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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高院裁判:征收拆迁案件中的房屋性质认定和评估时点确定——张佳卉诉平坝区政府行政赔偿案

发布者:谢逸生律师|时间:2023年05月23日|分类:谢逸生文集 |597人看过举报


【裁判要旨】

 

1.房屋征收中对房屋性质的认定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对于已经登记的房屋,其性质、用途和建筑面积,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对于未经登记的建筑,应当按照市、县级人民政府的认定、处理结果进行评估。即市、县级人民政府在征收过程中,有权对未经登记的房屋性质、用途和建筑面积进行认定,人民法院对人民政府就未经登记的房屋作出的性质、用途和建筑面积认定,在无确切证据予以推翻情况下,不宜直接否定或变更。2.行政赔偿案件评估时点的确定行政赔偿系对因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进行赔偿,原则上应当以侵权行为发生时作为评估时点。【裁判文书】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21)黔行赔终7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xx,女,19xxxxxx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xx区。

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顺市xx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xx

法定代表人唐xx,区长。

委托代理人张锐雪,贵州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丹,贵州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xx诉安顺市xx人民政府(以下简称xx政府)行政赔偿一案,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3日作出(2019)黔04行赔初65号行政赔偿判决。张xxxx政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9日作出(2020)黔行赔终85号行政赔偿裁定,撤销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4行赔初65号行政赔偿判决,发回重审。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作出(2020)黔04行赔初18号行政赔偿判决,张xxxx政府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723日,xx政府作出《关于对城市棚户区老农贸市场片区钟鼓楼地块改造项目房屋实施征收的决定》,张xx位于安顺市xx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2017113日,xx政府将张xx的上述房屋强制拆除,该强制拆除行为已经被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1119日作出的(2018)黔行终2063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2019125日,张xxxx政府提出赔偿申请,xx政府于2019325日作出平府行赔字﹝20191号行政赔偿决定:对张xx赔偿599694.16元。张xx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判决:1.判令xx政府根据张xx房屋面积及实际使用的性质,赔偿张xx房屋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类似的房屋,或依据房屋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类似房屋市场价值的评估价对张xx进行赔偿;2.判令xx政府结合案涉项目相应的补偿办法赔偿张xx应得而未得的过渡安置等征收补偿损失以及因xx政府违法强拆张xx房屋造成的其他损失;3.判令xx政府赔偿张xx精神损失费5000元。

经双方核对,能够确定张xx案涉房屋一层面积为:砖混15.31平方米,砖木116.14平方米(前24.5平方米、后91.64平方米),厕所、厨房、楼梯等附属用房(简易房)合计26.79平方米,水沟1.872立方米,水泥台阶5.98平方米。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委托贵州博誉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房屋类似房地产商铺及住宅于2017年1月13日(强制拆除之日)的市场单价进行评估。贵州博誉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黔博誉房评报(2020)F9-1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结果为:商铺(砖混)单价为19160元/平方米,住宅(砖木)单价为2077元/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如何认定张xx房屋的面积及性质;二、如何确定本案的赔偿标准;三、xx政府强制拆除张xx房屋给其造成的损失是多少。

xx政府强制拆除张xx案涉房屋的行政行为已经为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黔行终2063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xx政府强制拆除张xx房屋,损害了张xx的合法权益,给张xx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

一、关于张xx房屋面积及性质的认定问题。

关于张xx房屋的面积。原、被告双方对张xx一层房屋的面积无争议。对二层房屋,xx政府认为张xx的二层房屋层高未达到2.2米,不应予以赔偿。张xx认为其二层房屋层高最低处超过1.9米,其余均符合二层层高要求,对张xx二层房屋依法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因案涉房屋已经被xx政府强制拆除,导致张xx无法就案涉房屋的层高进行举证,xx政府应对张xx二层层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xx政府未提供对张xx二层房屋层高进行测量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张xx提交的房屋外观图片能够看出,一层24.5平方米上方的二层建筑仅为房屋尖顶,不能认定为应当赔偿的二层房屋,一层91.64平方米上方的二层房屋,能够正常居住,xx政府应按照住房标准对其进行赔偿。因xx政府未提交已对张xx二层房屋进行测量的证据,故对张xx二层房屋的面积参照一层91.64平方米予以确定较为合理。

