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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抵押房产增值部分能否作为普通债权参与分配

发布者:谢逸生律师|时间:2018年05月25日|分类:律师随笔 |657人看过举报

在实际执行工作过程中,常常遇到债权人众多,被执行人的房产多次抵押,还有一些普通债权人,没有进行债权担保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抵押权的设定不得高于抵押财产的价值。在抵押财产多次抵押的情形下,排位在后的抵押权人债权往往大于抵押物的残存价值。在法院执行评估拍卖过程中,如果成交价格高于排位在后的抵押权人债权抵押登记的部分,能否作为普通债权,由债权人参与分配?

案例的简要情况:债务人林某以其房产担保分别向吴某、秦某、胡某借款50万、30万、60万。三人均办理了抵押登记。其房产价值经评估为90万。吴某抵押权为50万,秦某抵押权为30万。由于抵押财产的剩余价值只有10万元。在胡某持与林某的60万元的抵押合同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时,房地产部门只办理了10万元的抵押登记。另外,林某还分别差欠张某、李某、刘某30万、20万、50万。后因林某无力偿还债务,法院依法将林某的房产进行评估拍卖处理。房产成交价为100万元。

对于吴某50万、秦某30万元抵押权优先受偿,张某、李某、刘某不持异议。而对胡某优先受偿20万元提出执行异议。理由是胡某的抵押权登记是10万元,“不动产以登记为准”因此,胡某只能优先受偿10万元,其余10万元应当作为普通债权与张某、李某、刘某共同参与分配。

张某、李某、刘某的理由是否合适?

笔者认为,债权人设定财产抵押的目的就是最大限度地实现债权,减少市场风险。结合本案来分析。债权人胡某的债权是60万元,在办理财产抵押时,房地产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只办理了10万元的抵押登记。其余50万元属于不确定状态。根据《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就是说,虽然抵押权办理了10万元抵押登记,双方签订的60万元的抵押合同已发生法律效力。胡某其余的50万元能否得到实现取决于抵押财产的价值的增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因此,胡某的50万元债权不同于其他没有办理抵押登记的债权。可以用“优先期待权”表述更为合适。

如果,胡某虽然借款60万元,而抵押合同和抵押登记是10万元。那么,房产增值的10万元,胡某就不具有优先权了,而应当作为普通债权由胡某和张某、李某、刘某共同参与分配。

综上所述,张某、李某、刘某提出的理由是不成立的。该房产增值的10万元部分胡某具有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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