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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X、湖南XX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薛兰兰|时间:2020年07月16日|25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石X与上诉人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9)湘1202民初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石X上诉请求并针对XX公司上诉请求辩称:撤销原判二、三项,改判1、XX公司支付工资奖金合计103333元;2、合立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0元。理由:1、原审认定自己入职时间错误,经济补偿金计算少了;2、其他资金往来不能记为工资;3、年终奖为10000元。
上诉人XX公司上诉请求并针对石X上诉请求辩称:撤销原审判决一、二项,改判驳回石X的诉讼请求。理由:1、与石X的劳务关系已于2016年12月31日解除,原审计算经济补偿金多了;2、石X的工资已通过其本人预借方式支付。
上诉人XX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工资、奖金及缴纳社保等;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带走的公司重要资料,包括池黔公路项目的竣工验收文件、优良工程批复文件、政府审计报告、签证计量文件等重要资料;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判决认定:2012年7月起,石X在XX公司池黔项目部从事计量员工作,工资为5000元/月(税后实发4955元/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XX公司于2012年8月14日至2015年2月11日期间均是通过银行转账按月发放工资。2015年3月起,XX公司给石X发放款项时间、金额无规律可循,其中2015年6月18日XX公司(通过财务人员)支付34510元(20321元+4566元+2623元+7000元)、2015年8月7日及8月28日支付两笔6500元,2015年8月31日XX公司(通过财务人员)支付23765元(4000元+4000元+5855元+4955元+4955元)、2016年2月5日及6日支付19828元(4955元×4次)、2016年8月25日支付报账费用1224元、8月26日支付工资12000元、12月30日支付5万元(备注借款)。石X取得以上款项时,有三笔向XX公司打了借条,具体为2016年2月5日以工资的名义借款9910元;2016年8月24日、2016年12月30日又以预借工资名义向被告XX公司借款1万元、5万元。之后,双方再无资金支付往来。XX公司认可石X工作至2016年12月底,但石X在2017年7月仍为XX公司从事相关工作,并且石X主张工资仅支付至2016年7月及XX公司没有对其进行考勤管理。另,XX公司一直没有为石X缴纳社会保险等费用。2017年12月22日,石X向怀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XX公司支付石X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0元;3、XX公司向石X支付拖欠工资85000元(自2016年7月起)、奖金18333元(自2016年7月起);4、XX公司为石X建立社保账户、缴纳养老保险。2018年4月10日,怀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怀劳人仲字(2017)第1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石X与XX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2、XX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石X支付经济补偿27500元;3、驳回石X的其他仲裁请求。XX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形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石X从2012年7月起在XX公司池黔项目部从事计量员工作,XX公司亦按月支付工资。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年5月25日颁布的《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双方从2012年7月起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对何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各执一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XX公司虽然提出其与石X在2016年12月底终止了用工关系,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石X不予认可,故法院采信石X的主张,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是石X在(2017年12月22日)申请仲裁时提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因XX公司一直没有为石X缴纳社会保险费,故石X2017年12月22日要求解除其与XX公司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关于石X的第二项仲裁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故XX公司应支付石X经济补偿金27500元(5000元/月×5.5个月,工作年限为2012年7月至2017年12月22日止)。关于石X的第三项仲裁请求:根据原劳动部《劳动部关于印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89号)第六条第三款“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的规定并结合工资发放银行流水,XX公司在2015年3月-2016年12月期间给石X发放款项共计154327元。石X主张“XX公司拖欠工资85000元”,应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现石X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作证,应承担其不利后果,故石X要求XX公司支付拖欠工资85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此外,石X提出XX公司支付奖金18333元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XX公司应否向其发放奖金以及发放的标准,故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石X的第四项仲裁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缴纳不属于劳动争议审理范围,石X可向社保征收机构申请依法处理。关于XX公司要求石X返还带走的包括池黔公路项目的竣工验收文件、优良工程批复文件、政府审计报告、签证计量文件等重要资料,因该请求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则应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湖南XX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湖南XX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石X、XX公司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争议焦点为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和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确认问题。经查,双方之间为事实劳动关系,因双方对建立和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各执一词,原审判决根据查明事实,依法判定,并无不当。综上,双方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石X负担10元,上诉人湖南XX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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