关于张xx房屋的性质问题。xx政府认定案涉房屋中仅有砖混结构15.31平方米是商铺,但从张xx提交的房屋照片中能够看出,案涉房屋一层15.31平方米与24.5平方米的部分是一个整体,均属于一层一进,且张xx确实实际进行经营,故xx政府认定案涉房屋商铺面积为15.31平方米明显不当,应认定为39.81平方米。因张xx其余部分房屋均不属于安顺市人民政府《安顺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因历史原因,临街一进一层房屋用途已由住宅改变为营业的情况,故对其余部分房屋应认定为住房较为合理。张xx主张案涉房屋在强制拆除前均用于经营,案涉房屋均应认定为商铺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本案在卷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认可的一层房屋面积,xx政府认定张xx案涉房屋商铺15.31平方米,住房140.64平方米明显不当,应认定为商铺39.81平方米,住房210.07平方米(包含一层91.64平方米、二层91.64平方米以及厕所、厨房、楼梯等附属用房26.79平方米),房屋附属设施水沟1.872立方米,水泥台阶5.98平方米。

二、关于本案的赔偿标准问题。

因本案属于在征收过程中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害引起的纠纷,故对于本案的赔偿标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关于“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的规定,按照强制拆除时案涉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确定较为合理。

贵州博誉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已作出黔博誉房评报(2020)F9-1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对案涉房屋类似房地产商铺及住宅于2017年1月13日的市场单价进行评估,结果为:商铺(砖混)单价为19160元/平方米,住宅(砖木)单价为2077元/平方米,故对案涉房屋的赔偿标准应适用该评估报告中确定的商铺19160元/平方米,住宅2077元/平方米。虽案涉房屋商铺有部分为砖木结构,住宅有部分为简易房,但是基于保护行政相对人利益的原则,对原告砖木结构商铺以及简易房的住宅亦应参照该评估报告确定的标准予以赔偿。因案涉房屋在征收范围内,故对于张xx的其他损失应参照《安顺市xx城市棚户区老农贸市场片区钟鼓楼地块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以及案涉项目的其他补偿标准予以确定。

三、关于张xx的具体损失问题。

按照张xx房屋的面积及性质,结合黔博誉房评报(2020)F9-1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及案涉项目的征收补偿方案及相关补偿标准,张xx的具体损失如下:

(一)房屋损失。张xx的房屋损失为:39.81平方米×19160元+210.07平方米×2077元=1199074.99元。

(二)室内装饰装修及房屋附属设施损失。1.室内装饰装修损失:因张xx认可xx政府提交的室内装饰装修补偿单价明细表中确定的铝合金卷闸门、木门、塑料扣板吊顶及铝合金窗的数量,故对该部分室内装修损失按照xx政府提交的室内装饰装修补偿单价明细表予以确定,即铝合金卷闸门损失4813.20元、木门损失2240.00元、塑料扣板吊顶损失6300.56元、铝合金窗损失1440.00元,共计14793.76元,对于刮瓷及水电线路(明)的损失,因xx政府认可的张xx房屋面积与本判决确定的面积不一致,故按照面积比例,结合xx政府提交的室内装饰装修补偿单价明细表中确定的数量及单价予以确定,即(39.81平方米+210.07平方米)÷(15.31平方米+140.64平方米)×159.81×8×0.8+(39.81平方米+210.07平方米)÷(15.31平方米+140.64平方米)×155.95×50×0.8=11634.02元,故张xx的室内装修损失为26427.78元;2.房屋附属设施损失为:独立水表740元,独立电表520元,因案涉项目没有关于水沟及水泥台阶的征收补偿标准,该院根据生活经验,酌情确定水沟及水泥台阶损失为1000元,故张xx的房屋附属设施损失为2260元。综上,张xx的室内装饰装修损失及房屋附属设施损失为28687.78元。

