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雪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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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姜XX等与赤峰XX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雪峰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20日 40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王X、姜XX、赤峰XX公司(以下简称东元XX)因与被上诉人赤峰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2018)内0403民初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姜XX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认定上诉人补足2014、2015、2016年度供养亲属抚恤金差额超过仲裁时效,判决驳回上诉人该项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抚恤金的给付依据工伤补偿协议约定,上诉人应当到社保部门领取。上诉人误认为打到自己名下银行卡内的抚恤金是社保部门支付,至2017年1月未收到抚恤金,2017年11月上诉人到赤峰市社保局查询才得知,社保部门未支付抚恤金,打入银行卡内的钱是第二被上诉人支付的,被上诉人未缴纳工伤保险,上诉人不能享受工伤待遇抚恤金。同时查询到每年调整的抚恤金的标准,对照被上诉人已经支付金额的差额部分,要求被上诉人按照法定标准进行补差。即便按照一审法院适用仲裁时效的相关规定,2017年11月上诉人到社保局查询才得知被上诉人未缴纳工伤保险、通过律师调查抚恤金调整的金额等事实。上诉人作为无法律常识的普通群众,且协议约定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由社保局支付抚恤金的情况下,有理由相信金额不会出错。通过上述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系在2017年11月才获知其权利被侵害,应以此时间认定为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一审法院仅通过上诉人收到第一笔抚恤金时推定该时间为诉讼时效起算时间明显认定事实错误。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以上诉人知道侵权时间2017年1月为准。二、一审法院未判决自2018年起一次性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首先,抚恤金存在的前提条件是用工单位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上述费用,支付机构和义务单位为社保部门,在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则应参照适用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第46条1款3项的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标准,一次性付给供养亲属…计算时间为:因公死亡职工供养的配偶和父母计算到七十五周岁,未成年计算到十八周岁。其次,工伤保险条例62条2款的规定,依照本条例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上述规定属于行政规范、指引性规范,赔偿主体是用人单位,是在用人单位具备履行条件下执行,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签订工伤补偿协议书的情况下,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又因被上诉人未缴纳工伤保险,致使上诉人无法到社保部门领取抚恤金,造成该项条款无法完成。现第二被上诉人已经人去楼空,人也找不到,成为僵尸公司。抚恤金的领取失去了国家保障条件,故上诉人要求一次性付清2018年以后的抚恤金有着现实的客观基础和现实要求,本案存在上述特殊情形,故请求一次性支付抚恤金,且上诉人不能因为抚恤金每年到劳动部门进行仲裁和起诉。
东元XX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XX确,应该予以维持。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其要求补足供养亲属抚恤金差额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以上诉人知道侵权时间2017年1月为准”,缺乏事实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工亡职工王XX于2014年1月发生工亡事故,依照法律规定,抚恤金应自工亡事故发生后的次月即2014年2月起开始领取,抚恤金未按时发放的,上诉人此时即应当知道XX公司未缴纳工伤保险的事实,以及应当发放的抚恤金标准。但上诉人主张直至“2017年1月未收到抚恤金后,才查询得知发放单位为XX公司的事实、调查到抚恤金发放的金额”,显然是其自身迟延主张权利造成的。上诉人是否具有法律知识,是否签订《工亡补偿协议书》,均不是导致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故上诉人直至2017年11月才提起仲裁请求,已超过权利主张的时效,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要求补足2016年11月前抚恤金差额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事实清楚。二、上诉人以《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条一款三项规定,请求一次性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属适用法律错误。《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对用人单位解散、破产、关闭、改制时伤残职工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处理做出了规定,即“用人单位解散、破产、关闭、改制的,应当优先安排解决包括工伤保险所需费用在内的社会保险费。有关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支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三)因工死亡职工,用人单位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其供养亲属抚恤金继续由经办机构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标准,一次性支付给供养亲属”,本案XX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因管理人恶意逃避承担法律责任,拒绝出庭应诉,但尚未出现上述规定中出现的解散、破产、关闭、改制等情形,更不构成要求我公司承担一次性给付责任的情形。且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三条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各项待遇应按《条例》相关规定支付,不得采取将长期待遇改为一次性支付的办法”,以及《赤峰市实施<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细则》第二十六条曾规定“尚未参加工伤保险单位的因工致残职工或因工死亡职工遗属,要求一次性享受相关待遇的,用人单位按下列规定一次性计发有关资金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因涉嫌加重企业负担,且缺乏依据,早已于2010年被删除。综上,东元XX与上诉人以及XX公司签订的《工亡补偿协议书》既不是上诉人主张补足2016年11月前抚恤金的借口,也不是请求一次性支付2018年以后抚恤金请求的基础,该协议书只是对上诉人补偿的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及困难补助金作出的书面约定,不产生其他法律效力。
XX公司未予答辩。
