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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愿光律师成功办理李某初特大贩卖毒品案

作者:卢愿光律师时间:2018年10月22日分类:成功案例浏览:355次举报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佛中法刑一初字第152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海,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封开县。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0月27日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唐某晖,北京市盈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初,男,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地广东省高要市。因本案于2015年5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卢愿光,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关元朝,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郭某弟,男,汉族,小学文化,司机,户籍地广东省怀集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炜,广东通法某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海、李某初、郭某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迁、代理检察员杜雨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海及其辩护人唐腾晖、被告人李某初及其辩护人卢愿光、关元朝、被告人郭某弟及其辩护人陈本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5月,被告人卢某海多次指使被告人李某初到惠东购买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然后存放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锦绣花园B12栋201房之二(以下简称201房),再由李某初将毒品氯胺酮贩卖至云浮等地。期间,被告人李某初多次雇佣被告人郭某弟驾驶粤Y×××××出租车搭载其进行上述毒品交易。

2015年5月3日,被告人李某初经卢某海的指使在其南海桂城的出租屋向黄某(另案处理)贩卖毒品氯胺酮一包,当场收取现金26500元。2015年5月4日14时许,黄某在广西贺州市八步区被侦查人员抓获,当场在其身上查获毒品氯胺酮一包,经鉴定,净重974克。2015年5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卢某海再次指使被告人李某初到肇庆贩卖毒品氯胺酮,李某初遂伙同被告人郭某弟来到锦绣花园拿毒品,李某初从201房取出毒品后被侦查人员当场抓获,郭某弟在锦绣花园门外驾车等候时被侦查人员抓获。侦查人员在李某初身上查获毒品氯胺酮2包及201房的钥匙,在锦绣花园201房内查获大量毒品氯胺酮。当日18时许,侦查人员在禅城区季华五路东盛广场五楼将被告人卢某海抓获,并在其身上查获部分毒品。经鉴定,在201房查获的毒品氯胺酮净重8769克;在李某初身上查获的毒品氯胺酮净重2010克;在卢某海身上查获的毒品氯胺酮净重13.03克,硝甲西泮净重0.94克。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卢某海、李某初、郭某弟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中卢某海、李某初贩卖毒品氯胺酮11766.03克、硝甲西泮0.94克;郭某弟贩卖毒品氯胺酮10779克,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法庭上,被告人卢某海辩称,他没有参与本案贩毒,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卢某海的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卢某海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

被告人李某初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

被告人李某初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初的罪名没有意见,但提出,从涉案201房起获的毒品氯胺酮不应计入被告人李某初的贩毒数量之中,被告人李某初的贩卖毒品氯胺酮的数量应认定为2984克;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李某初身上查获毒品氯胺酮2010克,对该事实应认定被告人李某初的行为属于贩卖毒品犯罪未遂;被告人李某初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被告人李某初参与本案贩毒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被告人李某初是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本案缺毒品含量鉴定;被告人李某初的家庭很困难。综上,请求本院对被告人李某初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弟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事实没有意见,但辩称不知其行为构成什么罪名。

被告人郭某弟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某弟的行为应构成运输毒品罪;从涉案201房起获的毒品氯胺酮不应计入被告人郭某弟的运输毒品犯罪数量之中;被告人郭某弟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被告人郭某弟是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综上,请求本院对被告人郭某弟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5年5月,被告人卢某海多次指使被告人李某初到广东惠东购买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然后存放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锦绣花园B12栋201房之二房(以下简称201房),再由李某初将毒品氯胺酮贩卖至广东云浮等地。期间,被告人李某初多次雇佣被告人郭某弟驾驶车牌为粤Y×××××的出租车搭载其进行上述毒品交易。

2015年5月3日,被告人李某初经被告人卢某海的指使在其南海桂城的出租屋向黄某(另案处理)贩卖毒品氯胺酮1包,当场收取现金26500元。2015年5月4日14时许,黄某在广西贺州市八步区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在其身上查获其上述向被告人李某初购买的白色晶体1包。经鉴定,该白色晶体1包净重974克,检出氯胺酮成份。

2015年5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卢某海再次指使被告人李某初到广东肇庆贩卖毒品氯胺酮,李某初遂伙同被告人郭某弟来到上述锦绣花园拿毒品,李某初从上述201房取出毒品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郭某弟在锦绣花园门外驾车等候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在被告人李某初身上查获白色晶体2包及上述201房的钥匙。当天18时许,公安人员在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东盛广场五楼将被告人卢某海抓获,并在其身上查获白色晶体1包、白色粉末1包、橙色颗粒5粒及上述锦绣花园201房的钥匙。公安人员在上述锦绣花园201房内查获白色粉末8包、白色晶体2包等物品。经鉴定,在上述锦绣花园201房内查获的白色粉末8包、白色晶体2包共净重8769克,均检出氯胺酮成份;在被告人李某初身上查获的白色晶体2包共净重2010克,均检出氯胺酮成份;在被告人卢某海身上查获的白色晶体1包、白色粉末1包共净重13.03克,均检出氯胺酮成份;在被告人卢某海身上查获的橙色颗粒5粒共净重0.94克,均检出甲硝西泮成份。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书证

