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补偿安置房屋、被拆迁人优先权的理解与适用
[案例要旨]
拆迁人将被拆迁人的回迁房屋出售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应认定拆迁人与第三人的买卖无效,被拆迁人优先取得补偿安置的房屋。
[案例解析]
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不断加快,各地的回迁安置、房屋买卖等各类纠纷增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的诉讼也随之增长,本案具有此类案件的代表性。本案中法律关系繁多,但只要解决了回迁权的问题,案件的其他复杂问题可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据此规定可以看出,在拆迁法律关系中,被拆迁人享有的权利比较大,即可以选择货币补偿,又可以选择回迁安置。这样的规定体现了我国民法物权的优先的原则,又为我国现阶段解决回迁矛盾提供了依据。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签订拆迁安置合同后,又将房屋另卖第三人导致纠纷出现,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的回迁权,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我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所以本院作出原告回迁的判决。
由于被告违法处置了原告应回迁的房屋,导致了争议房屋上出现了抵押权和租赁的情形发生,所以由于确认了原告回迁,其他的民事行为均属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7条第4项规定“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不得抵押。”我院判决抵押无效,附合《担保法》的此项规定,第三人朴文利将购得房屋抵押时不知道此房屋存在争议,银行亦不知道此情况,所以抵押无效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均由被告负担,继而此房屋出现的租赁问题也随之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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