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彩礼返还疑难问题研究

发布者:谢逸生律师|时间:2022年05月08日|分类:婚姻家庭 |823人看过


彩礼返还疑难问题研究

 

   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飞速发展,因彩礼给付与返还引起的纠纷日益增多。由于我国地域辽阔、风俗不一、彩礼形式多样、内容丰富,彩礼返还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疑难问题,比如彩礼返还的适格主体是谁、哪里些财物属于彩礼的范围、彩礼返还的标准如何判定等等。不可否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就处理婚约财产纠纷作出的规定,为处理彩礼纠纷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该司法解释对彩礼返还仅仅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显得过于笼统,并没有充分考虑彩礼返还纠纷在现实生活中的具体运用,从而导致人民法院审理彩礼返还纠纷案件的时候,法官处理的标准也不一样,同案不同判现象时常发生。因此有必要就审理此类案件中遇到的难点问题加以分析和探讨。

 

一、彩礼的法律定性

 

彩礼源自缔结婚约。所谓婚约,俗称订婚,是指男女双方以将来缔结婚姻为目的所订立的事先约定。彩礼最早源于《周礼》,是西周时期一项婚姻家庭制度。男女欲结为夫妻,须双方通过纳彩、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六种程序才能完成从议婚到结婚的全过程,完全是“父母之命,媒妁之言”。但是,婚约在近代社会的发展中历经各国民法典的洗涤,已完全褪掉包办、买卖婚姻的色彩,并被充分注入婚姻自由的理念。发展至今天,男女结婚已基本不再听命于父母,但彩礼作为中国独特的社会文化现象,早已在我国民间根深蒂固、逐渐演化成民间习俗了。这种传统习俗在社会上,特别是在广大农村仍然呈现出一派繁荣景象,既或是自由恋爱的男女,仍存在把订立婚约作为结婚的前置程序。彩礼作为婚约或婚姻成立的程序和标志,其并非一个法律概念,而是人们对在婚约关系中男方给付女方特定财产的一种特定称谓,是为“证明婚约的成立并以将来应成立的婚姻为前提而敦厚其因亲属关系所发生的相互间的情谊为目的的一种赠与”。正是由于彩礼是依附于婚约而产生,其具有赠与的性质,所以彩礼的给付应属于一种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即男女双方约定以“与对方结婚”为条件,在男女交往的过程中,一方向另一方赠送款物,只是希望与对方结婚,是表示其愿与对方最终结为秦晋之好的诚意。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试行)第75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如果所附的条件是违背法律规定或者不可能发生的,应当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但是,作为一种民间嫁娶习俗,我国法律并未将彩礼视为“借婚姻索取财物”的禁止性行为,这种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后,是否与对方结婚,男女双方都没有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这种赠与只有在双方自愿结为夫妻时才真正生效,完全符合婚姻自由的基本原则。

 

因此,将婚姻的缔结作为给付彩礼的附加条件,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当婚姻未成立,收受彩礼的一方即失去继续占有的合法根据,给付彩礼的一方则有权要求另一方返还所收彩礼的部分或全部。

 

      值得注意的是,随着人们生活越来越富足宽裕,彩礼的外在形式从过去的日常用品逐渐向大额现金、高档物品等财产形式转变。婚约财产纠纷中出现的押房款,因为法律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概念,对于其定性,审判实务中存在着不同意见。有的认为应当将押房款认定为彩礼,判决返还;也有的则认为不应当将押房款认定为彩礼。

 

       现实生活中,押房款往往产生于男女谈婚论嫁之时的结婚前夕,由于某些特殊原因,比如男方兄弟多、家境较差等,到结婚时男方也没有属于自己的住房。即使男女双方是自由恋爱的,女方为了婚后有个属于自己的家或者为了婚后生活稳定等,往往也会要求男方拿出一笔钱款让自己保管,留待将来婚后建房或买房时再拿出来。

 

       笔者认为,从押房款产生的背景看,押房款,有的地方又称购房款,是婚后用来购买房屋所用的钱款。在这里,女方主动提出给付请求、男方不得已而为之,双方并没有作为婚约见证的意思表示。男方将钱款交付女方保管,其目的是为婚后建房、购房共同居住。分析房款给付的情况,男方的给付,其实质应该归为是一种有目的的赠与,即男方给付女方房款的目的仅在于将来缔结婚姻后购买房子共同居住生活,并不具有转移所有权的意思。押房款所表现出来的被动性(大都是女方要求的给付)、个别性、目的性(婚后建房或购房)和不转移所有权性与彩礼的基本特征完全不同。故,押房款不应属于彩礼的范畴。 