1.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赃物图片。证实:(1)扣押了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锦绣花园B12栋201房之二出租屋起获的白色晶体1包、白色粉末1包、白色晶体29包、粉末203包、电子秤1台、白色粉末20包、透明液体1瓶、粉末47包、面值100元纸币40张(4000元)、漏筛3个、白色晶体1包、电子秤1台、瓷碗2只、饮料瓶3个、牙刷1只、旅行包内提取的白色粉末7包等物品,并经被告人卢某海、李某初的签认。(2)扣押了从被告人卢某海身上起获的白色粉末1包(用100元人民币包卷)、白色晶体1包、橙色颗粒药丸5粒、手机2部(黑色诺基亚手机的号码分别为138××××3910、188××××0597、白色苹果手机的号码为138××××6288)、钥匙1串(锦绣花园B12栋201房之二出租屋的钥匙)等物品,并经被告人卢某海签认。(3)扣押了从被告人李某初身上起获的白色晶体2包、手机2部(白色小米手机的号码为137××××6979、苹果手机1部)、银行卡3张、钥匙1串(锦绣花园B12栋201房之二出租屋的钥匙)等物品,并经被告人李某初签认。(4)扣押了从被告人郭某弟身上起获的手机1部(黑色智能机、号码为139××××3098)、银行卡6张、小轿车1辆(红色、车牌为粤Y×××××)等物品,并经被告人郭某弟签认。

2.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卢某海、李某初、郭某弟的身份情况;被告人卢某海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0月27日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

3.破案、抓获及起赃经过。证实经技术侦查后,侦查人员于2015年5月17日17时许在佛山市南海区桂城锦绣花园B12栋201房之二房楼下抓获被告人李某初,当场从其身上起获疑似毒品2包及钥匙等物品,并使用该钥匙打开上述201房之二房,在内搜出大量疑似毒品。随后,侦查人员在锦绣花园外道路的出租车上抓获正在等候的被告人郭某弟。约一小时后,侦查人员在禅城区季华五路东盛广场五楼抓获被告人卢某海,当场从其挎包内起获疑似毒品3包等物品。经初步审讯后,侦查人员于2015年5月19日再次带被告人卢某海到上述201房之二房进行搜查,从东面房间床垫后的旅行包内再搜出大量疑似毒品。

4.卢某海的手机号码138××××3910、138××××6288,李某初的手机号码188××××3884(短号为673884)、136××××7669、137××××6979,郭某弟的手机号码139××××3098(短号为663098),黄某的手机号码185××××0819,李某的手机号码137××××0932、135××××4477、158××××3409、135××××4329,以及邓某的手机号码131××××6604的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卢某海与被告人李某初、被告人卢某海与黄某、被告人李某初与黄某、被告人李某初与被告人郭某弟、被告人李某初与李某、被告人卢某海与邓某等人的手机号码之间于2015年3-5月的多次通话情况。其中:(1)被告人李某初与被告人卢某海的手机号码于2015年3-4月通话多次,被告人郭某弟与被告人李某初的手机号码于2015年3-4月通话多次,被告人卢某海与黄某的手机号码于2015年3-4月通话多次(其中,4月18日16时许通话2次),被告人李某初与黄某的手机号码于2015年4月18日16时许通话2次。(2)被告人李某初与被告人卢某海的手机号码于2015年5月1日通话多次(其中,16时许至23时许通话密集),被告人卢某海与黄某的手机号码于2015年5月1日、2日各通话1次,被告人郭某弟与被告人李某初的手机号码于2015年5月1日15时许、16时许、20时许通话3次。(3)被告人李某初与被告人卢某海的手机号码于2015年5月9日通话多次(其中,16时许通话2次),被告人郭某弟与被告人李某初的手机号码于2015年5月9日18时许通话2次。(4)被告人李某初与被告人卢某海的手机号码于2015年5月16日通话多次(其中,16时许通话1次),被告人郭某弟与被告人李某初的手机号码于2015年5月16日17时许通话4次。(5)被告人李某初与被告人卢某海的手机号码于2015年5月3日19时许通话1次,被告人卢某海与黄某的手机号码于2015年5月3日13时许、15时许通话2次,被告人李某初与黄某的手机号码于2015年5月3日16时许至19时许通话4次。(6)被告人李某初与被告人卢某海的手机号码于2015年5月13日通话多次。(7)被告人李某初与被告人卢某海的手机号码于2015年5月17日通话3次(其中,最后1次为16时许),被告人郭某弟与被告人李某初的手机号码于2015年5月17日16时许、17时许通话4次。(8)被告人李某初与李某的手机号码于2015年5月16日14时许通话1次、18时许通话2次。(9)被告人卢某海与邓某的手机号码于2015年3-5月通话多次。

