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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湖南XX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薛兰兰|时间:2020年07月16日|17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XXX与上诉人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9)湘1202民初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XX上诉请求并针对XX公司上诉请求辩称:撤销原判,改判1、XX公司支付工资奖金合计117500元;2、XX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66667元;3、XX公司为自己缴纳社保。理由:1、原审认定自己入职时间和月薪错误,经济补偿金计算少了;2、年终奖为30000元。
上诉人XX公司上诉请求并针对XXX上诉请求辩称: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XXX的诉讼请求。理由:1、与XXX的劳务关系已于2016年2月29日解除,原审计算经济补偿金多了;2、自己未拖欠XXX的工资。
上诉人XX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工资、奖金及缴纳社保等;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湘N×××××丰田凯美瑞轿车一辆和带走的公司重要资料,包括池黔公路项目的竣工验收文件、优良工程批复文件、政府审计报告、签证计量文件等重要资料;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判决认定:2010年4月15日,XX公司聘任XXX为XX公司工程项目部经理,(纳税)工资为6000元/月(税后实发5855元)。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9日,XX公司均按月支付XXX(税后)工资税5855元。2015年2月至5月期间四个月的工资实际发放时间为2015年8月31日、2016年2月5日。自2015年6月起,XX公司未再向XXX支付工资,且一直没有为XXX缴纳社会保险等费用。2016年1月至2017年7月期间,XXX仍为XX公司开展相关业务工作。另查明,XXX于2016年1月12日以备用金的形式向XX公司借款5万元,2017年1月24日再次以备用金形式向XX公司借款15万元。2017年12月22日,XXX向怀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XX公司支付XXX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166667元;3、XX公司向XXX支付拖欠工资625000元、奖金117500元;4、XX公司为XXX建立社保账户、缴纳养老保险。2018年4月10日,怀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怀劳人仲字(2017)第1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XXX与XX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2、XX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XXX支付经济补偿109680元,2015年6月至2016年1月的工资166664元;3、驳回XXX的其他仲裁请求。XX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形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XXX从2010年4月起受XX公司聘请担任工程项目部经理,XX公司亦按月支付工资,双方从2010年4月15起构成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对何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各执一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XX公司虽然提出其与XXX在2016年1月底解除了用工关系,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XXX不予认可,故法院采信XXX的主张,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是XXX在(2017年12月22日)申请仲裁时提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因XX公司一直没有为XXX缴纳社会保险费,故XXX2017年12月22日要求解除其与XX公司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关于XXX的第二项仲裁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及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故XX公司应支付XXX经济补偿金48000元(6000元/月×8个月,工作年限为2010年4月15日至2017年12月22日止)。关于XXX的第三项仲裁请求:XX公司仅认可XXX工作至2015年12月,但XXX在2016年1月和2017年1月以备用金形式向被告XX公司借取较大数额的款项,结合短信、QQ邮件、证人证言,可知XXX在2016年至2017年7月期间仍向XX公司提供了的劳动,故XX公司应支付XXX2015年6月至2017年7月的工资152230元(5855元元×26个月)。另2017年8月至2017年12月,因XXX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为XX公司提供劳动及受XX公司管理,故其要求XX公司支付此期间的工资(报酬),法院不予支持。XXX提出XX公司支付奖金1175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XX公司应否向其发放奖金以及发放的标准,故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XXX的第四项仲裁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缴纳不属于劳动争议审理范围,XXX可向社保征收机构申请依法处理。关于XX公司要求XXX返还湘N×××××丰田凯美瑞轿车及带走的包括池黔公路项目的竣工验收文件、优良工程批复文件、政府审计报告、签证计量文件等重要资料,因该请求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则应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湖南XX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湖南XX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XXX、XX公司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争议焦点为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和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确认问题。经查,双方之间为事实劳动关系,因双方对建立和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各执一词,原审判决根据查明事实,依法判定,并无不当。综上,双方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XXX负担10元,上诉人湖南XX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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