东元XX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此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王X、姜XX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劳动合同法》第92条第2款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劳动合同法》第92条第2款,用工单位与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XX…。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由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作为用工单位,工亡事故的发生只是意外事件,并非是上诉人违反劳务派遺规定造成的损害结果。上诉人合法、合理使用劳务派遣形式用工,按时、足额支付管理费用,依法依规履行用工单位职责。工亡事故发生后,及时垫付赔偿金、给予困难补助,从未逃避责任。且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也均未主张上诉人有违反劳务派遣规定的情形。一审判决在无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对相关法律规定断章取义,自行判断上诉人存在违反劳务派遣规定情形,并适用《劳动合同法》第92条第2款的用工单位过错责任规定,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被上诉人XX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未为工亡职工王XX缴纳工伤保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第2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应当自行承担支付包括供养亲属抚恤金在内的工伤保险待遇赔付责任。一审判决在认定被上诉人姜XX有其他供养人且已经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况下,依然支持其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请求,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姜XX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且有其他供养人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上诉人与XX公司应当明知,但依然在工伤补偿协议书中约定:供养亲属姜XX抚恤金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按月到社保局领取,该约定系双方自愿,且系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双方约定的错误解读。被上诉人姜XX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且有其他供养人的事实确实是客观存在的,但该事实并非上诉人和用人单位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仅凭主观认识能够推测或预见的,因此不构成一审判决认定的“应当明知的事实”。且上诉人与用人单位应否知道被上诉人姜XX已领取养老保险金,与工亡补偿协议中“依照《工伤保险条例》按月到社保局领取”的约定并不矛盾,该约定恰恰是用人单位与被上诉人姜XX对抚恤金的领取方式、依据及标准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既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供养亲属范围,则用人单位向其支付抚恤金没有法律依据。
王X、姜XX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王XX的工作岗位不属于临时性、辅助性的岗位。王XX自2005年在上诉人的上级主管单位元宝山XX公司连续工作八年,至工伤事故发生的时间,被上诉人将王XX的劳动关系转到XX劳务派遣公司。是用人单位为逃避用工单位主体责任的结果。上述事实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明细单予以证实,上诉人认为工伤事故是意外事件,体现了用工单位对企业安全责任的麻木不仁不负责任的态度,对工人的生命权的漠视。承担连带责任是法律对劳动者权益保障的民事法律规范,依据该条规定,分号之前是行政责任,分号之后是民事责任。是为制止用人单位不实际承担用工责任,劳务派遣无力承担用工责任的情况所做的规定,更何况上诉人选择的劳务派遣公司已经人去楼空,不具备承担责任的实质条件。依据上诉人提供劳务派遣协议书,上诉人依法享有追偿权。在工伤补偿协议书中上诉人是承担责任的义务主体,未按时足额发放供养亲属抚恤金是客观存在的,上诉人对这一事实也是认可的,何谈没有违法行为。《劳动合同法》是《工伤保险条例》的上位法,应遵循92条民事责任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的规定,并未考虑劳务派遣特殊的情形的工伤,此处的用人单位,结合立法目的,应做广义解释,既包括用人单位,更包含用工单位。否则上诉人为什么在工伤补偿协议书签字盖章。同时,上诉人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为王XX缴纳工伤保险,致使答辩人不能获得有效的救济途径,这才是本案形成的根本原因。上诉人对劳务派遣公司的选任过错也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二、上诉人认为姜XX不应当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且违背法律规定,故依法不能成立。上诉人与答辩人签订的工伤补偿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在该协议中确认了姜XX为供养亲属的身份和领取抚恤金的资格,现上诉人认为姜XX有养老保险不应领取违背上诉约定,也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从事实上不应得到二审法院的支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领取抚恤金的条件,一个是死亡职工提供主要生活来源;一个是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有无收入并不是法定要件之一,依据《工伤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3条1款3项的规定姜XX年满55周岁应当领取亲属抚恤金。难道说,父母有收入,成年子女就不用承担赡养义务了吗。上诉人这一上诉理由显然违背了立法本意。
XX公司未予答辩。
王X、姜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东元XX、XX公司连带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2014年度差额5856元、2015年度暂定金额5856元、2016年度暂定金额5856元、2017年度25680元,自2018年一次性支付王X抚恤金102720元、姜XX64200元。2、诉讼费用由东元XX、XX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查明,死者王XX系王X的父亲、系姜XX之子。2013年4月1日,王XX与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于同日被XX公司派遣至东元XX工作,月工资1400元。2014年1月27日,王XX在工作中发生意外,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月29日,王X、姜XX与东元XX、XX公司达成工伤补偿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供养亲属抚恤金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执行。供养亲属王X、姜XX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按月到社保局领取抚恤金。XX公司未给王XX缴纳工伤保险,2015年1月9日至2017年1月9日,XX公司各支付王X、姜XX供养亲属抚恤金28196元。
姜XX于2010年12月1日办理退休,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姜XX共有三名子女,长子王XX、次子王XX(已故)、长女王XX。
2014年4月17日,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赤人社工伤认字[2014]0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XX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
2017年11月30日,王X、姜XX向赤峰市元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当日为王X、姜XX出具元劳人仲受字(2017)122号案件受理通知书,至2018年1月18日,该委未作出裁决,王X、姜XX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7年度供养亲属抚恤金经调整后,其他供养亲属抚恤金金额低于1070元的,按1070元执行。2018年度供养亲属抚恤金经调整后,其他供养亲属抚恤金金额低于1140元的,按1140元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XX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为死者王XX缴纳工伤保险,应由其支付死者王XX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王X、姜XX要求补足2014、2015、2016年度供养亲属抚恤金差额是否超过仲裁时效?2、姜XX是否属于供养亲属范围?3、王X、姜XX请求一次性支付2018年度以后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4.