5.手机通讯记录截屏。证实:(1)从卢某海身上扣押的号码为138××××3910的黑色诺基亚手机、号码为138××××6288的白色苹果手机的通讯记录上记录的“二叔六”号码188××××3884、“二叔八”号码137××××6979均为李某初的手机号码,通讯记录上记录的“啊金仔”号码135××××4477为李某的手机号码,通讯记录上记录的“广西婆”号码185××××0819为黄某的手机号码。(2)从李某初身上扣押的号码为137××××6979的黑色诺基亚手机、号码为1882311884的白色苹果手机的通讯记录上记录的“开心笑”号码138××××3910、“开心大少”号码138××××6288均为卢某海的手机号码,通讯记录上记录的“大沥妹”号码185××××0819为黄某的手机号码,通讯记录上记录的“多弟”号码663098(短号)为郭某弟的手机号码139××××3098的短号。(3)从郭某弟身上扣押的号码为139××××3098的黑色手机的通讯记录上记录的短号号码673884为李某初的手机号码188××××3884的短号。

6.情况说明。证实:(1)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上提取的物品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鉴定报告等法律文书中物品的对应情况说明。(2)由于看守所的审讯视频只能保存30天,现已无法调取本案侦查人员在看守所审讯被告人时的录音录像。(3)现场勘查证实锦绣花园B12栋201房之二的大厅茶几有瓷碗3只,但其中1只碗有水和烟头,且该碗边缘已受重度污染,没有检验价值,所以勘查人员未对该碗进行提取送检。(4)本案两次现场勘查提取的物品已列明在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中并已进行扣押。因工作人员疏忽,移送审查起诉的扣押清单中缺漏记载部分物品,现在补充侦查卷中先后补充两份扣押清单。(5)因李某、邓某一案的案卷中没有号码为158××××3409、135××××4329的手机通话清单,现无法调取。(6)现场提取的5枚指纹只有锡纸上的1枚与卢某海的指纹比对上,其余4枚指纹均无与被告人比对成功。(7)侦查人员于2015年5月17日、19日对佛山市南海区桂城锦绣花园B12栋201房之二房进行两次搜查的相关情况。

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卢某海的尿液检测结果为冰毒、K粉均呈阳性。

8.刑事裁定书。证实李某、邓某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该案所涉毒品不是本案所涉毒品)于2015年9月23日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其中,李某先供述称其非法持有的毒品K粉是其于2015年4月初向“二叔”购买的(后又供述称向“关仔”购买)。

9.健康检查笔录。证实入所体检时,卢某海有××史,余未见异常;李某初、郭某弟均未见异常。

10.车辆运行轨迹记录。证实郭某弟驾驶的车牌为粤Y×××××的出租车于2015年3月至5月期间多次到达广东惠东、云浮等地。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黄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我和我男朋友袁某在广西贺州被警察抓获,当时我手提包里有1000粒摇头丸及1公斤K粉。其中1公斤K粉是我在广东佛山南海桂城向一个叫司机(在我的手机中储存为“司机”)的男子购买的,那个司机是由一个叫老细(在我的手机中存储为“清远”)的男子介绍我认识的。我以前在南海玩的时候认识老细的,我曾向老细买过一次K粉。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我从贺州坐大巴到大沥,晚上我打的到桂城大润发附近,我打电话给老细说我已经到了。约30分钟后,老细过来大润发接我,我和他步行十几分钟到一栋楼房,跟他上楼进屋后,我向他要了500克K粉,给了他13000元,当晚我就自己坐车回贺州了。2015年4月30日,我打电话问老细有没有货,他说有,并把一个叫司机的人的电话号码给我,叫我与该司机联系。5月3日中午,我和我的男朋友袁某一起坐大巴从贺州到南海。我们刚进广东的时候,我就拨打司机的电话,向他要一条货(1公斤K粉)并问在哪里找他,司机说在桂城的星晖酒店附近打电话给他。我和袁某当晚就在南海乐安下车,接着打的到桂城星晖酒店下车,后我打电话给司机说到了。十几分钟后,司机就出来了,我和袁某跟着他一起到了一栋楼房的五楼,当时屋内没人,看上去是没人住的地方,接着我们就开始看货。大约五分钟后,司机把1公斤K粉给我,是用一个透明的密封胶袋装着的,我将该K粉放进我的手提袋,然后给了司机26500元,之后我和袁某就走了。5月4日,我们坐大巴回贺州了,然后就被抓获。我的手机号码为185××××0819。证人黄某辨认出卢某海就是老细,辨认出李某初就是司机,没有辨认出邓某、李某、郭某弟。

2.证人袁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主要内容与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的情况基本一致。证人袁某没有辨认出卢某海、李某初、郭某弟、李某、邓某。

