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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合理期限”

发布者:谢逸生律师|时间:2018年06月01日|分类:法律常识 |331人看过举报


  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一种期待权,只有发生出租房屋将要转让的事实,承租人才可以期待得到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的权利,也正因为它是一种期待权,法律规定要求承租人必须在一定期限内行驶权利,否则将产生失权的法律后果,即在出卖人通知承租人其将要出卖出租房屋后的一定期限内,承租人没有表示买受房屋的,视为其放弃优先购买权。

  对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30条只规定出租人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没有对具体时间作出明确规定;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11规定,“房屋所有人出卖出租房屋,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118条也规定,“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实务界一般参照《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和《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的规定,将上述三个月的期间视为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合理期限。

从审判实践的角度看,如果严格依照上述规定,出租人要等待承租人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后才能出卖房屋,极有可能坐失商机,另外,从现实角度考虑,承租人作出是否买房的决定也不需要三个月时间,因此,建议修改相关法律条款,适当缩短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期限,以降低时效期限内遭遇情势变更的机会,建议“合理期限”修改确定为一个月时间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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