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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房产登记行政案件的处理评析

发布者:谢逸生律师|时间:2018年02月09日|分类:法学论文 |416人看过举报

【案例】20052月,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将当地商业街的3号铺面抵顶给张某,因双方债务未结清,铺面产权未办理转移手续,该3号铺面实际由开发公司占有使用。20064月,开发公司隐瞒了已经将3号铺面抵顶给张某的事实,将包括3号铺面在内的商铺5间卖给王某,王某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由于铺面相连,房管部门只颁发了一个房产证。当年8月,张某结清与开发公司的债权债务到房管部门办理产权手续时,才得知该铺面产权已经登记在王某名下。张某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房管部门颁发给王某的房产证。

【分歧】对该案的处理,形成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虽持有购房合同,但其与房管部门为王某办理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张某不是适格的原告,法院应裁定驳回张某的起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购房在前,王某购房在后,房管部门对此未进行严格审查,存在违法之处,且王某与开发公司签订的合同因开发公司存在欺诈行为而属于可撤销合同。作为基础法律关系的民事合同因撤销而归于无效,因此,房管部门为王某颁发的房产证也归于部分无效,法院可据此作出判决撤销房管部门为王某颁发的房产证。

第三种意见认为,房管部门对房屋产权的登记实行的是形式审查,如果房管部门在颁证中审查资料齐全,颁证程序合法,应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张某的损失通过民事诉讼解决。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处理意见,理由如下:

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原告应当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2、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且与案件的处理有直接的利害关系;3、受人民法院裁判的拘束。而判断是否有原告资格的最主要特征就是其是否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虽然张某与开发公司签订了顶账协议,但因张某未到国家法定的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所以张某并未取得3号铺面的所有权。张某基于房管部门作出的房产登记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涉及3号铺面,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张某在本案中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房管部门作出的房产登记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具有原告资格。第一种意见显然是错误的。

开发公司先后将同一间铺面卖给张某和王某,属于房地产交易中明令禁止的“一女两嫁”行为。就两份合同的法律效力而言,张某与开发公司签订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也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开发公司隐瞒已经将3号铺面抵顶给张某的事实,与王某签订合同将3号铺面再次出售的行为,属欺诈行为,依《合同法》规定属于可撤销的合同。但撤销申请权在被欺诈一方,因而如果王某不主张撤销合同,该合同仍是合法有效的。根据一物之上不能有两个所有权的物权原则,张某虽与开发公司签订合同在前,但由于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该3号铺面的所有权并未转移至张某。王某凭合法有效的购房合同办理了3号铺面的产权手续后,该3号铺面的所有权就从开发公司转移至王某。依照《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对房屋买卖,房管部门应审查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合同和契证,对其它相关材料没有要求。所以第二种意见也不能成立。

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房管部门对房屋产权的登记只是形式审查,也就是只要申请登记的双方都到场,提交了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相关材料,房管部门只需审查相关材料的完整性和表面真实性,只要不存在令人怀疑之处(即使材料是伪造的),就应当予以登记,否则可能构成行政不作为。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不仅限于形式审查,也包括了一定的实质审查。经法院审理,如果查明当事人在申请登记时所提供的材料虚假,法院就可据此撤销登记。因虚假登记所造成的损失由提供虚假材料的一方负担,房管部门不存在行政赔偿责任问题。因此,在本案中,当事人登记时所提供的材料都是真实合法的,房管部门的房产登记行政行为不存在违法之处,法院应当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张某所受损失则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要求开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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