3.证人李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主要内容:(1)我在2014年6月在桂城锦绣花园租了B12座201之二房,我当时在合同上签名为陈金吉,登记的名字叫黄小姐,每月租金1200元。每月的租金、水电费是我将现金给我的妻子邓某并叫她交的,她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对方的。当时我租了该房后就换了大门钥匙,之后我配了一把钥匙给二叔,是二叔向我要的。我认识一个叫阿海的人,他是肇庆的,我近期没有和阿海做过什么事。上述201之二房是没有人住的,我只是租来有时候和二叔、阿海上去聊天用的,阿海没有201之二房的钥匙。(2)2015年2月的一天19时许,二叔打电话叫我陪他去惠州看K粉样板,后他开了一辆红色出租车搭着我到惠州,他打电话叫人送了K粉样板过来,后我们看了觉得样板的货不行,我们就走了。(3)2015年4月初的一天21时许,我用手机号码135××××4329打给二叔问他有没有货回来,他说已经有货了,放在锦绣花园201房的冰箱。过了二三天后,我拿了两万元到201房,我用钥匙开门进去,在大厅的冰箱里拿了一包K粉(大约1公斤),然后把两万元现金放进冰箱,之后我就拿着这些K粉回到我租住的叠窖细围仔11号603房。(4)2015年5月16日18时许,二叔打我的手机号码158××××3409向我借三万元周转,我叫他到叠窖细围仔11号603房拿,后他来到之后没有上来,我就叫邓某拿了三万元现金到楼下给他。(5)我有四个联系电话,号码分别为137××××0932、135××××4477、158××××3409、135××××4329。证人李某辨认出李某初就是二叔,辨认出卢某海就是阿海,没有辨认出郭某弟。

4.证人邓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我知道我丈夫李某有吸食毒品的行为,估计他有卖毒品的行为,因为他没有工作,但衣袋里经常有钱,有时候1000多元,有时候几百元。2015年5月16日或17日我下班回家后,李某说沙发上有个黑色胶袋,里面有3万元现金,叫我拿到楼下交给二叔,他说那是借给二叔的钱。当时下着雨,二叔独自一人过来楼下拿钱。2014年7月,李某说有个朋友想租屋,后他通过中介租了锦绣花园的201房,每月租金1225元,并把我的电话留给了房东,每月2日或3日李某将钱给我去交租,我都是通过银行转账给房东的,我见房东账号名叫小桃,我没有见过房东。我被抓后才知道租赁合同上的租住人是李某的弟弟李国明的女朋友黄三姐。2015年5月19日19时许,李某叫我到桂城锦绣花园B12栋201房一起打扫卫生,我们来到以后看见里面很凌乱,棉被都扔在地上,地上有很多白色透明胶袋,后我们清洁了该房间,回家时李某将201房的钥匙给了我。2015年1月,阿海的父亲生日,他叫我和李某去吃饭,去到后李某介绍我认识了二叔。2013年,阿海生日,他叫李某吃饭,李某带我一起去,之后李某介绍我认识了阿海。我的手机号码为131××××6604。证人邓某辨认出李某初就是二叔,辨认出卢某海就是阿海,没有辨认出郭某弟。

5.证人余某、王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我们夫妻俩是锦绣花园B12座201之二房的业主。该房于2014年6月18日通过中介公司租给一个叫陈金吉的男子,当时登记的是一个叫黄小姐的女子,每月租金1200元,平时都是黄小姐与我联系,房租一直都是通过柜员机转到我的农行账号的。大门的锁已换过了。证人余某辨认出李某就是陈金吉,没有辨认出邓某,没有辨认出卢某海、李某初,指认了被查封的锦绣花园B12栋201之二房。证人余某还提供了锦绣花园B12栋201之二房的租赁合同、现金收据以证实该房屋的出租情况。

6.证人文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是物管公司的员工。正达科技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年底已结业清盘,没有经营其他生意,公司内部员工已全部离场,但该公司没有立即搬离东盛广场,业主傅志鹏继续缴交物业费。当时开业时该公司上班的也只有两名女员工,一名是财务,一名是文员。2015年3月,傅志鹏缴交2014年物业管理费时,我问他:“正达科技贸易公司已经结业没有人工作,为何现在会有人在你公司睡觉?”他就说:“我是借给一个朋友住的。”我知道那名男子在2015年2月开始到正达科技贸易公司睡觉,有一次我上门收管理费的时候碰见他,2015年5月的时候我看见公安人员将该男子抓获并带走。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卢某海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5年5月17日18时许,我在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东盛广场五楼正达科技公司准备下班,在电梯门口被警察抓获。随后警察带我到桂城锦绣花园B12栋201房之二房间门口,当场在我身上的黑色挂包内搜出了一条钥匙,并用该钥匙打开201房的房门。警察带我进入该屋,让我指认了屋内的物品,但我都不知道是什么东西。警察从我的左后裤袋搜出一张100元的纸币,该100元的纸币包住了价值约400元的K粉。警察还从我的裤袋内搜出两部手机,一部是号码为138××××6288的苹果手机,另外一部是号码为138××××3910的黑色手机,其中的黑色手机是二叔在5月16日晚上给我的,我没有用该黑色手机与二叔联系过。我不知道锦绣花园B12栋201房之二房是谁的,也不知道是否二叔的,我身上的钥匙是二叔于5月16日中午给我的,他叫我5月16日晚上在房内睡觉。我于5月16日23时许进该房后在大厅沙发睡觉,第二天8时许回家,当时只用过一进入房门右手边的棉被,用碗喝过水,打开冰箱摸过袋子,其他地方没有接触过。我与二叔认识约七年了,听他讲他是2014年开始才在佛山做的士司机的,他开的是红色的士,不知道是什么车牌。二叔有2-3部手机,我平时下班没车时就打电话给他。我认识一个叫金仔的男子,但没有他的号码。我不认识惠东的朋友,不认识叫黄某的广西女子,不认识郭某弟。被告人卢某海辨认出李某初就是二叔,没有辨认出郭某弟,指认了从其身上起获的钥匙、毒品等物品,指认了从锦绣花园B12栋201房之二起获的毒品等物品。