 

二、彩礼返还的适格主体

 

       未婚男女在婚约订立前的交往过程中,为了取悦对方,增进了解、加深感情,都会赠送对方物品,古人称之为定情信物,带有自愿性、目的性、无偿性。订立婚约后,依照习俗,一般会由媒人将男方给付女方一定数额的金钱交给女方或其父母。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不断提升,加之攀比之风盛行,使得现在的男女在订婚时所给付的礼品名目越来越多,礼金越来越高,小到衣服鞋袜、化妆品、金银首饰,大到汽车、住房甚至数十万现金,被称作“天价彩礼”。但不管如何,订立婚约仍须以男女双方当事人合意为成就条件,完全由当事人自己亲自而为,与传统的“父母之命,媒妁之言”截然不同。随着人口流动的频繁和异性交往空间的不断增大,当婚约不能履行时,退婚、悔婚的事情常有发生,由此带来了因解除婚约而导致的婚约赠与物返还纠纷。根据现实生活中存在的情况,《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该条款是人民法院处理彩礼返还问题的一般性规定,对于保护婚约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疑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但是,对《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中的“当事人”应该如何理解,人民法院如何确定适格当事人,审判实务中分歧很大。第一种观点认为,给付的彩礼是男方家庭共同财产或其父母的财产(亦或父母向他人借的财产),男方本人不是权利人;而收受的财产无论是女方本人接受或者其父母接收,女方及其家属都是共同受益人,为了查清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应以男方及其父母作为原告,女方及其父母作为为被告。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尊重原告的诉讼自由及处分权权利,且为了将来的胜诉判决能得到顺利的执行、尽早实现原告的债权,只以男方作为原告,而将女方及其父母作为被告。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均值得商榷。

 

       在我国的传统婚嫁习俗中,从婚约的订立,到彩礼的筹备,再到婚礼的完成,大都是由男女父母一手操办。尽管各地给付彩礼的风俗不同,但现实生活中在彩礼给付和接收时,除了媒人外,具有婚约关系的男女双方及其父母也会亲自参加,即使是男女双方自由恋爱,依照习俗,男女双方也都会请各自的亲友出面做媒人,一般是男女方各两位,俗称四大红媒,以示庄重。作为父母,血浓于水,为子女可以不惜生命,同时受传宗接代思想的影响,男方父母都希望儿子早日娶妻生子,其送给儿子钱用于娶儿媳妇完全是亲情使然。而收受彩礼的无论是女方本人接受或者其父母接收,真正用于置办结婚各种物品的不多,为了女儿能风风光光的嫁出,往往是父母自己出资购买陪嫁物品。当大婚期届,不但将收到的彩礼全额交付给女儿,而且还会给女儿一笔钱款,谓之“压箱底钱”。作为父母,视儿女的婚姻为终身大事,无论男方或是女方,其父母对子女的给予都是无私无偿、心甘情愿的。将女方父母作为共同受益人或是为了将来的胜诉判决能得到顺利的执行、尽早实现原告的债权,从而将女方父母作为返还主体,既有违公平原则,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缔结婚姻为目的所订立的事先约定,其争议的标的是与婚约有关的财产关系。就不应该撇开婚约本身来谈彩礼的返还问题。婚约产生的一个显著标志就是男方给付女方一定数目的彩礼,这是未婚男女订婚的物质体现,它随着婚约关系的产生而产生,不能无视“婚约”来确定“彩礼”的诉讼主体。把男女双方的父母列为当事人,其实是将婚约财物纠纷混同于一般的财物纠纷,忽视了此时的财物关系对婚约关系的强烈依附性。撇开婚约而单独讲彩礼返还是本末倒置。《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虽未明确收受彩礼的一方当事人,但仔细解读其第一、二项的用词“双方”,结合婚约定义,应对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原、被告的主体范围按狭义当事人解释,即以婚约关系的男女双方作为案件的当然原、被告,而不应将双方的父母列为原、被告。

 

