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雪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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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与唐XX、卢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雪峰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20日 25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中国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XX、唐XX,原审被告刘X、中国XX公司、赤峰市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2017)内0403民初3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XX公司上诉请求:请求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2017)内0403民初3862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三项,依法重新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金额为5809.78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被保险人唐XX所持有的长安SC6382B3S客车,车牌号码×××于2017年6月19日7时9分由唐XX在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XX,两车相撞,事故造成,唐XX驾驶车上的两人死亡,五人不同程度受伤。唐XX驾驶的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家庭自用车辆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每座限额是1万元,由于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唐XX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不属于保险责任,据此上诉人在规定的期间内向被保险人送达了拒赔通知书。现被上诉人卢XX诉讼至元宝山区人民法院要求上诉人承担相应损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10000元车损人员损失,上诉人认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被上诉人唐XX作为投保人,在上诉人出投保的是家庭自用车辆的商业兴保险,被上诉人唐XX所持有的车辆未经相关营运部门的等级进行营运已属于违法行为,使用家庭自用车辆用于营运,改变了车辆使用的性质,导致标的物在使用的过程中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被上诉人唐XX并未及时通知上诉人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约定,虽然本案伤亡重大,但是依据法律的规定,被上诉人唐XX应当为自己的行为买单,上诉人无任何过错,在最高人民法院出具的相应参考案例中也早己认证此观点,其次,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改变车辆使用性质的亦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合同中也有被上诉人唐XX的签字,上诉人对免责事项也尽了说明义务。
卢X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被上诉人唐XX并非将车辆用于营运。关于被上诉人唐XX是否收取车费等事实是没有证据加以证明的,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唐XX将车辆用于营运的事实是没有依据的,而事实上答辩人也从未将车费交付给被上诉人唐XX。且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唐XX存在营运行为。故上诉人关于涉案车辆使用性质改变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唐X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营运性客运是专门从事的,须以被保险车辆经常性、高频率或者长时间地从事运输活动,并以运输活动为其主要盈利来源或者主要收入来源。且营运性客运应以取得市运输管理处签发的道路运输证为前提。对于什么是营运性客运,被答辩人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说明条款主要释义中对经营客运业务机动车交通工具做了解释:是指经相关政府部门登记许可的,以客运为目的的机动车交通工具。据此,在本案中答辩人唐XX的车辆不是专门从事公路客运的机动车辆,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其次,众所周知,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具有不确定性的,是否发生、何时发生、发生后损失程度如何,均具有偶然性的。被答辩人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主张在保险合同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减而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原XX公司并未举出“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是否必然导致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的增加,事故发生与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是否有因果关系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同时,也并无法律、行政法规明确禁止被保险人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即从家庭自用汽车、非营业用汽车转变为从事营业运输,保险法也并未将“被保险人改变机动车辆的使用性质”明确定性为使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行为,因此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赔事由不能成立。最后,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保险公司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己经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充分的提示、说明,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做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认定免责条款无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X述称,大地保险强调唐XX的车辆用于租赁,向乘客收取费用,以此为理由拒赔。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唐XX的车辆并未在租赁公司登记,也没有固定营运线路。大地保险公司在一审中没有确凿证据证实唐XX车辆显著增加了理赔风险,如果大地保险公司以此为理由推脱赔偿,也会在社会上对自身公司形象造成负面影响,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
赤峰市XX述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本次交通事故与园区建设指挥部没有因果关系,园区建设指挥部不承担任何责任。此次上诉案件,上诉人也未将指挥部在上诉状中列明,说明上诉人对原审判决中对园区建设指挥部不承担责任的部分并没有异议。
中国XX公司未出庭陈述意见。
