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丹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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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香菊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王丹东律师|时间:2020年06月09日|分类:合同纠纷 |17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李香菊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稷商初字第5号 原告李香菊,女,195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丹东,山西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香菊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香菊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香菊以被告已给付保险金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香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李香菊负担。 审判员和玉平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马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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