东元XX作为用工单位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一、关于王X、姜XX要求补足2014、2015、2016年度供养亲属抚恤金差额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XX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姜XX提交的XX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XX公司自2015年1月9日开始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王X、姜XX对每月支付其供养亲属抚恤金716元的事实是明知的,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王X、姜XX于2017年11月30日对2014年、2015年、2016年1至11月期间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差额部分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对其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于2016年12月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差额。姜XX主张,XX公司按每月716元发放2014-2016年度的供养亲属抚恤金,自2017年1月起未再发放。2014年1月至2016年12月计36个月,按每月716元计算,金额应为25776元,但姜XX提交的XX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XX公司自2015年1月9日至2017年1月9日累计支付金额为28196元,对于差额2420元,王X、姜XX认可系补发的差额,但补发几个月,按什么标准补发,王X、姜XX陈述不清,XX公司又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无法核实,该数额已超出姜XX主张的数额,王X就应补差部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王X、姜XX主张的2016年12月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差额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姜XX是否属于供养亲属范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所称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第三条规定:“上条规定的人员,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姜XX自2010年12月退休,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且有其他供养人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东元XX和XX公司应当明知,王X、姜XX与东元XX、XX公司是在2014年1月29日签订的工伤补偿协议书,在协议书第二条中明确约定“供养亲属王X、姜XX抚恤金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按月到社保局领取”,该约定系双方自愿,且系真实意思表示,故东元XX关于姜XX不属于供养亲属范围的辩解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王X、姜XX要求东元XX和XX公司一次性支付2018年度以后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请求。因供养亲属抚恤金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王X、姜XX要求自2018年起一次性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其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四、东元XX对XX公司自2017年1月9日起未再支付王X、姜XX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事实无异议,故对王X、姜XX要求支付2017年1月至起诉之日(2018年2月1日)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具体计算为:王X:1070元/月×12个月+1140元/月×2个月=15120元;姜XX:1070元/月×12个月+1140元/月×2个月=15120元。
五、关于东元XX应否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死者王XX在东元XX工作期间受工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东元XX作为用工单位,应对支付王X、姜XX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承担连带责任。如东元XX、XX公司对侵害被派遣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责任区分已经作出约定,已经承担责任的一方,可以依据合同约定向另一方追偿,但该约定不得对抗被派遣劳动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赤峰XX公司支付王X供养亲属抚恤金15120元(2017年1月至2018年2月)、支付姜XX供养亲属抚恤金15120元(2017年1月至2018年2月),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赤峰XX公司对支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王X、姜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王X、姜XX要求补足2014、2015、2016年度供养亲属抚恤金差额是否超过仲裁时效;2、姜XX主张其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应否予以支持;3、王X、姜XX主张一次性支付2018年度以后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4.东元XX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王X、姜XX要求补足2014、2015、2016年度供养亲属抚恤金差额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王X、姜XX提交的XX农业银行银行卡的交易明细清单,可以证明XX公司自2015年1月9日开始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自抚恤金发放之日起,王X、姜XX对每月收到716元的事实是明知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王X、姜XX于2017年11月30日对2014年、2015年、2016年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差额部分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姜XX是否属于供养亲属的范围,东元XX、XX公司与王X、姜XX于2014年1月29日签订了工伤补偿协议书,其中第二条明确约定:“供养亲属王X、姜XX抚恤金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按月到社保局领取”,该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而姜XX自2010年12月退休,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且有其他供养人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东元XX和XX公司应当明知,现东元XX又上诉称姜XX不属于供养亲属范围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X、姜XX要求东元XX和XX公司一次性支付2018年度以后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上诉请求,因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且供养亲属抚恤金应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故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东元XX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王XX在东元XX工作期间受工伤,东元XX作为用工单位,应对支付王X、姜XX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东元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王X、姜XX和东元XX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王X、姜XX负担10元,由赤峰XX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张雪峰,男,1970年出生。1999年参加律师工作,任第十届元宝山区政协委员。2011年毕业于中国_政法大学_诉讼法学院...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内蒙古-赤峰
  • 执业单位:内蒙古千孚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50419********24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刑事辩护、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