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愿光律师
卢愿光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25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广东-广州执业21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卢愿光律师成功办理邓某茂诈骗案

作者:卢愿光律师时间:2018年06月14日分类:成功案例浏览:371次举报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东一法刑初字第406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男,1981年1月1日出生,安徽省**县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县新集镇石油站宿舍(以上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7月13曰被羁押,同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桥)。

被告人李*,男,1978年12月14日出生,安徽省**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县城关镇浍河路梅园小区1栋8单元501室(就上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7月13日被羁押,同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

辩护人郭**,广东环球经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男,1983年12月20日出生,安徽省** 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县小圩镇下黄村163号(以上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7 月13日被羁押,同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 曰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

辩护人邓**,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茂,男,1989年5月6日出生,安徽省**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县小圩镇下黄村303号(以上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0年7月16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

辩护人卢愿光: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一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1]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李*犯诈骗罪、盗窃罪;被告人黄*、邓*茂犯诈骗罪,于2011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1年3月1 日、5月10日公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智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被告 人李*及其辩护人郭**、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邓淦章、 被告人郑凡茂及其辩护人卢愿光均到庭参加诉讼。东莞市第 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两次。现已审理终结。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的家属替黄*退出赃款人民币12660元;被告人邓*茂的家属替邓*茂退出赃款人民币3400元。

 对于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1、起诉指控李*参与盗窃被害人马*的财物的定性准确,该宗犯罪中,被告人是采取秘密的手段将被害人的财物盗走,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特征,辩护人所提此点意见,没有依据。2、对于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诈骗金额有部分依据不足的意见。第一,对于辩护人提出第3宗,被害人没有银行卡卡号的意见。经查,该宗被害人报案时已陈述了其被骗的银行卡及卡号,公安机关根据被害人的陈述调取了该卡的账户明细书证,被告人杨*、李*对该宗事实供认不 讳,其二人供述能与被害人陈述相吻合,足以认定,故辩护人所提与查明事实不符;第二,辩护人提出第5宗指控是11200元,实际为8900元的意见。经查,该宗有银行卡账户明细证实被害人肖长容的农业银行账户被取走8900元,这有书证证实,可以认定。另外东莞农村信用合作社账户2300元的取款发生在案发前,本宗公诉机关认定案发时间为2010年4月、11日19时许,取款的时间与事实认定有矛盾,对指控的此2300元,本院不予认定。故对辩护人所提此宗的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釆纳;第三,公诉机关指控的第6、7、8、12宗均有相关的银行取款记录等书证证实,书证与被害人的陈述及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指控成立,辩护人所提关于上述几宗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第四,对于辩护人提出指控的第13宗、16宗、17宗、19宗、21宗均没有银行卡取款记录的意见。经查,指控的第13宗、16宗、19宗、21宗虽无银行卡交易明细,但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基本一致,本院均予认定;第17宗经查起诉书指控被害人石娟被骗建设银行卡一张,该卡被取走1200元。公诉机关未能出示建设银行卡的相关资料。 被害人石娟报案陈述其中国银行卡被骗,卡内的存款1200元被取走,公诉机关指控被骗的银行卡与出示的书证不相符,亦无相关的银行开户资料,事实及证据有矛盾,对该笔1200元本院不作认定。故辩转人提出第17宗无银行卡的取款记录的意见,经查属实,应予采纳。3、本案杨*、李*事前经合谋实施诈骗作案,在作案过程中共同骗取被害人的财物,所得赃款平分,本案应认定为共同犯罪,被告人应对共同犯罪所产生的后果负责,辩护人以李*是个人犯罪为 由,要求本院扣除409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釆纳。辩护人请求本院对李*适用缓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黄*的辩护人提出的意见。经查,黄*在作案中开车属实,但其伙同杨*、邓*茂实施诈骗,事后也平分赃款,这有其本人的供述及同案人的供述证实,其作案积极,不属从犯,对辩护人所提黄*是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提出的黄*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的意见,经查属实,请求本院对黄*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邓*茂的辨护人提出邓*茂是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其家属积极代为退赃的意见,经查均属实,请求本院对邓*茂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李*、黄*、邓*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合伙诈骗他人财物,其中杨*、李*诈骗数额巨大,黄*、邓*茂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杨*、李*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取秘密的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被告人杨*、李*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提请以诈骗罪、盗窃罪对被告人杨*、李*定罪处罚;以诈骗罪对被告人黄*、邓*茂定罪处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以下几点本院予以纠正:第一,起诉指控第5宗宗,现有银行账户明细证实被害人肖*容的农业银行账户被取走 8900元,另外东莞农村信用合作社账户2300 元的取款发生在案发前,对指控的此2300元,本院不予认定。第二,公诉机关指控第7宗即被害人彭*被被告人杨*、李*骗走中国招商银行卡和中囯工商银行卡各一张,卡内存款共9500元被取走。经查,彭*的招商银行卡的账户案发当天被取走 6000元,中囯工商银行卡的账户案发当天被取走2400元。该宗应认定彭*被骗金额共为8500元9其佘1100元公诉机关没有出示相关银行取款记录的书证证实,本院不予认定。第三,起诉书第16宗,认定案发时间是2010年6月5曰不当,根据被害人王晨丹报案陈述,案发时间应为2010年6 月23日16时许。本院予以纠正。第四,起诉指控第17宗 被害人石*被骗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该卡被取款1200元,经查,公诉机关没有出示石*中国建设银行卡的相关取款资料,而是出示石*其他银行账户的取款资料,由于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不符,对该宗银行卡的被骗金额不作认定。第五,起诉书认定第21宗,本宗有取款录像,但无交易明细,由于两被告人一致供述是骗取被害人5000元,故本院认定该 宗被骗数额为5000元,起诉书认定被害人尹*芬被骗数额为5600元,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本案被告人杨*、李*、黄*、邓*茂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杨*、李*、黄*、邓*茂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以及《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六)项“对于被告人其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杨*、李*、黄*、邓*茂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

鉴于被告人杨*、李*、黄*、邓*茂认罪态度好,依法从轻处罚。

*及邓*茂退出的赃款共16060元连同随案移送的赃 款8275元,合计24335元;根据被害人的损失,按比例返还给本案被害人。

暂扣在东莞市公安局石龙分局的车牌号为浙JRR865的黑色丰田牌小轿车一辆,据车辆信息反映,该车的所有人为丁*,2010年6月22日黄*向丁俊租用该车;车牌号为浙JPK057的黑色丰田牌小轿车一辆,据车辆信息反映,该车的所有人为许连云,2010年6月19日李*向许连云租用该车,由于上述两汽车的所有人均不是本案被告由暂扣机关查清权属后依法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3日起至2015 年7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 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队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3日起至2015 年4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黄*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3日起至2012 年1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囯库)。

四、被告人邓*茂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6日起至2011年,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囯库)。五、暂存在本院账户的赃款共24335元,按比例发还给本案被害人。

六、随案移送的外币101元、港币230元、手机4部、TISSOT牌手表1块,予以没收,上缴囯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卢愿光律师,男,广东人,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专业律师,华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法学学士,华南理工大学在职法学硕士研究生学历,通晓...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广州
  • 执业单位: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40120********49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婚姻家庭、合同纠纷、民间借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