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9年8月9日间,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高某某、游某某共同签订了《房地产经纪合同》及与之相差的“《置屋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位于某小区14#楼701单元的房产由原告和两被告共同出资购买,其中原告负责以现金支付首付款302000元,被告游某某支付40000元购房款和20000元中介佣金,其余400000元购房款以两被告名义向银行按揭贷款支付,月供款由两被告负责偿还。但两被告在办理该房屋的房产证时,只将该房屋产权登记为两被告所有,本将原告列为共有人。经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房屋系原告与被告共同购买,由于原告与两被告并非家庭关系,且双方对该房屋未约定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双方应按出资比例按份共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陈某某对从落于某小区14楼701单元的房屋享有39.6%产权份额;二、被告高某某、游某某应协助原告陈某某办理增加原告为上述房产39.6%的产权份额按份共有的变更登记手续。
评析
本案争议之焦点在于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
按份共有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对同一项财产按照份额享有所有权。而共同共有是共有人对全部共有财产不分份额地享有平等的所有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本案中,原告与两被告并非家庭关系,且双方对该房屋未约定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故在约定不明时,根据规定或视为按份共有,双方应按出资比例确定享有的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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