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交付时存在重大过失的认定
——关于最新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的解读
受让人受让动产时,交易的对象、场所或者时机等不符合交易习惯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
本条是对于动产受让人的重大过失主要从“交易的对象、场所或者时机等不符合交易习惯”的客观角度来综合认定。
第一,关于交易的对象:一般而言,对于动产,交易相对人可以相信持有该动产的当事人即为有权处分人。但对于特定情形下,如果持有动产的当事人明显具有非所有权的表征的,受让人与其交易往往不符合交易习惯。如果以《物权法》第24条所规定的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作为转让标的的,则要求受让人仅信赖登记权利人才有处分权,如果非登记权利人进行处分,则需要处分人提供授权委托书等手续,才符合交易习惯。例如,在某工地上操作起重机的操作员不一定就是有权出卖该起重机的权利人。
第二,关于交易的场所(交易地点):对于特定的动产往往需要在特定的场所进行交易,如果在特定场所交易,受让人则需要有更大的注意义务,如受让人事专业的经营人员,对其注意义务的要求更高。
第三,关于交易的时机(交易时间点):有一些动产的交易,往往需要在一定合适的时间内进行,如果交易时间不符合交易习惯,往往可以对转让认定处分权产生合理怀疑。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之后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的,则不适用本条规定。
本条仅列举了三种情况来对交易习惯进行衡量,对于是否符合交易习惯的衡量标准还有其他不同的角度,如交易价款,实践中需要综合具体情况对交易习惯进行认定。关于交易习惯是否合法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的规定来予以确认、评判,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关于本条的举证责任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责任,鉴于对于当事人的主张意识很难加以证明,往往需要当事人提供客观方面的明显不符合交易习惯来推断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