(三)其他补偿补助损失。1.搬家补助损失:39.81平方米×12元+210.07平方米×10元=2578.42元;2.经营性损失:安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安顺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安顺市房屋征收补助费标准》第二条第四项规定,被征收人不能提供税务部门出具的应纳税所得额证明的,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1.5‰计算每月的经营性损失,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一次性计发6个月的经营性损失补偿。本案中,因xx政府未按照商铺的性质对张xx应认定为商铺部分的房屋进行评估,故本院结合xx政府提交的《xx老农贸市场钟鼓楼地块被征收房屋单价评估结果》中确定的砖混住改非10150元/平方米,砖木住改非9190元/平方米,按照张xx商铺面积39.81平方米(其中砖混15.31平方米,砖木24.5平方米),确定张xx经营性损失为6个月×[(10150元×15.31平方米+9190×24.5平方米)×1.5‰]=3424.96元;3.职工失业补助损失:1500元×6个月×1人=9000元;4.征收补偿奖励损失:因xx政府在未与张xx签订征收安置补偿协议,未对张xx进行征收补偿、未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情况下将张xx的房屋强制拆除,故虽然张xx未在征收补偿确定的奖励期限与xx政府签订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但是基于处罚性质,xx政府也应赔偿张xx征收补偿的奖励损失13000元。综上,张xx的其他补偿补助损失为28003.38元。

对张xx主张的室内水电初装及安装损失,因已包含在室内装饰装修损失中,该院不予支持;对张xx主张的安置过渡费,因在案涉房屋征收补偿中,张xx并未选择产权调换,该项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对张xx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因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情形,该项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xx政府强制拆除张xx房屋的行政行为造成原告房屋损失1199074.99元、室内装饰装修及房屋附属设施损失28687.78元、其他补偿补助损失28003.38元,其应对张xx的损失予以赔偿。因张xx房屋属于案涉项目的征收范围,且于2017年1月13日被强制拆除,xx政府至迟应于2017年1月13日前向张xx支付相应款项,故xx政府应以上述损失(三项损失共计1255766.15元)为基数向张xx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xx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张xx房屋损失1199074.99元;二、xx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张xx室内装饰装修及房屋附属设施损失28687.78元;三、xx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张xx其他补偿补助损失28003.38元;四、xx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张xx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本判决前三项款项总额1255766.15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五、驳回张xx的其他赔偿请求。第一次鉴定费40000元、第二次鉴定费5500元,共计45500元,由xx政府负担(张xx预交的20000元鉴定费,由xx政府直接支付给张xx)。

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安顺市xx人民政府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按照强制拆除时的价值对上诉人进行赔偿,不能充分保障上诉人合法权益。上诉人无法选择补偿方式,如果有合适的房源,上诉人至今仍希望选择产权置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判例意见,为了最大限度的保护当事人相关权益,房屋损失赔偿时点的确定,应当选择最能弥补当事人的损失时点。一审以侵权行为发生时作为评估时点,不符合xx房屋在2017年后经历了较大幅度上涨的事实,其赔偿结果与市场价仍存在很大差距,无法弥补上诉人遭受的损失,难以购买到与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屋。请求以作出赔偿判决时的案涉房屋类似房地产价格作为评估时点,重新评估,并以此计算赔偿金额。2.一审判决计算房屋面积错误。一审以房屋外观图片对一层24.5平方米房屋上的二层建筑面积不予计算赔偿错误。该房屋为百年前建筑,图片中仅看到尖顶部分是由于被其他房屋遮蔽所致,相邻户的房屋于与上诉人房屋结构相同,建造时间相同,都是同期征收的,是按两层计算的。3.房屋一层餐厅部分应当按照营业用房进行赔偿。一审判决仅对房屋一层一进部分按照商铺进行赔偿,对商铺的合理延伸一层餐厅(91.64平方米部分)未按商用房进行赔偿,不符合房屋实际情况,也与其他被征收户补偿标准不一致。该餐厅在1958年以前就是用于碾房经营,维修后也是用作经营用房。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2014)安市民终字第80号判决,居委会证明,房屋照片及广告牌,都表明该部分是用于经营的事实。4.案涉房屋作为经营用房并取得租金,一审判决未对租金予以支持,不符合全面赔偿原则。同时,张xx向本院提出两份书面申请,一是申请对案涉房屋进行重新评估,二是申请调取案涉征收项目其他被征收户与xx政府签订的补偿协议。