卢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929.90元、误工费7344元、护理费1063.5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15637.4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与原告诉称一致。二、事故发生后,卢XX被送往赤峰宝山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5457.90元。三、卢XX自述发生交通事故时在车内,该院认定卢XX受伤时系车内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一、唐XX与刘X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唐X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X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卢XX无此次事故责任。唐XX与刘X承担责任的比例按七三分则较为适宜。唐XX与刘X应对卢XX的各项合理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唐XX辩称刘X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唐XX驾驶车辆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的路口时,未让右道车刘X驾驶的车辆先行,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六条(一)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右方道路的来车直行,本道车直行或者转弯时,本道车让右道车先行”之规定,唐XX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其抗辩理由该院不予支持。唐XX辩称唐XX与刘X对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对其抗辩主张该院不予支持。二、刘X驾驶的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法承担30%的赔偿责任。唐XX驾驶的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大地保险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唐XX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事故发生时用于租赁,向乘客收取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经查,唐XX的车辆并未在租赁公司登记营运,亦未有固定的营运线路,大地保险公司亦未有证据证实显著增加了理赔风险,故对大地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三、本案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5457.9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1063.60元(106.36元×10天)、误工费1049.20元(104.92元×10天)、交通费100元,合计8670.70元。原告病例中出院记录未记载出院后需休息,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按10天计算,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唐XX与人民保险公司均辩称原告有部分药物与交通事故无关,但未有证据证实,并称医疗费应按社保标准赔付,无法律依据,对其抗辩理由该院均不予支持。四、本次事故姜XX、杨XX当场死亡,张XX、卢XX、王XX、王XX、段XX均受伤,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应按责任比例共同使用。刘X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由死者姜XX的近亲属(李XX、姜XX、姜XX)、死者杨XX的近亲属(蒲XX、杨XX、杨XX)、张XX、王XX、卢XX、王XX、段XX共同按责任比例使用。事故发生时,死者姜XX、死者杨XX、张XX、王XX被甩出车外,应属于唐XX车辆的第三者。唐XX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由死者姜XX的近亲属(李XX、姜XX、姜XX)、死者杨XX的近亲属(蒲XX、杨XX、杨XX)、张XX、王XX共同按责任比例使用。事故发生时,卢XX、王XX、段XX在车内,唐XX车辆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由卢XX、王XX、段XX使用。五、卢XX在交强险医疗项下的损失为6457.90元(医疗费5457.9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在伤残项下的损失为2212.80元(护理费1063.60元+误工费1049.20元+交通费100元)。蒲XX、杨XX、杨XX在交强险在伤残项下的损失为742496元。李XX、姜XX、姜XX在交强险在伤残项下的损失为676546元。张XX在交强险医疗项下的损失为176578.62元;在伤残项下的损失为303936.71元。王XX在交强险医疗项下的损失为57323.10元;在伤残项下的损失为171288.64元。段XX在交强险医疗项下的损失为13295.63元;在伤残项下的损失为3903.04元。王XX在交强险医疗项下的损失为11848.73元;在伤残项下的损失为4536.88元。六、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项下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卢XX合理损失243.23元【6457.90元×10000元÷(176578.62元+57323.10元+13295.63元+11848.73元+6457.90元)】;在交强险伤残项下1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卢XX合理损失127.78元【2212.80元×110000元÷(742496元+676546元+303936.71元+171288.64元+3903.04元+4536.88元+2212.80元)】,卢XX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为8299.69元(6457.90元+2212.80元-243.23元-127.78元)。段XX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为16442.52元。王XX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204164.16元、李XX、姜XX、姜XX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598191.72元、蒲XX、杨XX、杨XX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656503.72元、张XX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431114.88元。人民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XX合理损失2149.74元8299.69元×30%×500000元÷[(656503.72元+598191.72元+431114.88元+204164.16元+16442.52元+15677.36元+8299.69元)×30%]。刘X应承担的赔偿款为340.17元(8299.69元×30%-2149.74元)。大地保险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卢XX合理损失5809.78元(8299.69元×70%)。七、卢XX请求被告园区指挥部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有证据证实此次交通事故与被告园区指挥部存在因果关系,故该院依法驳回卢XX对被告园区指挥部的诉讼请求。判决: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XX各项合理损失2520.75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被告刘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卢XX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部分的损失340.17元。三、被告中国XX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XX各项合理损失5809.78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四、被告唐XX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卢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一二审中,上诉人中国XX公司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唐XX所有的肇事车辆用于营运,违反了保险合同中关于自用的约定,进而增加了理赔风险,发生事故可以拒绝承担车上人员保险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确定了合理的责任承担比例,所作出的判决结果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中国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张雪峰,男,1970年出生。1999年参加律师工作,任第十届元宝山区政协委员。2011年毕业于中国_政法大学_诉讼法学院...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内蒙古-赤峰
  • 执业单位:内蒙古千孚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50419********24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刑事辩护、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