2.被告人李某初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主要内容:(1)我到惠东拿过毒品共四次。最开始有两次是我与郭某弟及一个男子一起去惠东,每次拿的都是毒品K粉,那名男子是拿钱并进行验货的,我没有经手。2015年5月9日16时许,卢某海打我手机,叫我找辆车去惠东拿点K粉回来。当天18时许,卢某海在我出发之前交给我11万元,后我叫郭某弟驾驶他的车牌为粤Y×××××的红色悦达起亚出租车一起去惠东,期间我和一个叫“阿南”的男子联系,到相约的地方拿了约3公斤K粉。每次我与郭某弟从惠东购买毒品回来后,卢某海每次都会给我3000元作报酬,我与郭某弟则每人1500元。2015年5月16日16时许,卢某海打电话叫我去惠东县拿东西回来,来回车费3000元,我知道是去拿K粉。我打电话给郭某弟并征得其同意后,回复卢某海说有车到惠东,卢某海就叫我先去他的锦绣花园201房拿一点东西。当天18时许,郭某弟驾驶他的出租车来到桂城叠窖星辉宾馆门口接我,搭我到锦绣花园的马路边,后我一人下车去锦绣花园201房。进房后卢某海交给我一包用一个黑色胶袋装着的东西,对我说这里有17万元,要凑够20万元去惠东,并让我去找“阿金”再拿3万元。后我拿着钱走出卢某海的住处,上车后将钱放在车的踏脚处位置,接着打电话给“阿金”,说“阿哥”叫我向你拿一点东西,“阿金”听后就叫我到他楼下等。后郭某弟又开车搭我来到桂城叠窖星辉宾馆附近“阿金”的出租屋楼下,我再次拨打“阿金”的电话,他的妻子下楼并交给我一个黑色胶袋,还对我说:“是二叔吧?这钱已经够数的,你放心吧。”我接过黑色胶袋回到车上,与郭某弟一起出发去惠东。出发时我用电话打给惠东县的接头人“阿南”(但在手机里储存的是“阿勇”的名字),告诉他我们出发了。我们经桂城上广州南环高速转广惠高速。当天21时许,“阿南”打电话问我到了没,并叫我们下了高速公路转右约两公里到惠东县大岭镇见到嘉城饭店再向前直行。当我们来到嘉城饭店路段,车开得很慢,到了一处比较偏僻的地方,离嘉城饭店二三公里,我看到一辆广州本田小汽车在我们后面打闪灯,然后超了我们的出租车,我知道是送K粉的人,于是郭某弟靠边停车,广州本田小汽车停在我们车后面四五米。那车上的后排下来一名男青年,走过来用惠东话问我是不是“海哥”的朋友,我说是。这时,我听到司机对那名男青年说“阿南,你拿东西给他们。”我就说“把东西放在尾箱吧,尾箱没锁的。”这个名叫阿南的男青年就回去广州本田小汽车里面拿了一包用黑色胶袋装着的东西放在我们的出租车尾箱里,后阿南走到我的车旁,我就将那20万元现金给了阿南,阿南拿到钱后就上了车,当时我也没有看货。后我们便各自驾车离开。当天23时许,卢某海打电话问我回来没有,我说快到了。我和郭某弟大约在17日零时许回到佛山,郭某弟送我到锦绣花园门口后就开车走了。我用手提着那包K粉到锦绣花园201房,用钥匙打开房门,见到卢某海躺在床上睡觉,我一开门他就醒了。我把那包重约五六公斤的K粉放在房间的地上,对卢某海说“东西我拿回来了。”卢某海说“行了,你回去休息吧。”之后我就步行回到桂城叠窖星辉宾馆后面的出租屋507房睡觉了。当时卢某海还没有将报酬给我。(2)2015年5月17日16时许,卢某海打电话叫我到锦绣花园201房拿两包K粉送去肇庆市,K粉放在201房进门口左边的纸箱里面。后我打电话给郭某弟叫他和我一起去肇庆。大概17时许,郭某弟驾驶他的出租车到星辉宾馆门口接我,后我们到了锦绣花园侧门,郭某弟在路边等我,我独自去201房,用卢某海之前给我的钥匙打开房门,看到进门左边的一个纸箱里面有黑色胶袋,里面装着东西,我摸了一下知道里面是K粉(大约2-3公斤)。后我下楼时被警察抓获了。(3)我帮卢某海送毒品到广东云浮两次。2015年5月10日至15日期间,其中两天的16时许,卢某海打电话给我让我去云浮,我听完电话后均联系郭某弟,与郭某弟一起到卢某海所住的锦绣花园。每次我都是一人去201房,每次卢某海都把约500克的毒品装好交给我,并说到云浮市区会有人与我联系。后我与郭某弟两人就将毒品送到云浮。我们到达后,我们的车停在云浮市中心的一个停车场,两次都有一个男子接货,我将毒品交给他,他每次都给我27000元(两次共54000元)。回来佛山后我把钱交给卢某海,卢某海会给我1000元,我与郭某弟各分500元。(4)2015年5月3日16时许,我的老板卢某海打电话给我,叫我准备一条(即一公斤)K粉,等广西婆过来桂城拿。于是我到201房拿了一公斤K粉后回到我的出租屋等。过了约两个小时,我接到一个女子的电话,她问我是不是司机佬,并说她已经来到星辉宾馆附近了,我一直和她保持通话并下楼。后我见到那个女子和一个男子一起过来,我们接头后我把他们带到我的出租屋五楼,我和那女子一起走进我的出租房内,那男子在门外。接着,我就在房内桌面拿了一包用黑色胶袋包装好的K粉给她,她看了一下货后就给我用黑色胶袋包装的一叠现金,她说这是26500元。当天20时许,我打电话给卢某海说那些东西(毒品)已经搞好了,卢某海就叫我将钱拿到他的出租屋。后我到锦绣花园201房,将钱交给卢某海,他从钱包里拿出500元给我作为报酬。这次卖给广西婆的毒品是2015年5月3日前几天我和郭某弟去惠东帮卢某海买回来的。(5)我与郭某弟一起到惠东购买毒品共四次,郭某弟是知道我购买毒品的事的,我打电话叫他到惠东的地方他就知道我们是要去惠东购买毒品,途中我会打电话给卢某海,也与卖毒品的惠东人讲电话,期间郭某弟是很默契的,一般不出声,而且,从佛山去惠东县的出租车收费正常是800元,而现在我们去一趟是3000元,明显高于正常价格。另外,郭某弟是不认识卢某海的。郭某弟的手机短号是663098。(6)我在五六年前搭客时认识了卢某海,他的手机号码分别为138××××3910、138××××6288。2015年5月的一天晚上,卢某海将锦绣花园201房的钥匙给了我。我不知道该房是谁租住的,反正钥匙是卢某海给我的,里面的K粉也是卢某海的。我有两部手机、三个手机号码,手机号码分别为188××××3884、136××××7669、137××××6979。我帮卢某海送毒品,只是收到比平时多一点的车费,没有别的利润,我还要把我收到的钱分给我找的出租车司机郭某弟。被告人李某初辨认出郭某弟、卢某海,辨认出李某就是阿金,辨认出邓某就是阿金的妻子,辨认出黄某就是广西婆,指认了从其身上起获的钥匙、毒品等物品,指认了从锦绣花园B12栋201房之二房起获的毒品等物品。