xx政府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只对张xx合法部分房屋进行赔偿;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张xx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对案涉房屋的性质及面积认定结果错误,有违客观事实。首先,一审将一层与临街15.31平方米房屋相连的24.5平方米部分认定为商业性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张xx的房产证记载合法面积仅有23.8平方米,且为住宅。张xx擅自将23.8平方米房屋进行大幅改、扩建,其超出23.8平方米部分建筑系违法建筑。根据相关规定,对于未经登记的建筑,应当按照市、县级人民政府的认定、处理结果进行评估。上诉人已经将临街15.31平方米建筑认定为商铺,并将其余违法建筑认定为住宅,已经保障了张xx的合法权益。其次,一审判决将91.64平方米房屋二层计入赔偿范围面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上诉人在征收过程中委托的评估机构测绘结果显示,该房屋二层均为简易结构,且层高最高处不足2.2米。同时,张xx在庭审中也自认其二层房屋最低处层高为1.9米,其从始至终并未主张房屋最高处达到2.2米,对上诉人提出其层高不足2.2米的认定结果,张xx也未明确予以否认。一审法院将案涉91.64平方米部分房屋二层计入赔偿面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若根据一审判决进行赔偿,将远高于原有统一补偿标准,将有失公平、造成不良社会效果。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张xx2008年继承其父亲的遗产房屋一栋,平坝县房屋管理所颁发的第000598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该房屋为土木结构,建筑面积23.8㎡。张xx继承房屋该房屋时,房屋前修建有砖木结构房屋相连。20118月,张xx向当时的平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县城旧城区危房维修申请书》,张xx在该申请书中承诺:1.不对房屋进行改、扩建;2.今后如遇拆迁、征用,按房屋原有结构进行。平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单位于2011824日盖章同意。此后张xx将继承所得房屋前的砖木结构房屋拆除,重建案涉15.31㎡砖混结构房屋,并在继承所得房屋后修建案涉被拆除的91.64㎡二层房屋,继承所得房屋未改变原状。xx政府出示的《房屋征收摸底调查分户表》记载,案涉2.59㎡建筑为简易房、9.95㎡建筑为简易房、14.25㎡楼梯棚为简易结构,继承所得房屋一层实际测量面积为24.5㎡,案涉91.64㎡房屋有特别说明:该房屋为利用四周建筑搭建的房屋,其一层之上有坡屋顶空间,但不具备正式房屋使用功能

