请财产保全的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保护其合法权利,必须向法院提出申请,既要交纳财产保全费,也要提供相应的担保。对申请人而言,它交纳保全费用,提供担保的同时同样会产生保全风险。根椐民诉法笫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如查封、,扣押、冻结错误或不当时,保全申请方同样要承担赔偿责任。这一点已充分体现了我国民事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如让未提出财产保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均等分配执行标的物,在其没承担任何诉讼风险,更未尽任何义务的前提下享有某种特殊的“权利”,这显然违背了“民事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也有违于民法的公平原则。

  3、从我国财产保全与留置权、质权、抵押权的“同一控制性” 理论上看。大家知道, 民法上的留置权、质权、抵押权上的一个主要特性,就是将债权标的物进行实际控制,使其成为实现债权人利益的一种具有先占性, 固定性的手段和方式 ,这就是优先受偿的原理基础。不难看出,财产保全也具有以上同样的特性,只不过留置权、质权、抵押权先于诉讼而成立,财产保全基于诉讼而成立。综上所述,该案的李某享有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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