3.被告人郭某弟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主要内容:(1)我前后与李某初一起到惠东购买毒品共五次,时间分别是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17时许、4月初的一天17时许、5月2日17时许、5月9日17时许、5月16日17时许。每次都是购买10斤左右的毒品K粉,至于具体的金额和数量我不清楚。每次都是李某初打电话问我是否有空到惠东,我答应后就开我的出租车去星辉宾馆门口接他,他每次身上挂一个黑色的挂包,手上提一个纸袋上我的车,之后将挂包与纸袋放在车上放脚位处。我们一般到惠东大岭镇出口的山语湖小区附近交易。到达惠东时,李某初肯定会打电话给惠东交易的人,说明已来到的地点。交易时李某初下我的车,走到一辆黄金色、车牌为粤L的本田汽车的第二排进行交易,约3分钟后完成交易,他将一个黑色包裹放在我的车后尾箱处,我没有看到他拿回带去的胶袋。回佛山后他拿回他的包裹,然后给我1500元的车费。其中5月16日那次,出发去惠东之前李某初要我送他到锦绣花园,他独自上去锦绣花园十多分钟,下来时手上还拿着纸袋上车,上车后不久,他又要求我到星辉宾馆门口处等他一下,他下车约5分钟后回来,之后我俩直接上广惠高速路,而到达惠东时的情形与之前几次一样。李某初还没有将这一次的1500元车费给我,我就被抓获了。(2)我和李某初到云浮进行毒品交易两次。2015年5月9日至10日的其中一天17时许以及5月12日至15日的其中一天17时许,李某初打电话给我说到肇庆去,我答应后就开我的出租车到星辉宾馆门口接他,当时他身上挂着一个黑色的挂包,上车后他要我送他到锦绣花园,到达后他独自上去锦绣花园十多分钟,下来时手上拿着纸袋上车,纸袋里面装着约2公斤的K粉,上车后就叫我去云浮。到云浮市区的一个停车场路边,他一人拿着纸袋,挂着包下车,并叫我等他一下子,大约20分钟后他交易完回来,之后我们回佛山。我和李某初到云浮交易,他每次给我600元车费。(3)2015年4月初的一天17时许,李某初叫我搭他到肇庆,并说车费450元。18时许,我到星辉宾馆门口接他,搭上他后先去了锦绣花园,他独自下车进去锦绣花园,后拿着一个纸袋出来,上车后叫我开到肇庆七星岩附近一条小路。把车开到路变窄的地方后,李某初就下车走进小巷子里面,约10分钟后出来,出来时手上的纸袋不见了。回佛山后我搭他到锦绣花园门口,并收了450元。2015年5月17日16时许,李某初打电话说搭他去一个地方,可能是肇庆。我在星辉宾馆接上他后先搭他到锦绣花园门口,我在车上等他回来的时候被警察抓获。(4)我认识李某初已有一年半的时间,他的手机短号是673884。我知道我和李某初到惠东是去购买毒品的。2015年5月9日我与李某初到惠东购买毒品时,当时差不多到惠东,我在车上听到他与别人说起毒品的话语,问对方的人那些货靓与否,那些货是干不干的,还说上一次的货不行之类的话,所以我是知道他去惠东是购买毒品的。在另外一次我和李某初到云浮与别人交易的那天(2015年5月12日至15日期间的一天)l7时许,当时他在电话里说那些东西是很靓的,所以我知道与李某初一起从惠东购买回来的是毒品。(5)我在佛汽集团以每月10266元承包一辆红色起亚小汽车,车牌为粤Y×××××,该车安装了GPS定位系统和行车纪录仪。我的手机号码为139××××3098。被告人郭某弟辨认出李某初,没有辨认出卢某海,指认了从其身上起获的物品,指认了其被抓获时驾驶的红色小轿车。

