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丹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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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丹东律师|时间:2020年06月09日|分类:交通事故 |25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8民终34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住所地:稷山县XX, 负责人:A,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山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196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山西省稷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山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7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山西省稷山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A、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2018)晋0824民初1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5日作出的(2018)晋0824民初101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时提交的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根据事故勘查确定案情之后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明确写明A系逃逸,而该事实在一审时,作为A驾驶车辆的所有人却没有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该事实,一审法院却故意忽略事故认定书中的该逃逸的事实,一审判决第3页本院认为部分表述“A驾驶被告B所有的晋M×××××宝骏牌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是二被告依据法律规定及在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基础上依法签订的保险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既然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那么合同的内容就必然对双方有约束力,而在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了“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l、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而一审判决第3页本院认为第16行表述“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中,交通事故的发生意味着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即应履行赔偿义务”更是错误,商业保险不同于交强险的性质,属于合同双方意思自治,根据约定大于法定的规则,应当尊重合同双方的合意,依据合同约定处理,二、鉴定费4000元由上诉人承担错误,一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承担鉴定费的依据是保险法64条,而保险法64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在本案中A即非保险人也非被保险人,一审法院依据该规定认定由上诉人承担该4000元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对于驾驶人逃逸的,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导致上诉人多承担了21762.5元,特提起上诉,望判如所请, A辩称,本次交通事故不属于逃逸,在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交警案卷,对各方当事人询问笔录可证实当时实际并未逃逸,交警队认定逃逸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当维持, A未陈述答辩意见, 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5757.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A承担;二、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27日20时40分许,A驾驶被告B的晋M×××××宝骏牌小型客车,乘坐人A,沿运稷一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XX处路段时,与沿闻苍线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A驾驶的晋M×××××别克牌小型轿车碰撞,造成A、B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A受伤住院治疗,晋M×××××别克牌小型客车,经运城市XX公司评估,该车损失为27375元,支付鉴定费4000元,经查,晋M×××××宝骏牌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一审法院认为,A驾驶被告B所有的晋M×××××宝骏牌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是二被告依据法律规定及在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基础上依法签订的保险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合同生效后,投保人依约交纳了保险费,被告保险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保险责任,本案中,本次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原告A承担事故次要责任,A承担事故主要责任,A不承担事故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A驾驶的晋M×××××别克牌小型轿车,经鉴定其车辆损失为2737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晋M×××××宝骏牌小型客车的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2000元;在晋M×××××宝骏牌小型客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7762.5元[(27375元-2000元)×7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为鉴定车损所支付的4000元鉴定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关于A事故发生后逃逸,是否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理赔范围,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交通事故的发生意味着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即应履行赔偿义务,肇事逃逸的影响只及于事故发生之后,不溯及以前,投保人只应对逃逸行为扩大损害的部分担责,保险人以肇事逃逸为由免除自己的全部责任,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本案A逃逸的行为并没有给保险人造成新的损失,保险人不能以此为由免除责任,免责条款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目的,是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将赔偿责任转移给保险公司,从而减少自己的损失,确保第三者得到切实有益赔偿,为此,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晋M×××××宝骏牌小型客车的交强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A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晋M×××××宝骏牌小型客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A21762.5元;三、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由原告A负担70元,被告A负担170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XX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XX事人应XX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A将其晋M×××××车辆在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虽约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是上诉人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其向被上诉人A送达了保险条款,因此,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即使车辆驾驶人A系逃逸,上诉人保险公司亦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4000元,系被上诉人A为维护其权益的合理支出,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其不应当承担,但未提供相关依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A 审判员  B 审判员  C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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