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 2004 )花刑初字第627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绰号:大傻),男,1983年10月26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广州市花都区***兰圃二街9幢306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7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花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是被告人侯**的姨妈。
被告人刘**(曾用名:刘**,绰号:阿猶),男,1986年12月26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广州市花都区***广塘村11队荔枝庄巷26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7月9曰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花都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刘*和,是被告人刘**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黄*珍,是被告人刘**的母亲。
辩护人卢愿光,男,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诉[2004]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刘**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不公开审理的原因是被告人刘**开庭时不满十八周岁)了本案。被告人侯**、刘**及其辩护人朱金凤、刘志和、卢愿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8月4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侯**伙同“马骝”等十多人(均另案处理),为实施报复,携带刀、水管等工具,去到本区新华镇马房二街,持上述工具殴打被害人宋子浩等人。经法医鉴定:宋子浩所受的损伤为轻伤。
2004年4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侯**、刘**伙同“马骝”等十多人(均另案处理),为实施报复,携带刀、水管等工具, 去到本区新华镇活力城门口,并跟踪被害人宋国智等人到马房三街,后两被告人及同案持上述工具殴打被害人宋国智等人。经法医鉴定:宋国智所受的损伤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浩、宋*智的报案陈述、证人李*健、卢*烨、徐*浩、李*琪、康*、杜*的证言、被害人宋*浩对被告人侯**、刘**的辨认笔录、证人李*健对被告人侯**的辨认笔录、被告人侯**、刘**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照片、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法医学技术鉴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侯**、刘**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刘**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刘**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侯**、刘**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且在作案中起辅助作用,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刘**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参与的作案,起因是由其引起,且被告人刘**以承认持工具参与打架,因此,各被告人之间的作用是相当的,并不存在主、从犯之分,且被告人参与打群架,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宜适用缓刑,故被告人刘**的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7月9日起至2006年1月8日止)。
二、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 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7月9日起至2005年3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彭 洁 萍
二〇〇四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毕 杰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