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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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港XX公司与苏州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沈澄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9日 34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张家港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2民初8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案。事实和理由:1、一审对于案件的基本事实认定有误。本案中XX公司向XX公司供货1003.395吨,按照约定的价格计算货款为XXX.15元,扣除已付货款,XX公司尚结欠余款185599.75元。这一基本事实有相应证据佐证,但XX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虚构事实并提供虚假证人证言,导致主审法官对案件基本事实作出了与客观事实不符的认定,进而作出了错误判决。
XX公司辩称:一审审理过程中,双方主要争议的焦点是XX公司提供的两张提货单。2016年5月20日的提货单显示购货客户是XX公司,合同编号系空白,因该份提货单与其他无争议的提货单相比,不仅主体不是XX公司,而且合同编号处并无相应的合同编号,故该份提货单的金额与本案并无关联,应当予以扣除。2016年5月28日的提货单左下角空白处不仅没有司机所写的车牌号和司机签名,而且所送货物的规格、颜色在双方所签订的购销合同并无约定,也应当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维持原判。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公司支付XX公司货款185599.75元;2、判令XX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5月12日XX公司(需方)与XX公司(供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ALFT201XXXX1201),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彩涂卷(蓝色、乳白色、绿色、棕色)计货款XXX元;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为需方自提;交货时间为2016年5月30日前;实重交货,磅差按3‰,交货量以供方出库单为准;双方并就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
2016年5月24日XX公司(需方)与XX公司(供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ALFT201XXXX2401),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彩涂卷(绿色、棕色)计货款XXX元;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为需方自提;交货时间为2016年6月10日前;实重交货,磅差按3‰,交货量以供方出库单为准;双方并就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
之后,XX公司收到XX公司的彩涂卷共计XXX.65元。XX公司已付款XXX.4元。XX公司已向XX公司开具总金额XXX.65元的增值税发票。
关于双方有争议的两笔供货,XX公司举证了两份提货单:1、2016年5月20日XX公司的单号为XXX的白色提货单原件,该份提货单中购货客户为XX公司。XX公司质证认为:XX公司除了向XX公司购货,还直接向XX公司购货;该批货物是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非向XX公司购货,因此提货单上记载的购货单位是XX公司而非XX公司;XX公司向XX公司购买的货物是根据XX公司的通知,也是由XX公司直接从XX公司提货,提货车辆及司机由XX公司找,提货费用由XX公司负担;但是XX公司向XX公司购买的货物在XX公司的提货单中购货单位记载为XX公司;该份提货单中购货单位的记载与双方之间的其他提货单也不同。XX公司的业务员陈X到庭作证:该份提货单中的货物是XX公司向XX公司买的货,是由陈X经办的业务;XX公司的发货单有三联,现XX公司提供的白色提货单这一联应该是XX公司留存的一联,该联不应由XX公司持有,不知XX公司是如何取得这一联的。该院认为,从XX公司举证的其他提货单来看,其中记载的购货单位均为“XXX特加工”,且均有合同编号,而该份提货单记载购货单位为“苏州XX晟”且无合同编号,其他无争议的提货单记载明显与该份有争议的提货单记载不一致;并且,XX公司业务员又到庭作证该份提货单中货物为XX公司向XX公司购买的货物;因此,该院认为该份提货单中所涉货物不能认定为是XX公司向XX公司购买的货物,应从XX公司自行结算的供货量中扣除。
2、2016年5月28日XX公司的单号为XXX的提货单原件,该份提货单中购货客户为“XXX特加工”,合同编号ALFT201XXXX1201,所供货物为深米黄pz024彩涂钢卷,重量为51495公斤,但车号、司机栏下均为空白。XX公司认为该份提货单项下货物未提货、未收到,且提货单记载货物也与合同约定不一致。证人陈X陈述,该份提货单是XX公司的,但是白色提货单由XX公司持有不正常,该份提货单中无司机和车号,怀疑是造假的或不知XX公司如何从XX公司拿到的。该院认为,该份提货单中无收货方或提货方签署,所涉货物也明显与合同约定不符,XX公司不能证明已经向XX公司交付了上述货物,因此,该份提货单中的货物应从XX公司自行结算的供货量中扣除。
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XX公司作为卖方应举证向买方即XX公司交付货物的数量。现XX公司举证的交付货物的提货单中有两份提货单所涉货物不能认定已经向XX公司交付,XX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XX公司诉称XX公司结欠其货款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12元减半计取2006元,由XX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二审主要争议的是供货金额。关于有争议的两份提货单,其中单号为XXX提货单上未注明本案合同编号,购货客户处为苏州XX晟,而其他双方均认可的提货单标明了案涉合同编号且购货客户为XXX特加工,对比存在明显差异,结合XX公司业务员在一审中关于其公司与XX公司之间另有交易往来的陈述,XX公司仅凭该提货单主张存在相应供货的依据不足。关于单号为XXX的提货单,上面记载的货物颜色、规格与本案合同约定不符,XX公司主张该部分供货系双方电话沟通确认,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也未得到XX公司的认可,且该提货单上不像其他提货单一样有车号及司机的记载,故XX公司据此主张存在相应供货依据也是不够的。依据现有证据,一审关于供货金额的认定正确,XX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12元,由上诉人张家港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江阴人,中国政法大学法学专业,现为江苏天旭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曾就任于某市人民检察院工作多年,积累了丰富的司法办案经验...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无锡
  • 执业单位:江苏天旭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220********20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公司法、婚姻家庭、债权债务、交通事故