(四)鉴定意见

1.佛公南(司)鉴(化)字(2015)431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经鉴定,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锦绣花园B12栋201房之二出租屋起获白色粉末8包、白色晶体2包共净重8769克,均检出氯胺酮成份;从被告人李某初身上起获白色晶体2包共净重2010克,均检出氯胺酮成份;从被告人卢某海身上起获白色晶体1包、白色粉末1包共净重13.03克,均检出氯胺酮成份;从被告人卢某海身上起获橙色颗粒5粒共净重0.94克,检出甲硝西泮成份。

2.佛公南(司)鉴(化)字(2015)443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李某租住的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叠南细伟仔11号603房内起获氯胺酮等毒品若干。

3.贺公(刑)鉴(理化)字(2015)101号检验报告、贺公(刑)鉴(理化)(2015)102号检验报告。证实经鉴定,侦查人员于2015年5月4日在贺州市八步区从黄某身上起获白色晶体1包净重974克,检出氯胺酮成份;从黄某身上及其出租屋起获其他毒品若干。

4.佛公南(司)鉴(痕)字(2015)130号手印鉴定书。证实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锦绣花园B12栋201房之二出租屋大厅茶几下锡纸表面提取的手印1枚与卢某海的左手小指指印为同一人所留。

5.佛公南(司)鉴(法物)字(2015)279号法医学DNA检验报告书。证实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锦绣花园B12栋201房之二出租屋起获的2号饭碗、厕所墙壁托架牙刷检见的STR分型结果与卢某海血样检见的STR分型结果相同。

(五)勘验、检查笔录

1.佛公(南)勘(2015)110354号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侦查人员于2015年5月17日对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锦绣花园B12栋201房之二出租屋进行勘查,现场提取白色晶体1包、白色粉末1包、白色晶体29包、粉末203包、电子秤1台、搅拌机4台、白色粉末20包、瓶子1批、透明液体1瓶、粉末47包、纸币40张、漏筛3个、封口机1台、封瓶器1台、白色晶体1包、电子秤1台、瓷碗2只、饮料瓶3个、牙刷1只、封口机1台等物品。

2.佛公(南)勘(2015)110466号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侦查人员于2015年5月19日对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锦绣花园B12栋201房之二出租屋进行补充勘查,从现场的锡纸上提取汗液指纹1枚、搅拌机滤心上提取汗液指纹1枚、搅拌机塑料杯上提取汗液指纹1枚、旅行包内提取白色粉末7包等痕迹及物品。

(六)视听资料

抓获、审讯被告人及被告人指认现场的录音录像和情况说明。证实:(1)现场抓获被告人李某初的经过及现场搜查其所在出租屋的情况。(2)侦查人员于2015年5月18日在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狮山派出所对被告人李某初进行审讯的情况。(3)被告人李某初指认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锦绣花园B12栋201房之二房的旅行包内起获毒品的情况。(4)被告人卢某海指认佛山市南海区桂城锦绣花园B12栋201房之二房的情况。(5)侦查人员用被告人卢某海身上起获的钥匙开启佛山市南海区桂城锦绣花园B12栋201房之二房的东面房间的门的情况。(6)侦查人员于2015年5月18日在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狮山派出所对被告人郭某弟进行审讯的情况。

