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愿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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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愿光律师成功办理彭某诈骗案

作者:卢愿光律师时间:2018年06月13日分类:成功案例浏览:313次举报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东三法刑初字第222号

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男,1989126日出生于广东省**县, 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县隆街镇东坑 村上楼,身份证号码: 4416231989012627**.因涉嫌犯诈骗罪于 2012827曰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29曰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

被告人江**,男,198110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县, 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县元善镇城南 居委会环城南路车站,身份证号码: 4416231981100900**。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8月2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 29曰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

被告人彭**,女,1990年11月27日出生于广东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县隆街镇隆街居委会,身份证号码: 4416231990112727**.因涉嫌犯诈骗罪于 2012年8月2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曰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

辩护人卢愿光、邓秋平,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葉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2]2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江**、彭**犯诈骗罪,于2012年1月4曰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1曰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小敏、江**,被告人彭**及其辩护人卢愿光、邓秋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叶**伙同被告人江**、彭**及“阿兰”(另案处理)以东莞市万江区理想0769小区B12栋B座713房为据点,由叶**用虚假信息在百合网注册用户,向被害人发送信息,取得被害人联系方式后,由上述被告人分别扮演征婚者、家长、礼仪公司员工骗取被害人财物。

2012年5月底,被告人叶**通过百合网认识被害人王*梅,双方电话交往,在取得王的信任后,叶**以自己在香港灯饰店开业为由,要求王*梅送发财树,然后由彭**扮演香港礼仪公司的员工,以帮王*梅送发财树的名义让王*梅分两次汇款5976元到指定的银行账户。2012年6月I7日,叶**和江**在广州市增城中国银行支取上述钱款。

2012年6月8日,被告人叶**通过百合网认识被害人邓*玲,采用同样手段让邓送发财树,2012年6月16曰,由“阿兰”扮演花店员工,以送发财树的名义让邓*玲汇款38980元到指定银行账户,6月17日以送牌匾的名义让邓*玲汇款56000元,6月18日,又以定财神爷的名义让邓*玲汇款34000元。事后,叶**和江**在广州市增城中国银行支取上述钱款。

2012年7月中旬,被告人叶**以同样方式认识被害人陈*群后,要陈*群送发财树、牌匾、百合花给他,然后由被告人江**扮演礼仪公司员工与陈*群联系,于2012年7月25曰、7月27日让陈*群先后四次将25228元汇入其指定的银行账户。事后,叶**和江**在广州市增城中囯银行支取上述钱款。

2012年7月底,被告人叶**在百合网上得到被害人张*的联系电话,并将电话号码给被告人江**,由江**亦用同样方式要求张*送发财树,并由叶**扮演礼仪公司的员工,于2012年8月5日先后两次让张*将共计48680元汇入指定银行帐户。8月6日,江**、叶**在广州市天河区支取了上述钱款,江**将其中14000元分给叶**。

案发后,被告人叶**、江**及其家属基本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并与被害人张*、陈*群等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江**、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的照片,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汇款凭证,邮箱打印照片,证人郑某香的证言,被害人邓*玲、陈*群、王*梅、张*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叶**、彭**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被告人江**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江**、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诈骗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叶**、江**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彭**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对被告人叶**、江**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依法对被告人彭**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江**、彭**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提出作案和纠集他人作案,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 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江**、彭**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对被告人江**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彭**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江**能积极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被告人叶**、江**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江**、彭**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彭**的辩护人辩称,1、彭**在本案中是从犯;.2、彭**涉案金额不大,没有获利;3、被害人王东梅的大部分损失在案发后得以弥补;4、彭**认罪态度好,真诚悔罪; 5、彭**是初犯等。经查证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彭**从轻处罚。

视被告人叶**、江**、彭**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 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寄或交到本院,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 期从判决执行之曰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5月26曰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寄或交到本院,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彭**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曰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7日起至2013年5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寄或交到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曰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 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卢愿光律师,男,广东人,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专业律师,华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法学学士,华南理工大学在职法学硕士研究生学历,通晓...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广州
  • 执业单位: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40120********49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婚姻家庭、合同纠纷、民间借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