再查明,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组织张xxxx政府进行询问,xx政府表示现已无安置房源,无法进行产权置换,张xx同意xx政府以支付赔偿金方式履行赔偿责任。2013年8月7日,张xx将案涉房屋租赁给他人经营使用,后与承租人发生纠纷,张xx2013年10月24日诉至人民法院,经诉讼、执行程序,平坝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将案涉房屋执行返还给张xx,此后至案涉房屋被拆除时未再租赁或经营。xx政府提出91.64㎡房屋二层层高不足2.2米,不能按照住宅进行赔偿,但可以按照简易房进行赔偿。91.64㎡房屋没有修建到二层楼梯,张xx主张房屋建成后是用木梯上下楼。xx政府2019年3月25日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对案涉15.31㎡砖混结构房屋按商铺进行补偿,24.5㎡房屋二层按独立楼层计算,xx政府在询问中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侵犯公民财产,造成财产灭失的,应当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因现已无安置房源进行产权置换,上诉人xx政府依法应当就其违法拆除行为对上诉人张xx造成的损失给付赔偿金。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房屋性质应当如何认定;二、案涉评估报告的评估时点选择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三、上诉人张xx的赔偿金额应当如何认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对于已经登记的房屋,其性质、用途和建筑面积,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对于未经登记的建筑,应当按照市、县级人民政府的认定、处理结果进行评估。即市、县级人民政府在征收过程中,有权对未经登记的房屋性质、用途和建筑面积进行认定,人民法院对人民政府就未经登记的房屋作出的性质、用途和建筑面积认定,在无确切证据予以推翻情况下,不宜直接否定或变更。本案中,上诉人张xx除其继承的24.5㎡房屋有合法权属证书外,其余房屋未办理权属登记。上诉人xx政府认定上诉人张xx15.31㎡砖混房屋为商铺,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4.5㎡房屋一层,该房屋权属证书登记性质为住宅,上诉人张xx并未实际用于家庭经营,且被拆除时已没有出租或经营,xx政府认定该部分房屋为住宅,并无不当。一审判决以该24.5㎡房屋一层与15.31㎡房屋相连通,属于一个整体为由,认定为商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91.64㎡房屋一层,该房屋属未经登记建筑,并未临街,且被拆除时已没有出租或经营,上诉人xx政府认定为住宅已充分保障了上诉人张xx的征收权益,上诉人张xx主张应将该部分建筑认定为营业用房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案涉2.59㎡及9.95㎡简易房,14.25㎡简易结构楼梯棚,限于其建筑结构、实际功能不同于住宅,一审判决将其全部认定为住宅,不符合案件实际,应予纠正。

对于24.5㎡房屋二层是否应当认定为独立楼层问题。根据案涉房屋照片及相关证据,该房屋为砖木结构,二层由木瓦结构尖顶屋顶及一层楼顶构成,因其层高及空间所限,不属于通常意义上的独立楼层。但xx政府认定该二层部分按24.5㎡住宅进行计算,有利于被征收人,应予尊重。

对于91.64㎡房屋二层是否应当认定为独立楼层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结合上述条文,在行政赔偿案件中,原告负有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的举证责任,只有在原、被告双方均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损害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基于被告对原告无法举证存在过错的事实,才能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由被告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如被告已就赔偿争议事项提供了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该证据进行审查,再根据举证规则明确原、被告相应责任。本案中,xx政府提交的《房屋征收摸底调查分户表》记载:“该房屋为利用四周建筑搭建的房屋,其一层之上有坡屋顶空间,但不具备正式房屋使用功能。”结合案涉房屋视频资料,以及该房屋没有修建通往二层楼梯等事实,在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可以认定xx政府提出该91.64㎡房屋二层不符合独立楼层标准的主张成立。一审判决仅以案涉房屋已被拆除,无法查明该91.64㎡房屋二层层高为由,即认定该91.64㎡房屋二层为住宅,举证责任分配不当。鉴于xx政府认可该部分建筑按简易房进行赔偿,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该法第三十六条第()项规定对财产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行政赔偿系对因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进行赔偿,原则上应当以侵权行为发生时作为评估时点,一审法院选取的评估时点并无不当。同时,上诉人xx政府认定上诉人张xx15.31㎡未登记房屋为商铺,24.5㎡房屋二层为住宅,91.64㎡未登记房屋一层为住宅,已充分保障了上诉人张xx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张xx提出评估报告以案涉房屋被拆除之时作为评估时点不能完全弥补其损失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张xx提出调取案涉征地项目其他被征收户与上诉人xx政府签订的补偿协议,以及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对上诉人张xx的各项损失分别计算如下:

(一)关于房屋损失。

根据黔博誉房评报(2020)F9-1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商铺(砖混)房屋单价为19160元/㎡,住宅(砖木)房屋单价为2077元/㎡。一审法院未委托评估机构对简易房单价进行评估,xx政府在征收时委托贵州伟元房地产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2015-049号项目评估报告,简易房的评估单价为370元/㎡,xx政府作出的赔偿决定中确定的简易房补偿单价为680元/㎡,较伟元公司的评估单价高出1.8倍有余,并未减损被征收人利益,应予采纳。xx政府作出的补偿决定中未对楼梯棚进行赔偿,亦无相关补偿标准予以参照,为充分维护被征收人利益,本院对此部分建筑酌情按照简易房补偿单价进行计算。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张xx被拆除房屋的面积为:砖混结构商铺15.31㎡,砖木结构24.5㎡住宅二层共计49㎡,砖木结构住宅91.64㎡,砖木结构二层简易房91.64㎡,简易房9.59㎡,简易房2.59㎡,简易结构楼梯棚14.25㎡。上诉人张xx的房屋损失补偿金额为:商铺:15.31㎡×19160元/㎡=293339.60元;住宅:(24.5㎡×2+91.64㎡)×2077元/㎡=292109.28元;简易房:(91.64㎡+9.95㎡+2.59㎡+14.25㎡)×680元/㎡=80532.4元。上述损失共计665981.28元。

(二)关于装饰装修及附属设施损失

上诉人双方均未就一审判决对附属设施损失的认定提出上诉,本院对一审判决就此部分赔偿项目的赔偿标准及酌定金额予以确认。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张xx的装饰装修损失为:铝合金卷闸门损失4813.20元、木门损失2240.00元、塑料扣板吊顶损失6300.56元、铝合金窗损失1440.00元,共计14793.76元。因本院认定的住宅面积与一审不一致,应当结合xx政府作出的《室内装饰装修补偿单价明细表》认定的刮瓷8元/㎡、水电线路(明)50元/㎡折价80%的补偿标准进行计算,则上诉人张xx的刮瓷损失为:(15.31㎡+91.64㎡+24.5㎡×2)×8×0.8(折旧率)=998.08元;水电线路(明)损失为:(15.31㎡+91.64㎡+24.5㎡×2)×50×0.8(折旧率)=6238.00元。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张xx的附属设施损失为:独立水表740元,独立电表520元,水沟及水泥台阶损失2260元。上述装饰装修及附属设施损失总计为25549.84元。

(三)关于搬家补助费

上诉人双方均未就一审判决对搬家补助费的认定提出上诉,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标准予以确认,即商铺按12元/㎡计算,住宅按10元/㎡计算。因本院认定住宅面积改变,上诉人张xx的搬迁补助费应为:15.31×12+(24.5×2+91.64)×10=1590.12元。

(四)关于征收补偿奖励损失

上诉人双方未就此项费用提出上诉,一审判决根据征收补偿方案认定上诉人张xx的征收补偿奖励损失为1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五)关于经营性损失及职工失业补助

因案涉房屋被拆除时,上诉人张xx并未实际在该房屋进行经营,一审判决支持张xx经营性损失及职工失业补助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应支持,本院予以纠正。

(六)关于上诉人张xx提出的其他赔偿项目

上诉人张xx提出的室内水电初装及安装损失、安置过渡费、精神损失费,因上诉人张xx未提出上诉,本院对一审判决不予支持的认定结果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张xx提出的房屋租金损失,因案涉房屋被拆除时上诉人张xx未将案涉房屋出租,其提出的此项损失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国家赔偿一般按照直接损失予以赔偿,只有在决定赔偿时与受到侵害时的时间跨度较大且受损财产价值发生较大波动,按照财产被侵害时的价值计算直接损失,有失公允时,人民法院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适当方式弥补因此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对上诉人张xx未登记房屋的赔偿,已经合理考虑了上诉人张xx的征收利益,一审判决再支持贷款利息,已超出行政机关应予赔偿的合理范围,不当加重了行政机关的赔偿责任,有违国家赔偿原则,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案涉被拆除的房屋性质认定不当,判决赔偿的部分项目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xx政府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04行赔初18号行政赔偿判决;

二、由上诉人安顺市xx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诉人张xx支付房屋损失赔偿金665981.28元,装饰装修及附属设施损失25549.84元,搬家补助费1590.12元,征收补偿奖励损失13000元,共计706121.24元;

三、驳回上诉人张xx的其他赔偿请求。

第一次评估费40000元、第二次评估费5500元,共计45500元,由上诉人安顺市xx人民政府负担(上诉人张xx预交的20000元评估费,由上诉人安顺市xx人民政府直接支付给上诉人张xx)。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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