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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XX公司、湖南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薛兰兰|时间:2020年07月16日|27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自立公司)、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教建公司)与被上诉人甘X、李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曾于2017年1月15日作出(2016)湘1202民初191号民事判决,自立公司和教建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2017)湘12民终37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再次作出(2017)湘1202民初2502号民事判决,自立公司和教建公司仍不服,向本院再次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自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甘X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本案应为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案由错误。李X将承包工程项目中产生的石渣、砼块、土方交由甘X运输,由甘X组织车辆将渣土运输到约定的地点,双方存在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2、一审判决李X向甘X支付301万元及利息的诉请,又判决自立公司、教建公司共同支付该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甘X与李X的运输合同及欠款,应由托运人李X承担责任。4、自立公司和教建公司不是甘X和李X之间合同和借还款法律关系的签订人、履行人,无法了解其签订和履行的真实性,但仅从甘X提供的证据来看,只欠220万元,一审判决李X欠甘X301万多元,系认定事实错误。5、甘X提供的证据证明本案是李X和甘X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是运输款,甘X提供其与李X伪造的虚假结算单、欠条等债权凭证起诉自立公司和教建公司,这是恶意串通的虚假诉讼,应当依法予以严惩。6、一审判决支付甘X欠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诉人教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甘X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并未对怀化市二环路改造工程进行管理,对李X与自立公司,李X与甘X签订的合同毫不知情,不应为自立公司及李X的分包行为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怀化市二环路改造工程由自立公司实际承包管理,项目的相关义务应由自立公司承担;李X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亦未取得上诉人的授权,其与甘X签订合同,系个人行为;李X与甘X之间的结算,未经上诉人认可,不对上诉人发生法律效力。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是二环路改造的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也不是涉案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共同支付责任。
甘X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李X书面陈述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证据来源有效,适用法律正确;承包协议书中所涉及的工程内容,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而不是运输合同的内容;自立公司和教建公司是联合中标体,教建公司放弃对其工程的管理并默许自立公司的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
甘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X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623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708593.89元(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实际计算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2、被告自立公司、教建公司对被告李X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名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15日,甘X与李X签订《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由甘X负责怀化市二环路改造工程四工区K10+060-K11+600(1540M)段、K11+600-K12+500(900M)段,施工图所含所有路基、路面工程所有施工内容。工作内容包括施工便道修建及维护、拆除砼基础、路基清表、清淤排水、路基土石方填筑、特殊路基处理、改良土处理、路基成型、边坡防护、挡土墙、路基排水沟、边沟、借土场、弃土场地的整理、路面垫层、底基层、基层、铺砌人行道砖、路缘石、沥青路面的铺垫。
自立公司与李X于2013年5月8日签订《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约定:由李X负责怀化市二环路改造工程四工区K10+060-K11+600(1540M)段、K11+600-K12+500(900M)段、五工区K13+880-K15+700(1820M)段、K15+700-K17+160(1460M)段的路基、路面工程所有施工内容。工作内容包括施工便道修建及维护、拆除砼基础、路基清表、清淤排水、路基土石方填筑、特殊路基处理、改良土处理、路基成型、边坡防护、挡土墙、路基排水沟、边沟、借土场、弃土场地的整理、路面垫层、底基层、基层、铺砌人行道砖、路缘石、沥青路面的铺垫。合同约定价以自立公司最终审定总造价的70%(即自立公司最终审定单价下浮30%,不包括管理费和税金,李X承担2%的管理费和税金)作为本合同约定价。2014年5月20日,经李X与甘X结算,李X所欠本案涉及的工程款共计XXX元。
另查明,2012年4月,自立公司与案外人中国XX公司组成联合体中标建设怀化市二环路改建工程项目。2013年4月,中国XX公司退出后,2013年8月13日,教建公司与自立公司组成联合体参加了该项目的投标,并中标获得投资建设及施工总承包资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3年8月,自立公司与教建公司组成联合体中标获得怀化市二环路改造工程项目投资建设及施工总承包资格后,自立公司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李X,而李X系自然人,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自立公司与李X于2013年5月8日签订的《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应为无效协议。李X又将其所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甘X,李X与甘X于2013年3月15日签订的《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亦属无效协议。但考虑到甘X所施工路段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或已实际交付使用,而本案三被告均无证据证明甘X所施工路段存在工程质量问题,故一审法院对甘X要求支付所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自立公司违法将建筑工程发包给无建筑资质的李X,在本案中具有过错,应对李X将部分工程分包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教建公司中标总承包施工怀化市二环路改建工程项目后,默许无建筑资质的李X承包施工怀化市二环路改建工程项目部分工程,亦应对李X将部分工程分包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虽然,甘X与李X签订《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的时间在自立公司与李X签订《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之前,但本案李X欠付甘X的工程款XXX元均在自立公司与李X于2013年5月8日签订《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之后产生的,故教建公司与自立公司均应承担本案支付李X所欠甘X工程款的民事责任。
因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甘X诉请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而甘X、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2014年5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湖南XX公司、湖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支付给原告甘X工程款XX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5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甘X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5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74056元,由原告甘X负担38153元,由被告李X、湖南XX公司、湖南XX公司共同负担35903元。
经二审查明,上诉人自立公司在二审时提交了一份(2017)湘1202民初3148号民事判决,拟证明情形相同的事实的案件只判决李X承担了责任,没有要求二上诉人承担责任。甘X质证称,该判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是工程款纠纷,该份判决是货款,法律性质不同。本院认证,该份判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2015年9月,因自立公司在怀化市中标的二环线改造BT合同在实际履行中管理不善且未能如期支付工程款,项目进展不畅,BT项目回购方怀化市XX公司曾对自立公司的对外所欠工程款进行清理。甘X填写了债权登记表并提供了21份资料,其中有14份结算单;有李X于2014年7月11日书写的一张欠条,注明欠甘X工程款220万元;有两张李X书写的借条,注明借甘X520万元。2、自立公司中标的二环线改造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涉案部分由李X以教建公司的名义向怀化市XX公司进行申报结算。3、李X诉自立公司和教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亦在诉讼中。
本院认为,本案两上诉人上诉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本案所欠工程款的责任主体;二、工程欠款的具体金额。根据自立公司、教建公司与怀化市XX公司签订的BT合同的约定,自立公司为投资方,教建公司为施工方。但在实际履行的过程中,自立公司直接进入施工环节,与李X签订承包协议书,再由李X以教建公司的名义向怀化市XX公司申报结算,自立公司、教建公司、李X三者在二环路改建工程项目中对外为一个利益共同体,理应对外共同承担责任,其内部的约定不能排除其对外承担责任。一审由三者共同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具体金额,因甘X对李X既有工程欠款亦有借款,且欠条有多张,虽然李X对其所书写的欠条或借条均无异议,但与涉案工程无关的款项不能在本案中处理。2015年9月,甘X在向有关部门申报债权时既出示了结算单,也出示了欠条,欠条显示,李X欠工程款为220万元。一审以结算单所显示的金额作为判决的依据,系没有全面审查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因此,本院认为,甘X的工程欠款应认定为220万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7)湘1202民初2502号民事判决;
二、李X、湖南XX公司、湖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支付给甘X工程款2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7月1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甘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9056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808元,共计125864元,由甘X负担37028元,李X负担37028元,自立公司负担30904元,教建公司负担309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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