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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X与付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谢逸生|时间:2020年08月21日|10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汤X与被告付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X、被告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第三人桂林市南北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汤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出售桂林市秀峰区东华XX房屋的售房款49.8万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迟延支付产生的违约金,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从2019年10月13日起至被告支付售房款49.8万元日止;3.本案涉及的所有法律诉讼等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共有桂林市秀峰区东华XX房屋,其中原告占30%,被告占70%产权。2018年3月14日被告与买方XX、岳X及中介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将双方共有房屋以170万元转让给买方;同年5月28日,原告、被告、第三人与钟X、岳X四方经协商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约定买方分两期付款,第一期90万元,第二期80万元,均先给付给被告,被告在收到第二期房款后当日应给付原告房款51万元,扣除原告应承担的交易费1.2万元,实际被告应给付原告49.8万元。合同签订后,买方将房款170万元分次全部给付给被告,但被告收到房款后一直未给付原告应有的49.8万元,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未果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付XX辩称:1.被告只应给原告36万元即可。原告起诉隐瞒了已将涉诉房屋其占30%产权份额作价36万元卖断给被告的重要事实。涉案房屋为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于2007年5月购买所得,在双方离婚时,法院错判给原告30%份额。2017年5月原告起诉被告索要该房屋租金的30%时,在法院双方于2017年5月22日签订一份《合同》,《合同》载明:“甲方(汤X)同意将桂林市秀峰区东华XX房屋30%的产权给乙方(付XX)。二年卖掉房子后,乙方付XX给付甲方(汤X)房屋产权款人民币叁拾陆万元整。……。”在原告索要租金案的(2017)桂0302民初643号裁定书载明:“原告汤X已经与被告付XX达成和解协议”中的“和解协议”,就指的是这份《合同》。之后被告开始艰辛的卖房过程,在原告看到出售房屋的价格可观后,则企图趁机毁除该合同,消极配合不签字过户,造成被告要承担70多万元违约金的风险,在买家提出签订《补充协议书》要原告签字时,原告乘机要求在《补充协议书》中添加该房屋汤X占30%份额,被告占70%份额的内容。被告为避免巨额违约金处罚,被迫在《补充协议书》上签字。2.《补充协议书》的性质是房屋买卖协议,不是原告与被告关于房屋的确权协议,《补充协议书》并不构成对2017年5月22日《合同》里关于原告将该房屋产权30%的份额作价36万元卖断给被告约定的变更。《补充协议书》中原、被告双方的产权份额,是在原告趁被告将受高额违约金处罚的情况下,原告强行添加的,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另外,从原、被告均为房屋出让人和实现合同的目的来看,没有必须再在《补充协议书》中明确双方份额,而且被告起诉只字不提《合同》之事,也证实原告心虚,不诚实,双方产权份额是原告强行添加的事实。该《合同》是在法院达成的约定,其公信力高于《补充协议书》;从公平的角度来看,该房屋为被告一生心血所在,房价一直在涨,按常理一般人不会轻易出售,正因为有《合同》约定要给原告36万元,被告为信守承诺,才出售房屋;现房屋卖了,原告又反悔,这对被告不公平。被告有《房地产买卖合同》,法院判决书也认可其有单独处分权,根据《物权法》九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有处分权,只由于《物权法》与地方房管部门的政策不统一,使得原告有机可乘,并借机要挟被告。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有协助被告过户给买家的义务,这是他的义务,而不是借此要挟被告,敲诈被告的权利。综上所述,被告只需按2017年5月22日签订的《合同》给付原告36万元即可;原告揪住《补充协议书》不放,隐瞒双方《合同》中将该房屋的30%份额作价36万元卖断给被告的约定,出尔反尔,请求人民法院秉公执法,明察是非,支持被告的答辩请求。
第三人桂林市南北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庭审辩称:在签订第一份合同时,原告不在场,我们看到被告拿出的房产证只有被告的名字,不知道原告还有一份房产证,被告也没有告诉过我们。所以,在过户时才发现而无法过户。回来后,我们再约原告、被告,买方协商并同意签订了第二份补充协议书。原告是否对被告施压,这很难分辨,虽然当时大家都很激动,但还是协商同意签订了合同。
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双方证据交换和举证、质证,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只对部份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的证据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情况,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原为夫妻,2014年9月1日判决准予离婚。双方婚姻纠纷案件,即(2014)桂市民一终字第386号民事判决书中判项第三条载明:“桂林市秀峰区东华XX房30%的产权份额归上诉人汤X所有,70%的产权份额归被上述人付XX所有;该房屋尚未清偿的银行贷款本息由被上述人付XX负责偿还。”2017年5月22日原告在起诉被告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原告申请撤诉被准许;当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合同》,该《合同》裁定:“甲方(汤X)同意将桂林市秀峰区东华XX房屋30%的产权给乙方(付XX)。乙方必须在2019年5月22日前给付甲方房屋产权款人民币叁拾陆万元整。逾期按万分之五的比例支付利息按天计算。甲方放弃2018年3月31日后的租金收益,产权30%过户费由双方各承担50%。先公证后过户,过户在2017年5月28日前递交材料。”《合同》签订后,双方未完成给付房款、公证或递交材料等事宜。2018年3月14日付XX为甲方,岳X为乙方,第三人桂林市南北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为丙方,三方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将桂林市秀峰区东华XX房屋以170万元价格出让给岳X,因该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在原告汤X名下,无法过户;2018年5月28日原告汤X、被告付XX为甲方与买受人钟X(岳X之妻)为乙方,第三人桂林市南北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为丙方,三方又签订了一个《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一、房屋成交总价为人民币壹佰柒拾万元整(¥:XXX.00)。此房屋交易汤X占有总成交价的30%,付XX占有总成交价的70%,甲乙双方网签后乙方支付给甲方(付XX)为伍拾伍万元整(¥:550000.00)元整(其中壹万元整压在房屋托管中心)。剩余伍拾肆万元整(¥:540000.00)元整支付给甲方付XX。二、总房款还剩余捌拾万元整(¥:800000.00)元整由乙方贷款支付给付XX。(其中此款项汤X占有伍拾壹万元整(¥:510000.00)元整,剩余归付XX所有。付XX收到的银行转账的当日支付给汤X,需要减去总房款甲方所支付的所有房屋交易费用30%,30%的房屋交易费用定为壹万贰仟元整(¥:12000.00)元整,实际由付XX支付给汤X的款项为肆拾玖万捌仟元整(498000.00)。三……;四、……。”2019年10月12日买受人将170万元房款分批全部给付被告付XX后,被告未按《补充协议书》约定给付原告汤X相应房款,在沟通未果的情况下,原告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被告付XX是应按《补充协议书》向原告汤X支付房款49.8万元,还是按《合同》给付36万元。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汤X与被告付XX签订的《合同》,以及原、被告与第三人桂林市南北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案外人钟X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就房屋出售价款所占份额的约定,原告与被告先后签订了两份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为此,后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应视为对前《合同》的变更。被告应当按照《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房屋款。故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出售桂林市秀峰区东华XX房屋的售房款49.8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被告以36万元买断了原告产权份额和《补充协议书》中对涉案房屋出售款双方各占份额的内容是受原告要挟强行添加的,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逾期支付房款,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的规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从2019年10月13日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XX给付原告汤XXXX房屋出让款49.8万元;
二、被告付XX给付原告汤X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以剩余未给付的房款为基数,从2019年10月13日起按日息万分之五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8770元,由被告付XX负担(原告已预交43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77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XXX],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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