三、彩礼范围的界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并未对婚约和彩礼作出规定,只是规定了禁止买卖婚姻和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关于彩礼返还,《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但是,返还的范围包括哪些财物,该解释没有给出明确、具体的范围。未婚男女从订立婚约到登记结婚,财产往来既有价值较小的衣物、化妆品,也有价值较大的金银首饰、手机、电脑等,如何界定其是否属婚约财产还是彩礼呢?是不是男女双方在订婚后至结婚前所有赠送物都应返还?这是审判实践中法官经常遇到的问题。

 

       婚约财产主要表现为彩礼,但并不局限于彩礼,在婚约的订立、持续过程中牵涉的礼物及礼金往来,不能将婚约财产等同于彩礼。就笔者所在的地区而言,从订婚起有小礼(俗称见面礼)、衣服鞋袜、化妆品、金银首饰(金项链、金手镯、金戒指)、节礼(逢年过节孝敬女方父母,可以是烟、酒、鸡、鸭、肉类,也可以是现金),还有改口钱(男女互称对方父母为爸爸、妈妈);到结婚时有大礼款、四手礼(主要是烟酒若干、糖果手帕、肉类等),另外还有新娘的梳妆款、上车款、下车款等等不胜枚举。只有解决好彩礼返还范围,才能切实维护好双方的利益。对此,各地法院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作出了有益的探索。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规定:“彩礼一般包括现金,首饰等贵重物品,一方请客花费或所送少量烟酒及食物等,不计入彩礼的总额。双方平时逢年过节等人情往来,属于正常的交际往来,不属于彩礼的范畴。”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规定:“男女双方在订立婚约的过程中,其中一方或其家庭成员按照当地风俗习惯,给付对方数额较大的财物,应当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所规定的‘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数额较大的财物一般指500元以上的现金或价值500元以上的首饰、电器、通讯工具、交通工具、生产工具以及不动产等贵重物品。一方向对方所送的烟、酒、食品、衣物等易损用品、请客花费以及赠送的价值较小的定情信物等,都不认定为彩礼。”亳州中院将彩礼的范围界定在“现金,首饰等贵重物品”,但未能明确现金的数额,而周口中院将彩礼的范围界定为“500元以上的现金或价值500元以上的贵重物品”则又显得过低。

 

      因而,彩礼范围的界定,应根据当地风俗习惯和生活水平,结合《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的立法精神,将彩礼返还界定为两大类为宜:一类是钱款,仅限于收受的大、小礼款;另一类是财物,包括金银首饰、手机、电脑等贵重物品;其他的烟酒肉类等消耗物以及订婚酒席属于按民间习俗给予的赠与物,可不予返还;女方的陪嫁物品即使系彩礼款购置,也应属于女方的个人财产,不宜作为彩礼处理,如男方同意,可作价折抵彩礼款后归男方所有。

 

四、彩礼返还的比例

 

      彩礼问题涉及我国民间长期以来所形成的习俗,从法律角度上,我国对彩礼的肯定态度体现了对民间习俗的尊重。但是,由于《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只对返还彩礼的情形做了列举性的规定,并未明确规定返还比例,以至于对彩礼是“全部返还”还是“酌情返还”观点不一。有认为“对于返还的数额,在处理离婚纠纷案件中的彩礼返还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并结合查证的彩礼数额予以判决。而婚约彩礼纠纷案件中,只要是属于法院查明的彩礼部分,即应全额返还”。亦有意见认为,无论是离婚纠纷还是婚约财产纠纷,法院均“可酌情判还。”因为对《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解读、理解不同,加之各地的风俗习惯及法官道德评价标准的差异,导致司法实践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对返还比例形态各异,造成了各地法院审判结果大相径庭,甚至同一法院的判决也不统一,严重影响了人民法院判决的公信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规定,《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中的“应当予以支持”,表明我国立法对彩礼返还是持肯定态度的。众所周知,我国法律并不承认婚约的效力,但举行结婚仪式是缔结婚姻的必经程序,其公示效力在群众心中甚至大于法定的婚姻登记。未婚男女一旦举行了婚礼,周围人群包括婚约双方都会将二人视为夫妻,即使未进行登记,户口本上与男方的关系栏里也会将女方填上妻子。男女同居后,相互扮演着“夫”、“妻”的角色,履行着“夫”、“妻”的权利义务,甚至已经生儿育女。较长时间的同居生活,若因男方的过错,致使婚姻无法缔结,女方的感情利益会受到一定的伤害,全额判还,对无过错方来说则有失公允。

 