对于被告人卢某海提出他没有参与本案贩毒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卢某海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指控被告人卢某海参与本案贩卖毒品氯胺酮犯罪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初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卢某海的手机号码与被告人李某初的手机号码之间的通话记录、被告人卢某海的手机号码与证人黄某的手机号码之间的通话记录、被告人李某初的手机号码与证人黄某的手机号码之间的通话记录、证人李某和邓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初的手机号码与证人李某的手机号码之间的通话记录、被告人卢某海的手机号码与证人邓某的手机号码之间的通话记录、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卢某海身上查获的上述锦绣花园201房的钥匙及毒品、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李某初身上查获的上述锦绣花园201房的钥匙及毒品、公安人员从证人黄某身上查获的毒品、公安人员从上述锦绣花园201房内查获的毒品、抓获经过、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卢某海在上述锦绣花园201房内留有指纹的手印鉴定书、从上述锦绣花园201房内起获的饭碗及牙刷中检见的STR分型结果与被告人卢某海血样检见的STR分型结果相同的法医学DNA检验报告书、被告人郭某弟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上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对被告人卢某海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解意见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李某初的辩护人提出从涉案201房起获的毒品氯胺酮不应计入被告人李某初的贩毒数量之中,经查,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初与被告人卢某海具有共同贩卖毒品氯胺酮的故意和行为,所以,两被告人应对本案查获的毒品氯胺酮共同负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李某初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李某初的辩护人提出从被告人李某初身上查获的毒品氯胺酮2010克应认定贩卖毒品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初具有贩卖毒品氯胺酮的故意和行为,其中被告人李某初于2015年5月3日贩卖了毒品氯胺酮974克给黄某,后被告人李某初于2015年5月17日携带毒品氯胺酮2010克欲出发到肇庆贩卖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被告人李某初具有贩卖毒品氯胺酮的故意且已着手实施贩卖该毒品氯胺酮2010克的行为,应认定被告人李某初贩卖毒品犯罪既遂,故对被告人李某初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李某初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初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初是为了赚取一定的报酬而受被告人卢某海的指使实施本案贩卖毒品氯胺酮的行为,在与被告人卢某海的共同贩卖毒品氯胺酮的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可以认定为从犯,故对被告人李某初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李某初的辩护人提出应对涉案毒品进行含量鉴定的意见,经查,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毒品数量不以纯度折算,应以查证属实的毒品数量认定为毒品犯罪的数量,故对被告人李某初的辩护人提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郭某弟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某弟的行为应构成运输毒品罪及从涉案201房起获的毒品氯胺酮不应计入被告人郭某弟的犯罪数量之中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初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郭某弟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初与被告人郭某弟之间的通话清单、被告人郭某弟驾驶的车牌为粤Y×××××的出租车的车辆运行轨迹记录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郭某弟明知被告人李某初进行本案毒品氯胺酮交易而驾驶出租车搭载其来回的事实,被告人郭某弟与被告人李某初成立共同犯罪,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两被告人均应对本案查获的毒品氯胺酮共同负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郭某弟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郭某弟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某弟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郭某弟是为了赚取一定的出租车费而受雇被告人李某初,并驾驶出租车搭载李某初进行本案毒品氯胺酮交易,被告人郭某弟在本案共同贩卖毒品氯胺酮的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故对被告人郭某弟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海、李某初、郭某弟共同贩卖毒品氯胺酮,其中,被告人卢某海贩卖毒品氯胺酮11766.03克,被告人李某初贩卖毒品氯胺酮11753克,被告人郭某弟贩卖毒品氯胺酮10779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卢某海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依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初起次要作用,被告人郭某弟起辅助作用,均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初与被告人郭某弟虽然均是从犯,但被告人李某初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被告人郭某弟更大,在量刑时应予以体现。被告人李某初、郭某弟归案后均能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海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涉案毒品氯胺酮均已起获,没有流入社会,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海、李某初、郭某弟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海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卢某海无罪的辩解意见及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初、郭某弟的辩护人以该两被告人是从犯、归案后能供述其罪行、本案缺毒品含量鉴定等理由请求本院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扣押在案的毒品是违禁品,扣押在案的被告人的手机5部是作案工具,依法均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2030年5月16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2027年11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郭某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2022年5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毒品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并销毁,扣押在案的5部手机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姚宏平

审 判 员  古加锦

人民陪审员  陈燕萍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梁巧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卢愿光律师联系方式: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冼村路11号保利威座大厦北塔28楼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邮编:510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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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愿光律师,男,广东人,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专业律师,华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法学学士,华南理工大学在职法学硕士研究生学历,通晓...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广州
  • 执业单位: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40120********49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婚姻家庭、合同纠纷、民间借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