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在执行实践中,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时,需要以被执行人的房产和车辆作为执行对象,而房产和车辆上经常会设立担保物权。如果申请执行人系担保物权人,案件的处理可以流畅的进行。但对于申请执行人只是普通债权人的案件,就不可避免地要涉及到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协调处理问题,在实际执行中就产生出很多困扰执行工作的问题。为保障执行工作顺利进行和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本文对申请执行人作为普通债权人对设立有担保物权的财产执行时的依据和存在的问题进行初步探讨。
一、对设立担保物权财产的查封、处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能否对已经设定担保物权的财产予以查封,这是我们在实践中常常会遇到的情况,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部门有时会以已经办理抵押登记为由,拒绝履行其应尽的协助查封义务。在法院内部也有人认为,已经有担保物权的财产在执行中就不能查封,更不能拍卖。否则,就侵害了担保物权的权利,而这一理解是错误的。
(一)从担保物权的实际状况看。人民法院对已经设定担保物权的财产有必要采取查封等执行措施。这是因为虽然债务人将其所有的财产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但会存抵押人以其价值超过担保债权的房产作抵押,如抵押人仅借款20万元,却以价值200万元房产作抵押;同时还存在因主合同无效导致抵押合同无效,抵押权人超过诉讼时效未主张权利或因其他原因导致抵押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和债务人在规定期限内自动履行了清偿义务,抵押权人不需再从抵押物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等等。在以上情形中,法院很有必要对已经设定抵押的房地产采取查封措施。在优先偿还抵押权人债务后或抵押人免除担保责任的情况下,将该房产列为其他案件的执行标的,以确保最大限度、最大可能地维护申请执行人的权益。
(二)从我国法律的立法精神看,法院可以对抵押房产采取查封等执行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抵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抵押权人、留置权人有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0条做出了更明确的解释:“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这一规定与担保法也并不相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5条规定:“已经设定抵押的财产被采取查封、扣押等财产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从这一规定可以推定,人民法院可以对已经设定抵押的房地产采取查封措施,只是在最后强制执行时,要考虑抵押权的优先受偿。应当注意的是,在查封房地产时,要注意衡量已抵押房地产的价值在清偿抵押权人的债权之后是否有剩余的价款可以向申请执行人清偿。如果没有,则没有必要查封,否则就只是为抵押权人实现了债权,对申请执行案件并无意义。如果明知没有可供清偿申请执行人的价值,而仍然查封就等于滥用权力。
二、对设立担保物权财产处置存在的问题和解决方法
在执行普通金钱债权案件中,对于有担保物权负担的标的物有权处分,如果担保物权人已经取得执行依据并确定了担保的债权数额,在实体上优先受偿担保物权人再行分配普通债权人。但普通债权人与未取得执行依据的担保物权人之间就担保物权存在与否及其数额多少的争议通过何种方法和程序处理。可以说是目前困扰普通债权人和法院执行工作最突出的问题。
在执行中,执行法院一般会对担保物权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并确认其是否合法有效,如果确认其合法有效并得到申请执行人和担保物权人的一致认可时,可以优先受偿担保物权后再进行分配。但如果存在担保物权人拒不愿意配合执行程序,或者普通债权人对担保物权和异议时,就会产生出新的问题。根据实践经验和法理,我们认为对新的问题有两种方法可以采用。第一种是由担保物权人对被执行人提起诉讼,取得执行依据后再处理普通债权的执行问题;第二种是普通债权人对担保物权存在异议时,由普通债权人对担保物权人提起诉讼,以打破执行中的僵局。
(一)由担保物权人提起普通的债务诉讼
执行机构经形式审查,原则上认可担保物权。这时可以要求担保物权人向执行机构申报债权以优先受偿。普通债权人如有异议,执行机构认为确有理由的,应当告知担保物权人必须在一定期限内向被执行人提出请求偿还债务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诉讼,以取得执行依据。在诉讼期间执行中止,待诉讼有结果再处理分配问题。担保物权人拒不起诉的,视为普通债权人的异议成立。但这种做法的缺点是对担保物权人要求过于苛刻,如果担保物权人与被执行人之间没有利益的对立也无真实的争议,强制其诉讼并没有道理。
(二)由普通债权人对担保物权人提起互争权利诉讼
执行机构对于担保物权和优先受偿权只作形式审查,原则上予以承认。普通债权人有异议的,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对担保物权人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担保物权或宣告其无效。诉讼期间按照第一种方式处理相关问题。拒不起诉的,视为担保物权有效。该诉讼的目的在于解决普通债权人与担保物权人之间的权利冲突。这种债权人之间的权利冲突诉讼程序,在目前司法实践中很少见。但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债务人有多个普通债权人的,在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债权人,因此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抵押行为。”此条规定可推广视为普通债权人对担保物权人提起诉讼的基本法律依据。对于担保物权因其他原因而应属无效的,也可考虑认为这种诉讼是一种代位诉讼。对于这一问题还有待进一步展开充分的研究和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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