       对于返还比例,亳州中院的做法是:未办结婚登记同居的,根据时间1—2年的不同,在彩礼总额的20%—40%内返还;解除者有过错的,根据男方、女方提出者,可在彩礼总额的20%—40%的范围内减少或增加10%;男女均有过错的,根据过错大小,在彩礼总额的20%—40%的范围内增加或减少5%;若女方在同居期间怀孕或流产,确定返还数额后再减少彩礼总额的15%;对于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一年以内的,不超过彩礼总额的50%,一至两年的,不超过彩礼总额的30%;因男方原因导致离婚,根据时间在30%—50%范围内减少或增加10%;双方均有过错的,根据过错大小,在30%—50%范围内减少或增加10%后再增加或减少5%。现实中,对于未举行结婚仪式的彩礼处置问题,有的地方民间还有其约定俗成的处置原则,如果正式缔结了婚约,男方的彩礼就会随之送给女方,此时的彩礼在笔者当地被称之为“下束子”,意思是双方受到约束,一般不得反悔。若女方反悔,彩礼要全部退还男方,若男方反悔,则彩礼可以不退。该习俗近似于“定金罚则”,实务中法官经过习俗与法律的释明,对一方因为自己过错提起退婚,如果是男方提起,女方应酌情返还或者不予返还;如果是女方提起退婚应该全额返还。亳州中院的指导意见,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时间长短,分清责任,结合当地的风俗习惯确定返还比例,采取的即是“酌情返还”。该指导意见分类详细,比例适中,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既能保证同类型案件结果差异不致过大,又能给予审判人员自由裁量的空间以保障个案公平,很有借鉴意义。除此之外,在司法实践中还应结合双方的家庭状况、财产用途去向、当地经济条件等具体情况,从保护女方合法权益出发,判决酌情全部或者部分返还。

 

五、彩礼返还的诉讼时效问题

 

      在婚约财产纠纷中,婚约人身关系不是我国现行法律的调整范围,男女双方因情感发生的问题属道德调整的范畴,但由此引发的财产纠纷却是法律必须面对的问题。在男女解除关系后,对于男方的返还彩礼请求,女方往往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

 

      所谓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届满时,权利人将失去胜诉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一般民事案件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开始计算。《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了彩礼返还的三种情形,但未对该条适用诉讼时效问题作出规定,以至于实务中对婚约财产返还案件的诉讼时效起点颇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应从女方接收男方赠与的财产开始计算两年诉讼时效。另一种观点认为,应从男女双方不愿继续交往或男女分手开始计算诉讼时效。

 

      对上述观点笔者不敢苟同,由于婚约财产返还案件,既有领取结婚证的、也有未办理结婚证的,有共同生活的、也有未未共同生活的,对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该按照不同案件情况有所区别。但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彩礼返还情形,返还彩礼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其实包括两种情况: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男女订婚后经过恋爱相处,不论是否已经同居生活,均是对自己生活状态的一种选择,恋爱关系或者同居关系的建立、维系和解除完全以男女双方个人意志为转移。当男女间感情出现裂痕时,应该给二人留点时间思考何去何从,并允许通过亲友的劝说使二人重归于好。但是,若和好无望,则男女明确分手之日或者明确解除同居关系之日,男方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此情形下,明确的分手之日或者解除同居关系之日即为时效起算点。2、双方已经登记结婚,未婚男女订婚后,从相知相爱并最终选择结婚,但登记并领取结婚证后,无论是否共同生活,二人既可以和解分或者离,也可以由亲友予以调解,若婚姻双方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则通过诉讼程序或行政程序宣告离婚之日为诉讼时效计算点。不论何种情况,均适用一般诉讼时效的中断、中止情形。

 

      当下,彩礼之风日渐升温加压,被称之为“天价”,是许多青年人最受困扰、父母深感无奈的社会现实。而婚约财产纠纷案件虽然不是太多,但男女双方的对抗情绪甚为激烈,都卯足了劲的“分毫必争,寸土不让”。一个案件开庭,到场的男女双方家庭亲戚朋友人数众多,案件审理难度较大,稍有不慎,可能会使矛盾激化而引发恶性事件。因此,除了需要健全、完善的法律制度来约束、破除陈规陋习外,更重要的是要在全社会倡导移风易俗。青年男女不但要认识到婚姻是否幸福美满,并不取决于彩礼的多少,而在于是否情投意合、真心相爱,自觉拒绝“天价彩礼”,主动做婚恋新风的践行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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